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明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华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际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冈际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是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判决仅以2018年8月10日林智合同诈骗案判决后,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对申请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2010年,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智诈骗被申请人180万元,被申请人2011年即感觉到被骗,但却一直未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15年10月28日林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取保侯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已超过了当时民法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林智作为黄冈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黄冈际通公司名义对外与江苏银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并从江苏银佳公司处取得18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但林智犯合同诈骗罪是在2018年8月10日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书判令林智向被害单位江苏银佳公司退赔违法所得180万元,但在执行过程中,林智只支付了157512元。至此,江苏银佳公司才确定其实际损失。江苏银佳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起诉黄冈际通公司赔偿其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黄冈际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谢远铜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