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507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
责任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和谐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邺能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苗、万勇、被告江苏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一份。2021年3月1日,被告在参与“经二路南延(人民路至朝阳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被告江苏邺能公司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后被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审批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人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归招标人所有;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国有投资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保险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己依法对该进行了理赔,依法获得向被告相应的代位追偿权。
被告江苏邺能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邺能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因串标被行政处罚事实认可,但是招投标保证金不应当被没收,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2.招标人和投标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关的损失和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主要参考依据,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招标人无权因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获得额外利益,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收到行政处罚,所以不应当再承担支付招标人30万元的违约责任,如果招标人获得该30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盐都国有投资公司对“经二路南延(人民路至朝阳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江苏邺能公司作为投标方进行投标,双方签订招投标文件,其中就投标保证金作如下约定:本工程招标保证金数额为30万元整,投标人可以采用现金或者电子保函(保单)或银行保函形式缴纳保证金,电子保函(保单)形式缴纳保证金方式为通过建设工程保函平台办理。被告江苏邺能公司选择以电子保函(保单)形式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同时,江苏邺能公司与盐都国有投资公司约定,如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等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30万元不予退还,归招标人所有,以电子保函(保单)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的,由被保险人发起理赔申请。
2021年2月26日,被告江苏邺能公司通过建设工程保函平台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投标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附加险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投保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其中附加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21年3月1日,被告江苏邺能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中,因串标行为被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审批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盐都国有投资公司依据与被告江苏邺能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保险条款,向原告公司进行保险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保险公司向盐都国有投资公司赔偿了30万元。现按原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有保证保险投保单、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权益转让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为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引起的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本案中,江苏邺能公司作为投保人通过建设工程保函平台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盐都国有投资公司进行担保,在三方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符合保证保险合同,故本案诉争的纠纷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盐都国有投资公司赔偿30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邺能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江苏邺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若保证人存有过错怠于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得对主债务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严格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江苏邺能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苏邺能公司认为盐都国有投资公司获得30万元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 判 员 吴堂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丽君
书 记 员 王 颖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