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40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街709号华城新都19栋1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小先诉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被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28516.01元(包含医疗费387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611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628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定期复查费用2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其中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同乡。2017年3月,被告***承接了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石材安装工程,并雇请原告前往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巴黎春天项目做安装工。2017年6月8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安装活动脚架时从背面被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来的大铲车将左手食指轧伤,经送至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X线显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侧食指近指骨骨折。入院后行左手指离断再植术,又于6月19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4日出院。其后经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9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费用及定期检查、康复治疗费为25000元或以医院开支据实结算。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工程发包方为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其均认可。
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石材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该公司在发包时与杨得方签订了发包协议,载明所有安全方面的问题以及施工所产生的责任都由***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得方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日志、出院记录、出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石材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系被告***同乡。2017年3月,被告***承接了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石材安装分包工程,并雇请原告在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巴黎春天项目做安装工。2、2017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安装活动脚手架。其时,原告坐在1.6米高的脚手架上,正准备站立起来,因该脚手架紧挨着旁边的一根石柱,原告的左手贴放在柱子上。这时,一辆1.5吨重的小铲车从原告背后驶来,不慎将原告顶到石柱上,铲车的铲斗将其左手食指轧伤。3、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8日至7月4日。入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桡骨小头骨折。入院后先后行左手指离断再植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8769.0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杨得方垫付,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40元,雇请一名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26天进行全天护理。4、2017年9月1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340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90日,内固定件手术取出费用及定期检查、康复治疗费为25000元或以医院开支据实结算。5、2017年6月16日,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石材安装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在施工中,乙方(***)应建立安全防护措施,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人身事故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认为被告杨得方有相应资质的认知可能,推定该公司应当明知杨得方无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存在过错,因此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则无约束力,即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已经约定由***承担一切施工责任为由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38769.01元:住院费用37751.91+门诊费用589.7+98.4+23.4+301.8+3.8,合计38769.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50元/天,合计1300元;
3.护理费3044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扣除被告杨得方支付的住院26天的护理费,再按照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2677元÷365天×34天=3044元;
4.营养费酌情支持1350元;
5.误工费1462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44496元÷365天×120天=14628元,在可支持范围内,予以认可;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35468元:原告主张35468元,在可支持范围内,予以认可;
8.后期治疗费25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10.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可支持损失共计124859.01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所致损失共计124859.0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得方为其垫付医疗费38769.01元,并支付生活费540元,该款应从应付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故***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5550元。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先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550元;
二、被告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和湖北天一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元,由原告***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