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365江苏晟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1365号
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国际广场17层C1711号。
法定代表人:耿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宿泗路北侧78号。
法定代表人:祁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与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永、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7644.12元及利息(以438822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以877644.12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幼儿园装修改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地点、范围、工期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月16日五方单位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已基本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并对需要整改的地方进行了完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几经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2月进行了书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作为起算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政府(发包人)与晟诚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幼儿园装修改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为799999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缺陷时一次性付清100%(无息)。2019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基本完成合同内相关工程量。2020年8月24日,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877644.12元。2020年9月1日,***政府在审定总价为877644.12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后***政府向晟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2月10日,***政府向晟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晟诚公司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款6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晟诚公司有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已于2021年2月10日对工程价款以欠条形式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6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作为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7元,由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负担5150元,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