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新能源智能网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件工程(一标段)(配电柜)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九条约定“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虽然双方未签订招标文件中的标准合同,但已实际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履行了合同,故招标文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本案招标项目为电气工程项目,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银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银佳公司以**公司招标文件投标有效期满后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返还投标所缴纳的保证金,相关争议属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设备采购合同没有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银佳公司与**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银佳公司请求判令**公司退还保证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银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银佳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