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567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利平,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15-7号。
法定代表人:汤坤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宋伟,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
负责人:胡炜。
原告***、斯利平与被告***、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腾达公司)、被告张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个人营销业务三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个人营销业务三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支公司),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时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斯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世纪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被告张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利平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宋伟、世纪腾达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收入59319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12,805.5元;2、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0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世纪腾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路线沿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寺路口未按交通标线指示左转行驶时,遇被告张宋伟酒后驾驶鄂E×××××号小汽车沿武珞路由西向东直行超速通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女杨鑫死亡。经武昌区交警大队武公昌交认字(2017)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宋伟负同责。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世纪腾达公司,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驾驶车辆在人保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遗漏了张宋伟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31日凌晨2点,张宋伟抽血时间为凌晨5点钟左右,在此期间,其不在现场,与人保公司查勘员查勘情况一致,可以得到印证,我们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应当无责或者为次要责任,不应当是同等责任。根据当时现场情况,张宋伟驾驶车辆撞到我方车辆后部,我在左转,张宋伟直行,在我方左转完成后,张宋伟驾车撞上我方右后轮,我作为驾驶人无法观测驾驶车辆右后方情况,已经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张宋伟驾驶车辆时视线向前方,在此情况下出现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认为我驾驶车辆未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这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交管部门指定运输路线,只是为了便于渣土车管理,该管理行为与单双号先行及其他管制措施一样,即使违反,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宋伟存在逃逸、超速、醉酒的严重违法行为,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来看,即使参照各种违法行为的交警扣分处罚,也可以明显看到他存在的违法行为比我严重的多,此外我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申请了复核,但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因此我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对于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死者在何情况下乘坐张宋伟车辆,如果受害人在上车时明知其存在饮酒或者醉酒行为,仍然坚持乘坐车辆,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这个法律责任划分与事故责任划分是不同概念,在事故责任重死者作为乘客肯定无责,但是在法律责任上,如果受害人明知其不适合驾车,仍然乘坐,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我方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费用。鄂A×××××是我挂靠在公司的,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世纪腾达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代被告***先行赔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返还给我公司;3、其他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张宋伟辩称:1、我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死者杨某事故当场死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以被告***、被告世纪腾达公司意见为准;2、经我公司查勘,事发后本案司机张宋伟不在现场,存在逃逸行为,定责书中没有记载,我方认为被告张宋伟,酒驾、超速、逃逸应当承担较大过错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误工收入、交通费均过高,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02时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沿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寺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掉头车道)左转行驶时,遇被告张宋伟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搭载杨鑫、李晓曼、李红沿武珞路由西向东直行超限速通过路口,被告张宋伟所驾车头右前角与***所驾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张宋伟、杨鑫、李晓曼、李红四人受伤,杨鑫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昌交认字【2017】第B-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在复核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复核工作终止。
杨鑫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宋伟为此垫付医疗费1,253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世纪腾达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宋伟支付原告现金136,000元。
另查明,死者杨某原告***、斯利平的女儿。杨鑫于2016年6月毕业于湖北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未婚无子女。庭审后,本院通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李晓曼、李红到庭询问,李晓曼向本院陈述,杨鑫毕业后一直与其租住于武汉市直至事故发生时。李晓曼、李红向本院确认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限额内110,000元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亦向本院确认本案中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商业险中处理,各方均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世纪腾达公司系ARD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提出异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交警大队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出示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复核终止并不能否定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张宋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斯利平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53元,均由被告张宋伟垫付。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6年6月毕业后一直居住于武汉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案外人的询问,可以认定其长期居住生活在武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87,720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25,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鑫于事故发生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
5、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6、误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鑫死亡的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53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55.680.5元,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7,840.25元,被告张宋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7,840.25元。因被告世纪腾达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张宋伟已支付原告136,000元及医疗费1,253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综合处理上述费用,故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斯利平各项损失合计357,840.25元(110,000元+277,840.25元-30,000元),返还被告世纪腾达公司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张宋伟还应赔偿原告140,587.25元(277,840.25元-136,000元-1,25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斯利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7,84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张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斯利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87.25元;
四、驳回原告***、斯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3,682元,由被告***承担1,841元,被告张宋伟承担1,841元(原告已预付此款,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袁佳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传慧
书 记 员 刘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