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金嫄雅,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南京师范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蒋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
负责人:王卫华。
第三人: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
法定代表人:邓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增列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永辉科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被告凯发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负责人、银泰永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供货资金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共向被告出借4766668元;后被告多次归还借款共计3254300元,尚结欠1502368元。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2368元。
被告凯发贸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资金走账账户实际由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控制。本案是否为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的发生均是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与其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或者依法判令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合作实施传媒广场项目,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海风同意后向原告借款4756668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被告在传媒项目中的货款;在传媒项目结束结账时,被告认可剩余借款从借款借入账户予以归还原告;其总共从被告账户向原告还款3254300元。
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公司辩称,这个案件的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就苏州传媒广场设备和供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在苏州传媒广场设备供货合同执行期间代为管理被告的日常经营与业务运行;被告设立银行专用收支账户,由王卫华和贾海风派专人监督管理;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王卫华)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若不能落实协议约定工作,赔偿被告相应合同损失;等等。后被告与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一),约定:被告与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设立账号为32×××70的结算账户,该账户收支管理由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财务倪春燕负责,制单之前用款人需提出用款申请单,由王卫华复核,并扫描报送贾海风邮箱;等等。2016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上述被告结算账户分别转账130万元(30万元和100万元各1笔)、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和20万元各1笔)、30万元、100万元、156668元,合计4756668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通过上述其结算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5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2018年1月7日被告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三),约定:被告分别返还原告4006668元、范秋月230000元、刘辉200000元;等等。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上述结算账户向原告转账25万元计9笔和254300元1笔,合计2504300元,但余款1502368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3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16时9分通过其账号为ann×××@qq.com的电子邮箱向贾海风账号为338×××@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贾总:您好!附件为用款申请单(凯发建行支付***4006668元),请审批。”同日16时22分,账号为338×××@qq.com的贾海风电子邮箱向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账号为ann×××@qq.com的电子邮箱回复邮件,内容为:“对于***的付款本人同意,请按照原路返回!贾海风189××××0919。”
审理中,被告称,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而按协议约定,借款事项应经得贾海风同意,且事实上,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将资金挪作它用;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则称,其财务人员每月将财务报表通过电子邮箱发给被告财务和贾海风及其妻,其中也包含了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具体内容的信息,并当庭提供了发出邮件的电子屏显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邮件截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一)、合作协议补充(三)及原、被告、两第三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与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和(三)、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提供的其于2016年1月期间将含有向原告借款内容的财务报表通过电子邮箱发给被告财务的电子屏显记录,原、被告经质证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汇款4756668元,被告向原告汇款3254300元;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管理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32×××70结算账户并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4756668元;被告确认欠原告款4006668元,已还款2504300元。因此进一步认定,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筹款所为,其筹款后的还款义务归属被告;被告事后向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做出的认可欠原告4006668元并还款2504300元属确认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2368元属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之间的合意,不能反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质疑第三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的资金用途问题,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50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1元,由被告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高为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