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994号
原告:***,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
负责人:胡炜。
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汤坤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孟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个人营销业务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个人营销业务三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支公司),同时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被告孟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1,137元;2、被告孟祥明支付原告***赔偿金71,137元,被告腾达公司对该笔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另案原告李红乘坐被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武昌区武珞路宝通寺路口与被告孟祥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另案原告李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共计花费60,905.27元。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和被告孟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向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142,274元,被告***应承担71,137元,被告孟祥明应承担71,137元。被告孟祥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腾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4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司同意按责赔偿。
被告孟祥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的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孟祥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沿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寺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掉头车道)左转行驶时,遇被告***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案外人杨鑫、李红沿武珞路由西向东直行超限速通过路口,被告***所驾车头右前角与被告孟祥明所驾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告***、原告***、案外人杨鑫、案外人李红四人受伤,两车受损。案外人杨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昌交认字[2017]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鑫、***、李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腹膜炎;3、腹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小肠破裂;3、脾脏挫伤;4、急性腹膜炎;5、腹腔积液;6、慢性××。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0,905.2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49.5元,被告腾达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055.27元。
2017年9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10)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孟祥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杨鑫死亡和案外人李红受伤。案外人杨鑫的父亲杨锡平及母亲斯利平于2017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锡平及斯利平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赔付,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杨锡平及斯利平277,840.25元。案外人李红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红3,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848.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祥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1,754.77元。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49.5元、住院医疗费60,905.27元,共计61,754.7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49.5元,被告腾达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25,055.27元;
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
本院按照法医鉴定结论1,000元一次性结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15元/天标准计算;
四、营养费:180元。本院结合加强营养医嘱酌情认定为180元;
(第一、二、三、四项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共计63,114.77元)
五、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护理费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9,937.4元。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37.4元(32,677元/年÷365天×111天);
七、交通费:1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酌情认定为120元;
八、残疾赔偿金:25,4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
(第五、六、七、八、九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共计40,107.4元)
十、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05,522.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63,114.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40,107.4元。因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另案原告李红3,000元,故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000元(10,000元-李红赔偿款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6,222.17元,因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额赔偿另案原告杨锡平及斯利平,故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及被告孟祥明按责任各承担48,111.09元,被告孟祥明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全额承担48,111.09元。本案诉讼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及鉴定费2,300元,共计2,695元,由被告***及被告孟祥明各承担1,347.5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被告腾达公司垫付款项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腾达公司35,000元,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111.09元(7,000元+48,111.09元﹣3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09.09元(48,111.09元+1,347.5元﹣849.5元),被告孟祥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3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09.09元;
四、被告孟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负担1,347.5元(该款项已在上述一、二、三项中一并处理,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孟祥明负担1,347.5元(该款项已在上述一、二、四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孟祥明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员 郑继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易华婷
书 记 员 王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