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224号
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15-7号。
法定代表人:付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翠柳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东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芳,男,该管委会高级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马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腾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孙小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东湖管委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腾达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纪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庭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付文,被告东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芳、张冶钢,被告辉煌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湖管委会向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支付渔光村停车场地块平场清渣工程款18705100元;2.判决被告东湖管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工程施工完毕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5月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4760371.08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东湖管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湖管委会拟引入“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地块投资建设渔光酒店,于2010年上半年就该地块上渣土清运及场地平整事项委托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出具预算报告及施工方案,于2012年4月又派员前往东莞与“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商谈项目建设事宜。为尽快达到“三通一平”土地出让条件,被告东湖管委会指示原告世纪腾达公司自行垫资先行施工。原告世纪腾达公司遵照被告东湖管委会的指示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完成该地块场平清运工作。后被告东湖管委会变更拟定的土地使用方,将该地块变更规划为配套停车场,便进一步指示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对该地块按照停车场建设要求场平清运,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根据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公司2010年编制预算时的卫星图及实际测量数据(测量结论为该工程的土方量为37.4102万方),请求被告东湖管委会按此工程量及当期建安定额结算付款。但被告东湖管委会总是单方口头表态待该地块有承接方后再付款。2013年5月,被告东湖管委会又口头委托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在该地块上新建西侧围墙289.50米,维修麻布塘侧围墙152.50米。围墙施工完毕后,被告东湖管委会仅就围墙施工费用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补签书面合同并支付该款。2013年8月,被告东湖管委会下属单位土地储备中心与听涛管理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将渔光村地块停车场全权委托听涛管理处进行管理。听涛管理处后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该停车场有偿租赁给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使用。鉴于被告东湖管委会口头承诺待该地块有承接方后再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地块,故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尽管原告世纪腾达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但仍平稳度过数年。2016年12月,因东湖××道开通,被告东湖管委会应市领导要求收回该场地使用权,引发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员工不安。经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安抚,员工及车辆均按时撤离该场地。同时,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向被告东湖管委会及下属土地储备中心提交支付工程款报告。被告东湖管委会为此成立工作专班,专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7日召开专题会议,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东湖管委会提出《关于渔光村停车场渣土清运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按照“谁拿地、谁负责”原则,由拿地单位“旅发投公司”按照程序对该地块土方量及相关费用进行测量、评估、审计后支付相应费用,计入项目开发成本。2017年年中,经被告东湖管委会及“旅发投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渣土清运及场地平整工作进行全方位评估审计,结论为实际施工总量为374102方,施工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施工时市场价为50元/方,工程施工至完毕时总计工程款为18705100元。此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与被告东湖管委会及专班多次协商并做出一定让步,但被告东湖管委会仍以自身种种原因拒绝支付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世纪腾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判如所请。
被告东湖管委会辩称:1.被告东湖管委会已通过委托协议的方式将案涉地块的渣土清运工作交由被告辉煌腾达公司完成,且渣土清运的费用已打包核算,故不应双重结算费用。2.被告东湖管委会未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签订渣土清场书面合同,也未事实委托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清场,被告东湖管委会没有接受其清场的意思表示和验收交付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湖管委会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3.如渣土清运主体确系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单方面先揽下业务,后催要款项,其法律责任和未知风险应当由原告世纪腾达公司自行承担,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付款金额如何核定,最终导致未能付款以及产生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东湖管委会承担。4.根据被告东湖管委会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协调沟通的情况以及现有证据,实施清渣工作的主体是否包括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尚无法直接认定。
被告辉煌腾达公司辩称: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所述属实,但其只要求被告东湖管委会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辉煌腾达公司与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东湖管委会是拆迁还建安置委托关系。被告辉煌腾达公司已经完成了与被告东湖管委会之间的委托工作,但被告东湖管委会尚未与被告辉煌腾达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尚有纠纷未解决。本案平场清渣工程与被告辉煌腾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4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渔光村地块土地平整相关情况的请示》,内容为:“金国发副主任,根据石主任和您的意见,为平衡华侨城项目周边环境整治资金缺口,我中心拟将渔光村位于麻布塘以北约58亩地块(净用地约44亩)进行挂牌出让。前期,按照土地交易相关规定,我中心已基本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和用地规划咨询初步方案,土地储备证等出让前期手续正在办理中。土地储备出让除完成上述工作外,通常还应满足通水、通电、通路、通气、通讯、平整土地等‘五通一平’要求。目前,该地块‘五通’条件已基本具备,场地平整工作由于经费等原因尚未开展。为达到渔光村地块出让条件,现拟对该地块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场地进行平整。鉴于该工程量大,涉及金额多,我们拟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以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工程的公平和公正性。同时,为确保土方量真实、准确性,节约平整成本,我们拟先期委托相关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土方量测算和评估,作为下步工程招标参考依据。经初步估算,土地平整费用约1360万元(具体费用按实际合同价确定),该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成本,从旅发投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列支。”
2010年9月18日,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作出《渔光村场地平整施工计划》,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渔光村还建楼前期场地平整项目,地处武汉市洪山区渔光村,业主单位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量测算及综合单价:根据业主提供的场地总图(约58亩)范围结合场地实际地形标高暂估外运渣土工程量为30万立方米(依据双方人员现场测量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取),综合挖运单价为37元/立方米。”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东湖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专题研究渔光村停车场渣土车退场工作的纪要》。会议指出,渔光村停车场作为东湖××道配套工程,已纳入市政府年度绩效目标任务,必须在东湖××道开放前完成退场工作。会议明确,由土地储备中心牵头,听涛管理处,建设局、重点办、财政局、纪工委、检察室、旅发投集团配合组成联合专班,对渔光村地块场地平整工作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做好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听涛管理处负责书面告知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并要求该公司在12月26日前完成渣土车及相关设施的退场工作。
因原告世纪腾达公司多次向被告东湖管委会主张工程款,被告东湖管委会一直未支付,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不断信访。被告东湖管委会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并成立“化解东湖景园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该工作专班办公室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关于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内容为:“按照2016年12月22日管委会关于处理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精神,专班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3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认真的梳理、调查、核实。现按2017年2月7日专班工作会议要求,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渔光村地块位于二环线××、环湖路××、麻布××以北、梨园医院以南,总面积约57亩,原始地貌呈西高东低,高差约8米,原为渔光村和部分东湖村村民集中居住地。2009年,结合华侨城项目,区重点办完成了渔光村地块上房屋拆迁工作,并委托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修建了围墙;区土地储备中心完成渔光村地块内土地征收工作。二、渣土形成原因。根据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由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的相关测绘图纸,渔光村渣土清运总量为39.7642万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房屋拆迁渣土。根据2009年管委会与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渔光村《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委托协议书》,共计拆房屋约20万平方米,协议第五条‘拆迁期限及奖励’中约定,2009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迁工作,以拆迁范围内全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清场完毕为准。但上述房屋拆迁后的建筑砖渣没有进行清运。根据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出具的《渔光村场平土方量》测绘图,该地块拆迁后堆积建筑砖渣最高处标高为38.02米,最低处标高为26.62米。2.场地平整渣土。渔光村地块地形存在较大的高差,需进行平整。根据2009年武汉市勘测院东湖分院绘制的拆迁前1:500地形图,该地块最高处达30.62米,最低处为22.10米,实际场平后的平均标高约24米左右。三、渣土清运始末。2010年上半年,管委会拟引入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在此于渔光村地块投资建设渔光酒店。2010年7月,土地储备中心正式委托市规划院建筑分院编制渔光村地块的规划咨询报告。随后,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尽快完成地块内渣土清运、场地平整工作,以达到土地出让三通一平的出让条件。2010年9月,土地储备中心口头委托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东湖渔光村土方外运工程预算》和《渔光村场地平整计划》。根据《东湖渔光村土方外运工程预算》,按场平后平均标高24.4米计算,共需清运渣土37.4102万方,需清运费用约1360万元。2010年9月14日,土地储备中心向时任分管领导上报《关于渔光村地块土地平整相关情况的请示》,提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并将先期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土方量测量和评估,作为下步工程招标参考依据,土地平整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成本,从旅发投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列支。时任分管领导审阅后,表示该地块渣土清运、土地平整费用不应由管委会承担,建议由土地承接方解决。为此,土地储备中心与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该公司承诺拿地后,由其承担地块内渣土清运和场地平整费用。随后,土地储备中心重点开展该地块规划咨询及土地出让条件申报等工作,拟待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拿地后,再由该公司自行负责地块内渣土清运、场地平整工作。2010年10月18日,按照市国土规划局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该局信息中心制作渔光村地块的三维动画。2011年5月3日,管委会以武东景办〔2011〕88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渔光村地块选址建设酒店项目。2011年6月27日,市国土规划局第11次技委会对《东湖××××光村地块规划咨询方案》进行审议,并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和建议。2011年至2012年间,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垫资对渔光村地块渣土进行了清运,场地进行了初步平整。2012年4月,为尽快完成渔光村地块出让,经管委会同意,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财政局、规划分局赴东皖与香港科骏投资有限公司就土地出让事宜进行商谈,但因出让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项目陷入停滞。由于渔光村地块土地出让搁浅,地块内渣土清运及平整费用问题搁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4月,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对平整后场地进行了土方测量,相比2010年37.4102万方预算,增加土方量2.354万方,达到39.7642万方。2013年5月,按照管委会领导要求,为满足听涛景区停车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建渔光村地块西侧围墙289.5米,维修麻布塘侧围墙152.5米,并对地块内少量洼地和突出地面房屋桩基进行了平整。2013年8月,土地储备中心与听涛管理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将渔光村地块停车场全权委托听涛管理处管理。2016年12月,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送《关于请求确认渔光村停车场场地平整及渣土清运工程并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请求解决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费用1789.3908万元(按39.7642万方、45元方计算)。四、下步工作建议。鉴于2016年6月21日管委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明确‘将长山铺、二苗圃、渔光村地块土地权益划转旅发投集团作为国有资本增资,土地划转过程中涉及三宗地前期成本费用由旅发投集团先垫付,注资时一并办理资产账务处理手续’。为妥善解决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及土地平整历史遗留问题,我们建议:一是请区重点办对《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委托协议书》进行研究,提出房屋拆迁渣土清运主体及费用承担主体的意见。二是按照第12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精神和‘谁拿地、谁负责’原则,经与旅发投公司商议,由该公司按程序选定相应单位对渔光村地块土方量及相关费用进行测量、评估、审计后,支付相应费用,费用计入项目开发成本。”
2017年7月27日,化解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作出《关于开展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测量、评估、审计工作的请示》。
2018年1月15日,武汉江山图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东湖××××光村地块地形平整清运土方量的说明》,内容为:“渔光村地块位于东湖××××光村,北至梨园医院,南临麻布塘,西至二环线,东至环湖路,原地形南低北高,用地面积46253平方米(含部分二环线)。本次测量以武汉市测绘研究院提供2009年6月测绘的1:500地形图(编号366-10,366-06,366-07)标高数据、2017年8月现场实测标高数据和21.4米的假设平整标高为依据,分别形成《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09》测量图、《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7》测量图,需清运土方量分别为182946.2立方米、150185.7立方米,两者差值部分32760.5立方米即为实际清运土方量。另2017年8月实地测量时渔光村地块内有混凝土停车场一处,经实地测量,面积为12434.97立方米,混凝土及垫层厚度为30厘米,该混凝土及垫层所对应的土方量3730.49立方米应计入渔光村地块平整清运土方总量。综上,渔光村地块地形平整最终清运土方总量为36490.99立方米。”
2018年1月18日,湖北明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湖风景区房屋拆除建筑垃圾工程量计算说明》,内容为:“1.本工程拆除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武汉市国土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光村房屋拆迁调查统计表》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村房屋拆迁调查统计表》;2.因拆除范围内房屋均没有详细的图纸,无法准确计算拆除工程量。单位面积拆除工程量按照市场常见拆除结构进行测算;3.混合结构单位平方面积垃圾测算量约为0.6立方米每平方米,砖木结构、简易结构、钢架结构单位平方面积垃圾测算量约为0.5立方米每平方米,附属房屋及附属物(牲畜、其他、厕所)单位平方面积垃圾测算量约为0.45立方米每平方米,总建筑垃圾工程量约119868.21立方米(详见汇总表);4.本计算结果仅供参考。”
2018年3月16日,武汉方瑞会计师事务所受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关于渔光村渣土清运费用测算的审核意见书》,内容为:我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对化解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信访积案工作专班提交的《关于化解渔光村渣士清运信访案件有关情况的汇报》中关于补偿测算资料的完整性、程序合规性发表审核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了解该信访案件的相关内容,分析了汇报材料中涉及的补偿标准、补偿数量等有关情况,目的是了解和评价资料的完整性、补偿标准合法合规性及公平合理性,以便揭示存在的潜在风险。由于所实施的相关程序及范围是有限的,因此本审核意见书中所提出的问题仅是我们注意到的,审核结论只是一种咨询意见,所提意见仅供贵公司参考。现将审核意见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1.场地平整土方量。测量单位武汉江山图画技术有限公司以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2009年拆迁启动前渔光村地块1:500地形图为未平整前的原始地形地貌,以2017年8月现场实测标高数据和21.4米的假设平整标高为计算依据,同时考虑实测时混凝土停车场垫层对应的土方量。该公司出具的测算报告确定,需清运的土方量为36491立方米,填方量17404立方米。2.拆迁房屋渣土量。湖北明君工程造价公司依据重点办提供的渔光村、东湖村拆迁房屋面积汇总表,测算的拆除房屋渣土量为119868立方米,扣除渔光村因法院裁决的虚增房屋折合的渣土量6680立方米,确定因拆除房屋需清运的渣土量为113188立方米。3.渣土清运综合单价。湖北日晟行估价有限公司依据腾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测定运距为25公里情况下评估渣土清运综合单价为50元每平方米。4.围墙费用。围墙依据湖北明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明君审字[2018]第048号报告确定的金额为58.5012万元。5.资金成本。工作专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条款,按自渣土清运及土方填挖发生起的2012年起计算至2017年止,共5年期6%年利率计算资金成本。综上,计算的渔光村渣土信访案费用为1098.7405万元(其中:渣土清运费(113188+36491)×50=748.3950万元;填土方量费用17404×22=38.2888万元;围墙费用58.5012万元;资金成本845.185×6%×5=253.5555万元)。二、审核意见。1.渣土方量及填方量由武汉江山图画公司依据武汉市测绘研究院提供2009年6月测绘的1:500地形图(编号366-10,366-11,366-06,366-07)标高数据、2017年8月现场实测标高数据和21.4米的假设平整标高为依据,分别形成《渔光村场平士方量2009》测量图、《渔光村场平土方量图-2017》测量图,确定需清运土方量为182946.2立方米、150185.7立方米,两者差值部分32760.5立方米即为实际清运土方量;依据地块现状停车场测算相关的土方量3730.49立方米以及回填土方量17404立方米。我们认为依据以上地形图测算土方量,填方土量计算方式合适,程序合规。2.湖北明君工程造价公司依据风景区重点办提供的渔光村、东湖村拆迁房屋面积汇总表测算的渣土量,我们认为测算方式合理,符合规定。3.湖北日晟行估价有限公司依据腾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设定运距为25公里,评估渣土清运综合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填方单价为22元每立方米。关于运距,渣土处理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北湖片区,根据腾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合实际情况需运往三环以外,而青山区北湖片离三环外属较近点,并经审计人员到实地勘察测距,我们认为该运距的确定相对合理。关于渣土清运综合单价及填方单价,因我们未能获取其评估技术报告,对评估得出的结论我们不发表审核意见。4.围墙费用。围墙费用依据湖北明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明君审字[2018]第048号)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58.5012万元,符合相关规定。5.资金成本。资金成本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按5年期6%年利率计算。我们认为,资金成本约定期限确定为5年符合拖欠清运费的事实情况,6%的利率水平未超出2012年至2013年期间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属于对拖欠行为的适度合理补偿。三、特别事项说明。关于拆除房屋渣土量,经查阅管委会与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工作范围包含了房屋渣土清运,鉴于目前形成的事实是湖北腾达公司完成的该项工作,并主张该项权利,因此提请委托方规避多方重复支付的风险。以上审核意见本审核意见系在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专业范围内作出,仅为委托方决策参考,建议对具体补偿事宜经通过专题会议予以决策。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东湖管委会(甲方)与被告辉煌腾达公司(乙方,原名称为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委托协议书》,约定:“一、房屋拆迁范围及拆迁房屋面积确认。东湖欢乐谷项目渔光村段的建筑物、构筑物,村民住房面积192629.78平方米,渔光村集体公用房屋面积5053.39平方米。四、房屋拆迁总包干经费标准、内容、监管及支付进度。1.包干经费总额为45874.405万元,此费用包括按本协议约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拆迁户奖金、门面房补偿、装修和不可预见费,以及乙方的劳务费等。五、拆迁期限及奖励。拆迁时限:2009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迁工作,以拆迁范围内全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清场完毕为准。鉴于时间紧迫,甲方要求乙方快速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机械设备费计500万元整。如乙方提前完成拆迁工作,则甲方另行给予240万元奖励。”
2018年6月27日,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渔光村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按照风景区管委会统一部署,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东湖风景区融资平台,负责武汉华侨城项目及周边环境整治征地拆迁资金融资和支付工作(含渔光村房屋拆迁资金支付)。经初步统计,截至2018年5月31日,旅发投集团账面反映支付拆迁还资金共计48563.41万元(该拆迁工程尚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报告,最终费用以审计结论为准),其中:渔光村村民拆迁补偿资金12943万元,分摊还建资金27820.8万元,还建过渡费1599.61万元,支付拆迁公司(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工、机械、办公经费5960万元和拆迁公司奖金24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世纪腾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施工的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光村渣土清运及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按照施工时即2012年4月的建设工程定额取费)。该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按原始地貌图与开挖后标高图计算,涉及面积约为39105.00平方米,挖土方总量为310695.18立方米,单方造价为50元每立方米,涉及金额应为15534759元。”因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通知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充说明。该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以下补充说明:“一、关于对采用图纸的疑问。回复:详见鉴定报告书第5页:四、鉴定计算说明:1.根据渔光村施工图范围并结合现场勘察计算工程量,情况如下:施工时间按庭审笔录(2018.7.3)第9页原告回答2012年4月-2013年4月,鉴定结论采用最接近施工时期的施工图;即鉴定结果使用原告提交:《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0.10》测量图、《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3.4》测量图计算工程量。2.关于对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光村清运及场地平整工程鉴定结论书中扣除部分的疑问。回复:(1)扣除未施工部分土方工程量:原告提交:《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0.10》测量图面积约46000平方米,原告提交:《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3.4》测量图面积约为39000平方米,两者相差约6000平方米,所以扣除此范围内工程量,此部位工程量为26635.6立方米;(2)扣除未挖到设计标高土方工程量:原告提交:《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0.10》与原告提交:《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3.4》设计起算标高应为24.4米,按设计要求是挖土至标高24.4米需要374115.38立方米,但是根据原告提交:《渔光村场平土方量-2013.4》实际有些部位并未挖到设计标高24.4米,此部位工程量应扣除,为36784.6立方米。3.关于采用单价50元每立方米的依据。回复:详见鉴定报告书中第6页:2.鉴定单方造价根据被告提交的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光村地块渣土清运费市场价格咨询评估报告(日晟行房估字[咨2017]第2017017-3号)的评估单价,原告对此单价认可。根据原告提供渣土清运的运距为25公里,我公司按照鉴定委托书要求进行套项取费计算单价约为75元每立方米,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运距25公里,含税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原告对被告评估的单价予于认可,故我公司采用50元每立方米。”
诉讼过程中,被告辉煌腾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渔光村地块系由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工作。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委托协议书》已于2009年拆迁完毕,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验收后,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地块移交给东湖管委会,其后该地块一直由东湖管委会下属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后续在该地块上实施的施工工作均与武汉腾达公司即拆迁事宜无关。另,武汉市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东湖管委会是否应当向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湖管委会成立工作专班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调查报告确定本案争议的渔光村渣土清运和土地平整工程是被告东湖管委会下属单位通知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施工完成。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湖管委会应当向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经鉴定机构评估,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为15534759元。本院对原告世纪腾达公司要求被告东湖管委会支付工程款15534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湖管委会的反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世纪腾达公司自认于2013年5月完工,并要求被告东湖管委会自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世纪腾达公司要求被告东湖管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工程款1553475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东湖管委会向原告世纪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4759元时止。本院对原告世纪腾达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4759元;
二、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553475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4759元时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27元、评估鉴定费220000元,合计379127元,由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259元,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14868元(此款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涛
书记员白羽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