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9JDH0W,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0579671E,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华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银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银佳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认为银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招标项目中,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合同。但事实上,该招标项目尚未定标,即使认定应当退还保证金,该招标邀请函中第四条明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按照该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利息部分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银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案涉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为90日。**公司在投标有效期满后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其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银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银佳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公司针对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电工程(一标段)(配电柜)、(二标段)(配电柜、储能柜)进行招标邀请,向银佳公司发出两份招标邀请函,两份邀请函均载明:“一、项目名称: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四、投标申请人需提供5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同时参加电气配电工程两个标段的投标),方可购买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单位一律不予参加投标。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五、符合投标资质的各投标申请人请于2019年12月10日16:00前将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电汇至招标方指定账户并及时告知招标方,否则视为放弃此次投标…;六、投标申请人缴纳保证金后,可从**公司获取招标文件,电气配电工程(一标段)(配电柜)、(二标段)(配电柜、储能柜)的发售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上午9时00分至下午17时…;七、缴纳投标保证金并获取招标文件后无故放弃此次招标,将视为违约行为。招标方有权扣除其30%投标保证金。…九、招标文件每套售价2000元,售后不退。…十一、2019年12月25日14:00时(一标段)(配电柜)、2019年12月25日16:00时(二标段)(配电柜、储能柜)在湖南省湘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西路78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开标。”
2019年12月13日,银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附言: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公司向银佳公司发送《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电工程(一标段)(配电柜)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B-GC-2019-CS01-21)、《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电工程(二标段)(配电柜、储能柜)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B-GC-2019-CS01-22),载明:“C投标文件的编写8.9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9.1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9.2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对于同意该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但将要求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有关退还和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涉案两个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开标,但至今未确定中标单位。2020年8月11日,银佳公司因**公司未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向**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因**公司至今未退还相应的款项,银佳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验标以及评标定标等阶段,在投标人中标或者双方订立合同之前,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等方式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此时双方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合同的磋商阶段。就招标人而言,招标公告、招标邀请函等招标文件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亦构成要约,招标文件中所涉投标资质、条件、期限等程序性的内容,虽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对促成此类合同的成立亦具有约束力,属于各方应当遵守的先合同义务。在此阶段,招、投标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缔约原则,并按照各自出具的招标、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该案中,**公司作为招标人,已经在招标邀请函中确定了90天的投标有效期,但其既没有在该期限内定标,也没有按照招标邀请函向投标人银佳公司发出延长有效期的书面要求,且在之后非常充足的时间内未履行定标义务,其行为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投标期满后,**公司未与银佳公司签约,亦未向银佳公司退还保证金,现银佳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的该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及如需退还则要扣除部分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银佳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公司逾期退还确给银行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银佳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人向投标人所发的招标邀请函、招标文件,系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的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的投标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投标人在该要约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表明受要约人只有在该有效期内作出承诺,才是有效承诺。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后,被要约方没有作出承诺,要约自动失效,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银佳公司作为投标人已按照招标人**公司向其发出的招标邀请函,向**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公司向银佳公司所发送的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系邀请银佳公司进行投标的要约邀请。银佳公司向**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银佳公司在该要约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表明受要约人只有在该有效期内作出承诺,才是有效承诺。根据案涉招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所记载的内容,案涉项目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投标有效期为90天。**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5日开标,但至今未确定中标单位。鉴于本案所涉投标是在2019年12月25日开标,**公司未在投标有效期内通知银佳公司中标,即**公司对银佳公司的要约没有做出承诺,银佳公司的要约自动失效,**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银佳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从银佳公司未收到退还投标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来看,应为**公司占用该部分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一审法院酌定自银佳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银佳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