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4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中动总部公园三号楼四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WLPDN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国际广场17层C1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1EYW3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被告晟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86049.37元;3、请求依法被告支付违约金53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了《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的设计及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采购材料、设备等多种违约行为,并在2021年8月全部停止施工,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经核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493950.63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工程款,超额支付386049.37元,因被告工期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30000元,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返还超付的工程量,亦不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晟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答辩人的施工不存在逾期。1.案涉工程开工和应竣工的时间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4日开工,结合双方合同第二条第5项载有工期为52天的内容,竣工时间应为2021年7月26日。2.工期***57天实际施工中,因天气、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政府勒令停工等非答辩人的原因,工期***57天,所以案涉工程应在2021年的9月21日竣工,对此答辩人会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说明。但原告在2021年9月4日即已强行将答辩人清场,并安排他人施工,所以答辩人的施工不存在逾期。3.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被告强行清场后,在被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期间并没有告知被告原来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4.按合同进行采购,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采购,期中合同第三条规定了案涉工程的最高限价、合同第五条第2项要求主材及设备选用一线品牌,被告采购的材料、设施设备等在品牌、质量、价格等方面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对被告采用的材料、设施设备等的品牌、质量等提出异议,只是在结算工程价款过程中认为被告的采购价格达不到自己臆想的价格标准,就由此认为被告违约,事实上被告的采购价格完全在合同第三条工程限价以内,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不仅没有超付工程款,而且尚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因为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88万,对此双方都没有异议,所以无论是答辩,反诉原告尚欠付工程款,还是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只确定原告应付给答辩人的总工程价款是多少即可,因为用总工程价款减去已付款即可知道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了。然而,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需要对进行造价鉴定,所以原告应先申请对答辩人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晟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剩余工程款暂定400万元(准确金额待造价鉴定后确定)并支付利息(利息暂以400万基数,自2021年9月4日(即反诉被告强占案涉工程款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2.22万元);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能继续施工部分的预期利润暂定30万元(准确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并支付利息(利息暂以30万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21年6月28日至7月28期间的停工损失66.8018万元;4、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9.652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了《济***一季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济宁长一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的设计及施工任务发包给反诉原告,协议就承包的范围、工期、工程款、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在仅支付188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4日强行将反诉原告清场,并安排他人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现反诉被告不仅拒绝对反诉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甚至以诉讼形式认为已超付了工程款。再有,反诉原告未能施工完毕是反诉被告强行占有案涉工程所造成,故对于反诉原告未能施工完毕部分的预期利润,反诉被告依然应当支付。另,反诉原告在2021年6月4日开始备料并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施工当月的28日被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暂停施工,直至次月的28日方获得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继续施工。停工期间反诉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合计66.8018万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此外,因反诉被告强行占有案涉工程并安排他人施工,导致反诉原告已定做或已购买的拟用于案涉工程的部分建筑、安装物品无法再行使用,此部分损失为49.652万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顺泰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但不欠付工程款且实际已经超付,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预期利润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的解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预期利润。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说的停工事实不存在,在该期限内,被答辩人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4.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的解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其次,本案施工合同的解除也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顺泰公司(甲方)与晟诚公司(乙方)签订《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将济***?泰白里项目售楼临展中心的设计及施工承包给晟诚公司。《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一)设计工作,包括(二)中的所有施工项目的设计任务及广场景观设计,设计深度至施工图,广场景观、软装配饰及精装出具效果图。(二)施工内容,1、主体结构及初装,包括主体基础、柱梁板结构、挑檐、廊架、墙体砌筑、屋面结构、围护结构、初装工程等工程内容的施工;2、精装及软装配饰施工、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墙地砖、大理石、踢脚线、木地板、木饰面,护墙板,***具、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门类及门套线窗套、窗帘、吊顶、普通办公家具(但需符合临展中心整体档次感,包含但不限于洽谈桌椅等)等。不包含,大型造型艺术品,沙盘模型,大型LED显示屏;3、外幕墙工程,包括外墙所有装饰幕墙(含外墙装修)、屋面板、外部装饰构件及有关附属物等工程内容的施工;4、机电安装工程,包括强电、弱电智能化、通风空调、给排水、消防、空调(多联机)、楼体亮化等工程内容的施工。二、计划工期排布:1、初步方案时间:3日历天,5月9日-5月11日;2、初步方案汇报及确定时间:3日历天,5月12日-5月14日;3、深化设计时间:7日历天,5月15日-5月21日;4、确定施工图纸及样板时间:7天,5月22日-5月28日;5、工程备料及施工时间:52天,5月25日-7月15日。三、工程控制价:该工程建筑面积暂按800平方米估算,暂估合同价66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以下单方造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各分项工程单方造价控制目标如下(以下分项工程范围与一条(二)款一一对应):1、主体结构及初装:1500元/m2;2、硬装及软装配饰:4700元/m2;3、外幕墙工程:900元/m2;4、机电安装工程:1200元/m2;5、以上单方控制价包含设计费及施工费等该项工程全部完成的全部费用,并作为双方结算时的最高控制目标,单方结算价不可突破上述目标值。乙方在出具施工图时同步提供带有全费用综合单价(含9%的税费)的工程量清单(清单中需标明做法及材料的规格、型号、品牌),该全费用综合单价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工程量依据图纸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6、甲方负责协调现场水电源,由乙方单独挂表计量,并承担水电费。四、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暂估合同价的20%作为乙方启动资金;2、主体结构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的40%;3、外幕墙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的50%;4、精装工程及机电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的75%;5、工程完工投入使用,10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的85%;6、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结算办理,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7、预留结算价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8、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发票中须注明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品质控制:1、乙方出具的方案需达到甲方满意后方可出具施工图并展开大面积施工;2、本工程中涉及到的主要材料、设备需选用一线品牌,乙方在正式采购前须报甲方确定样品(或样板)后方可大批量采购;3、本工程质保期执行国家标准,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整改,如乙方未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代为维修,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双倍的额度由乙方承担或直接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七、工期违约责任:本工程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外,工期均不得顺延,工期每程延误一天,乙方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总工期延误不超过约定期限的5天,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同时还对安全责任、各方派驻的工地代表、廉洁公约等事项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晟诚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顺泰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支付预付款1328000元,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552000元,合计188万元。施工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出现争议,顺泰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召集会议,决定晟诚公司在2021年9月5日退场。晟诚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参加会议。晟诚公司退场后,顺泰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
顺泰公司认为晟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493950.63元,顺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工程款,超付386049.37元,同时工期违约晟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30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晟诚公司对顺泰公司提起反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晟诚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中晟诚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及未能继续施工部分的利润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8日,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工程已完工部分鉴定造价,1、按照已完工工程量执行定额计取的鉴定造价:本工程鉴定金额2710661.45元,其中(1)无争议金额2707729.55元、(2)有争议金额2931.90元;2、土建及初装按照1500元/㎡的结算上限鉴定造价:本工程鉴定金额1939909.39元,其中(1)无争议金额1936977.49元、(2)有争议金额2931.90元。(二)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124668.18元。晟诚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0元。
本院认为,顺泰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济***?泰白里项目售楼临展中心的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工程中,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晟诚公司在2021年9月5日被退场。针对原告的本诉及被告的反诉,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晟诚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二、晟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三、晟诚公司反诉要求的预期利润;四、圣诚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五、工程设计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晟诚公司承包了济***?泰白里项目售楼临展中心的设计及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晟诚公司被退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晟诚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已完工部分出具两个鉴定结果供本院参考,其中按照已完工工程量执行定额计取的鉴定造价为2710661.45元,依照土建及初装按照1500元/㎡的结算上限鉴定造价为1939909.39元。晟诚公司主张应按2710661.45元计算工程量,顺泰公司认为270余万元的费用是按照定额计取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主体结构及初装的控制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因此以鉴定的第二个价格1936977.49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设计施工协议对各分项工程单方控制造价约定:主体结构及初装1500元/m2、硬装及软装配饰4700元/m2、外幕墙工程900元/m2、机电安装工程1200元/m2,并约定“以上单方控制价包含设计费及施工费等该项工程全部完成的全部费用,并作为双方结算时的最高控制目标,单方结算价不可突破上述目标值。”,因此双方已对各单项工程造价作出最高限额的约定,晟诚公司主张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量的意见,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要求采用鉴定的第二个价格1936977.49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依据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备料及开工时间为5月25日。顺泰公司主***公司在当日进场施工,至9月5日被退场已经构成违约。晟诚公司否认开工时间为5月25日,主张工程实际开工为6月4日。双方对开工时间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工程开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据顺泰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显示晟诚派驻工地***在2021年5月25日上午8:38信息之前发送“下午来装”,在2021年5月26日上午8:53发送“济宁泰白里售楼部施工计划表”,当日下午3:39顺泰公司员工对***覆盖防尘网提出要求,***亦在3:48回复视频,上述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在5月25日时诉称公司已经有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晟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泰白里项目工程交流群”2021年6月4日上午6:51为工人合影,当日上午10:33顺泰公司员工(与顺泰公司聊天记录中@***的系同一头像)通知***、**,对回填提出要求。因此通过以上的微信聊天说***公司在6月4日进行回填工作。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相对应可以说明在5月25日至6月4日期间晟诚公司已经记录工地,但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开工的明确证据。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顺泰公司预付暂估合同价的20%作为晟诚公司的启动资金,顺泰公司在2021年6月3日支付预付款,从施工协议来看顺泰公司支付预付款义务在先,因此综合双方证据,晟诚公司主张在6月4日开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司主张的工程顺延问题,晟诚公司主张施工中存在工程延期事由应延期57天,其中中高考延期7天、工程无施工许可证被停工30天、台风烟花3天、顺泰公司延期付款10天、环保停工7天。顺泰公司对晟诚公司主张的停工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晟诚公司主张中高考时间工程应当延期,顺泰公司不予认可,主***公司未申请延期,但近年来在中高考期间对建设工地采取限制措施是众所周知事实,因此晟诚公司对此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晟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无建设许可证被停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晟诚公司提交城管支队的告知函及济宁行政审批局在7月28日同意全面施工的告知书,顺泰公司虽然主***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并认为告知函中并未要求停工,但顺泰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否认晟诚公司的主张,且在顺泰公司提交的监理记录中也有在此期间因建设单位手续不全被停工的记载,因此晟诚公司主张工程顺延30天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受台风“烟火”影响建筑工地停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顺泰公司监理通知单中也有相应记载,但停工时间于全面符合时间重合,实际停工应为2日。案涉施工协议约定主体结构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的40%。晟诚公司在2021年8月7日要求支付进度款,虽然顺泰公司在8月17日付款,但协议并未约定工期可以因延期付款顺延,故诉称公司主张该10***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晟诚公司主张8月12日后工程因环保问题***7天,虽然从其提交聊天记录中有停工的描述,但并不能说明是因何种原因停工,晟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未申请工期顺延,因此其主***7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除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外,工期均不顺延”,晟诚公司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工程延期的39天,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4日开工,应至9月3日完工。晟诚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并在9月4日被顺泰公司决定退出工地,故顺泰公司要求晟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晟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退出工地,其后续工程并未进行施工。虽然其对未施工工程申请鉴定,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也对未施工工程利润进行明确,***公司对后工程没有进行施工,且其并未按照施工协议工期按期完工,因此晟诚公司反诉要求顺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润124668.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晟诚公司反诉要求顺泰公司赔偿停工损失66.8018万元、其他损失49.652万元。依据晟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停工损失为6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66.36万元及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损失4418元。顺泰公司认为工人工资表为复印件,系晟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记载人数远高于实际施工人数;租赁费是完成施工所需,已经包含的工程款内,不能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存在停工事实,但从顺泰公司的处罚单可知晟诚公司在此次期间有部分施工的情形,且晟诚公司用工79人,每人每天工资280元并不符合建筑工地用工常理,晟诚公司也未提交其已经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应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停工期间30天工人工资要求顺泰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晟诚公司对此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晟诚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工地施工,是为工程建设需要,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其要求顺泰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司主张的被清场后所购买的材料损失,晟诚公司提交购买地毯合同、付款凭证、木工定制合同、付款凭证、家具合同、付款凭证、软装合同、付款凭证、艺术灯合同、付款记录、**合同、付款可记录、空调购买合同、转销售外机的收款记录,用于证明顺泰公司在其退场后强占上述材料给其造成49.652万的损失。顺泰公司对晟诚公司主张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晟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及初装、硬装及软装配饰、外幕墙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四个分项工程。晟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说明与案涉工程相关,但在9月4日顺泰公司召集会议决定晟诚公司退场时,要求晟诚公司限期提交购置材料或购买材料的合同及发票。晟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顺泰公司拒收,且晟诚公司购买的材料有大额款项支付的情形,所提交的合同并无对应的发票相佐证,亦无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晟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被退场后,所购材料被顺泰公司使用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晟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及初装、硬装及软装配饰、外幕墙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四个分项工程,四分项工程均单方控制价,单方控制价中包含设计费及施工费等该项工程全部完成的全部费用。本案中,晟诚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被退场,而依照双方签订设计施工协议,晟诚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就与顺泰公司进行了磋商,并完成初步方案、深化设计及确定样板工作,因此晟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设计费用,晟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设计。晟诚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依据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所鉴定,晟诚公司对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鉴定机构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执行定额作出一个定额造价,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建结算上限作出一个鉴定造价,即土建造价809.37×1500=12147055元。晟诚公司对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建设,装饰分项工程也未全部完成,因此晟诚公司主张设计费具有合理性,但其反诉中未进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晟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双方签订的《济***?泰白里售楼临展中心设计、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晟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退场,顺泰公司已将工程另行承包他人完成施工,双方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已经实际解除,故顺泰公司再次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晟诚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939909.39元,顺泰公司支付188万元,因此顺泰公司诉称已经超付工程款386049.3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晟诚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晟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中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停工39天,因此工程工期应当顺延。晟诚公司在顺延工期届满之日被清理出工地,顺泰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顺泰公司在晟诚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将晟诚公司退场,并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毕,现主***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申请鉴定,且在晟诚公司被清场时工程施工并未完成,因此顺泰公司要求扣除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可另行主张。对***公司的反诉,晟诚公司已经施工工程价款为1939909.39元,顺泰公司支付188万元,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晟诚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因此顺泰公司应***公司支付未工程款59909.39元。晟诚公司中途被退场,双方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晟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晟诚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并未结算,晟诚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造价及预期利润申请鉴定,是为明确所施工的工程量,系因施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顺泰公司负担鉴定费合理,***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故对鉴定费本院酌定按照两项鉴定金额的比例分担。晟诚公司反诉主张逾期利润,因晟诚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晟诚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设计费问题,晟诚公司在反诉时并未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晟诚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09.3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2401元;
三、驳回原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1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9元、原告(反诉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