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995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负责人:胡炜。
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汤坤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孟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个人营销业务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个人营销业务三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支公司),同时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被告孟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758.16元;2、被告孟祥明支付原告**赔偿金18758.16元,腾达公司对该笔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乘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武昌区武珞路宝通寺路口与孟祥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肾包膜下出血肿;期间花费医疗费18336.32元。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孟祥明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出院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综上,**因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37516.32元,由***承担18758.16元,由孟祥明承担18758.16元。孟祥明所驾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腾达公司所有,在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主*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腾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照(2017)鄂0106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任进行分责。
被告孟祥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江岸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银行流水。被告腾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款收条、(2017)鄂0106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祥明、人保江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31日02时许,孟祥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沿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寺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掉头车道)左转行驶时,遇***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搭载杨鑫、李晓曼、**沿武珞路由西向东直行超限速通过路口,被告***所驾车头右前角与孟祥明所驾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杨鑫、李晓曼、**四人受伤,杨鑫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昌交认字【2017】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鑫、李晓曼、**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肾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1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2周后复查,不适随访。**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36.32元。其中,腾达公司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支付医疗费3336.32元。
2017年9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用2300元系原告**所支付。
**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工作,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579.09元、2078.26元、7687.09元、3107.84元、3567.66元、4966.02元。201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891.39元、3459.64元、2893.95元、3314.82元。
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孟祥明所有,挂靠在腾达公司,该车在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杨鑫死亡和李晓曼受伤。杨鑫死亡后,杨鑫的父亲杨锡平及母亲斯某于2017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锡平及斯某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不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杨锡平及斯某277840.25元。李晓曼受伤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905.27元。2018年2月5日,李晓曼诉至本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36.3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根据**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伤后实际收入计算为7097.52元[(6579.09元+2078.26元+7687.09元+3107.84元+3567.66元+4966.02元)÷6个月×4个月-(1891.39元+3459.64元+2893.95元+3314.82元)];上述损失共计33813.84元,其中被告腾达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6.3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20696.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李晓曼受伤,故原告**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元,并预留7000元给另案伤者李晓曼;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696.32元,由被告***承担8848.16元,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848.16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7097.52元,共计10817.52元。因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额赔偿给杨锡平及斯某,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408.76元,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408.76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承担1150元,由被告孟祥明承担1150元。
本案被告腾达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406.92元,被告孟祥明应当赔偿原告**1150元,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6.92元,返还被告腾达公司垫付款15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06.92元;
二、被告孟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56.9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被告孟祥明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和孟祥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齐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