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1021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京银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苏州分公司)、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银泰苏州分公司在受托代管凯发公司日常经营与业务运行期间,用代理的凯发公司的银行账户采购与合同约定无关的货物及服务。银泰苏州分公司以凯发公司名义与江苏思远泰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冠赫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赫公司)签订合同,但标的货物是用于银泰苏州分公司自己的工程项目即西交利物浦大学项目;与苏州诚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劳务)签订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也不是用于约定的苏州传媒现代广场项目,因此上述合同的价款应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自行承担。银泰苏州分公司违背受托人义务,违反合同法第406条,应向凯发公司赔偿凯发公司为该部分货物已支付的价款损失4346668元。二、凯发公司与银泰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二)》约定“因银泰公司资金紧张,由凯发公司对外借入的资金利息由银泰公司承担相关利息及成本。”《合作协议》约定银泰苏州分公司(王卫华)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银泰苏州分公司代管凯发公司银行账户期间,分别向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杨琪、陈磊借款,支付利息292360元,该利息应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返还给凯发公司。三、合作期间,凯发公司以工商银行账户向银泰苏州分公司控制的建行账户先后转入7150389.97元,银泰苏州分公司控制的建行账户向凯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498297.19元,二者差额为3652092.78元。根据《合作协议》第7条,实际是银泰苏州分公司向凯发公司借款3652092.78元。由于合作期间有支付利息的习惯,银泰苏州分公司向凯发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款》。银泰苏州分公司应向凯发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400万元。四、《银泰苏州分公司与凯发公司合作协议补充(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是双方为了缓和矛盾,彼此做出了让步,双方备注“以上数值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并未就相关数值作最终确认,该补充协议不应视为各方对截至该时点相互之间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
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辩称,凯发公司上述所述的事实在《补充协议三》中均已涉及并明确约定。凯发公司要推翻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并且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所对账所结算存在着差错。凯发公司除了借条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除了这些款项往来以外还存在另外的380万元借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
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泰苏州分公司立即返还挪用的款项以及其他款项合计3425178.08元,另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2517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2、判令银泰苏州分公司立即返回尾号9370建行账户的网银U盾;3、判令银泰苏州分公司承担凯发公司律师费损失58640元;4、诉讼费均由银泰苏州分公司承担。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网银U盾交接,凯发公司故此撤回第2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授权银泰苏州分公司与凯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就苏州传媒广场设备和供货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苏州传媒广场弱电系统设备合供货(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依据本协议另行签订正式设备供货合同);2、为了保证甲方与浙大网新公司关于苏州传媒广场项目有关合同以及甲乙双方的设备供货合同的顺利进行和管理的无缝衔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北京银泰苏州分公司在苏州传媒广场设备供货合同执行期间代为管理凯发公司的日常经营与业务运行(代管权限及其它细则由甲方贾海风和王卫华另行商议);3、代管时间:协议签订日起至甲方与浙大网新关于苏州传媒广场项目有关合同执行完毕;4、甲方设立(执行苏州传媒广场设备供货合同)银行专用收支账户,由双方王卫华和贾海风指派专人监督管理;5、利润分配:双方设备供货合同中,乙方固定获得合同额的6.7%作为管理费、资金成本、有关税金及利润,其余收益(利润)归甲方贾海风;6、银泰苏州分公司(王卫华)义务:在2015年1月提前支付贾海风五十万现金(暂借),2015年3月前支付贰佰五十万现金(暂借),三百万款项(含税务费用)从双方供货合同利润中核算后贾海风分配利润中扣除。结算利润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款收到结算第一笔利润分配,工程审计款收到结算第二笔利润分配,工程维保期结束第三笔利润分配;7、银泰苏州分公司(王卫华)责任: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负责合同执行的管理(包括甲方与浙大网新关于苏州传媒广场项目有关合同执行);8、凯发公司贾海风责任:a)负责协调业主在货到后及时支付合同中规定的70%进度款项以及后续至合同执行完成的的各项款项;b)负责工程进度款不能从网新公司正常获取时请业主协调工作;c)负责工程变更时与业主协调工作;9、违约责任:a)银泰苏州分公司若不能落实协议约定工作,赔偿凯发公司相应合同损失。b)凯发公司贾海风若不能落实协议约定工作,赔偿银泰苏州分公司资金使用费用和管理费用。
2014年12月31日,凯发公司(甲方)与银泰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对苏州现代传媒广场智能化工程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对甲方与本工程浙大网新或第三方签订的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合同内容均完全明知、了解,并向甲方承诺:本工程(采购)项目下甲方需向浙大网新及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乙方均予以全额承担;2、乙方承诺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或其他任何关于本工程的原因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乙方向甲方承担甲方因此承担的一切罚金及费用;3、乙方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一切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包括甲方、乙方或第三方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如甲方不得不先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乙方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甲方承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违约金、任何形式的损失赔偿、行政处罚、审计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如乙方逾期支付相应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承诺甲方有权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直接扣除甲方先行垫付的任何款项及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差价、税费、违约金、赔偿金、行政处罚、审计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6、浙大网新公司与苏州广电、中亿丰公司三方签订的《苏州现代传媒广场智能化工程合同》中的(除楼宇自控系统)所有材料采购(含安装施工、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售后免费维修保养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对本工程采购的一切质量、工期违约(涉安全事故)等有关事项承担法律责任;7、工程采购期限、质量要求及其它乙方义务:完全按照《苏州现代传媒广场智能化工程合同》要求执行。乙方确保按甲方和业主方提出的工程进度要求完成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8、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分批下达采购指令。甲方下达采购指令时应与乙方沟通供货及安装调试时间等的安排;9、本工程造价暂计3600万元,最终以深化设计及甲方与浙大网新(及业主)的结算价为准;10、结算依据。税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项目中的得利部分税费。如甲方不得不先行代为缴扣的,则乙方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代为缴扣的税费。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0.2%的违约金;本采购项目决算由乙方编制,甲方审核,最终决算按甲乙双方最终认可的采购清单的决算金额为准。乙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须配合乙方合理处理发票事宜;11、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与履约担保相抵),货到现场(每批)六十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甲方可开2个月的延期支票)、工程竣工审计后支付至采购合同决算金额的90%、竣工决算后一年内支付至采购合同决算金额的100%;12、乙方保证对已完工工程可能存在的维护及变更工作履行实施义务,保修期过后,售后工作的相应材料采购由乙方负责,售后服务的价格和服务标准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银泰公司与凯发公司签订于2014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补充一》约定:1、自2015年1月1日起,凯发公司的财务记帐及税务申报汇缴、社保帐户扣缴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财务倪春燕代为管理,2015年1月1日之前帐目由贾海风负责;2、自2015年1月1日起,银泰苏州分公司代为管理合同章、财务章,由王卫华保管。用章需填写用章申请单,财务章由倪春燕填写申请,王卫华复核同意方可使用,并及时扫描发送贾海风邮箱;合同章由采购负责人填写申请,王卫华和贾海风复核同意方可使用,并及时扫描发送贾海风邮箱;3、合同章使用文件(含合同)均须贾海风签字,无贾海风签字的文件(含合同)导致的法律\债务风险均由合同章保管人承担;4.双方在建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设立结算帐户,帐户收支管理由倪春燕负责,制单之前用款人需提出用款申请单,由王卫华复核,并扫描报送贾海风邮箱;倪春燕日常负责维护帐户并保管制单U盾;王卫华负责保管复核U盾;贾海风负责保管主管U盾。
2015年11月6日,银泰公司与凯发公司达成《合作补充协议二》,约定银泰公司资金紧张,由凯发公司对外借入的资金利息由银泰公司承担相关利息及成本。
2017年1月17日,银泰苏州分公司向凯发公司提交《凯发工作资料交接单》,将部分税务、财务资料移交给凯发公司,凯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2018年1月7日,银泰公司与凯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就苏州现代传媒广场智能化工程、工商银行苏州分行智能化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关于苏州现代传媒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合同的补充条款。1、银泰公司与凯发公司供货总合同额最终为29028383.56元,凯发公司已经向银泰公司支付20302165.64元,根据银泰苏州分公司与凯发公司的《采购合同书》付款方式约定,凯发公司还需向银泰苏州分公司支付共计8726217.92元(其中2902828.356元尾款在竣工决算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结算款项为凯发公司本次工程审计结束阶段的分配利润,双方对此无异议;2、在王卫华个人支付凯发公司19700元欠款和向贾海风个人支付499875元和202060(112500+89560)元欠款、银泰苏州分公司向苏州粒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8.49元后,凯发公司在收到传媒工程决算款项后向苏州环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21550元货款和支付思远公司1502000元款项、“王卫华公司”800000元(80万作为补贴(含6%专用增值税票))。以上数值(除3572000元现金欠款、202060(112500+89560)元欠款)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3、在王卫华个人支付贾海风个人3401719.54元现金欠款后,凯发公司分别返还吴学俊4006668元、范秋月230000元、刘辉200000元,以上数值(除3572000元现金欠款、202060(112500+89560)元欠款)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4、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同意在凯发公司收取的传媒工程决算款中凯发公司利润分配先行支付,所得的工程决算款中“电汇部分”足额支付凯发公司利润分配部分,不足部分再以所得的“银行承兑”补足;5、本次(工程审计结束阶段)凯发公司所得利润部分款项在凯发公司从“浙大网新”收到工程决算款日的2天内支付至(电汇部分)凯发公司的工商银行基本户,用于补足的银行承兑部分在当日交给凯发公司;6、自2018年1月4日起,凯发公司在建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设立的结算账户的付款须得到贾海风签字确认的“用款申请单”后方可开展付款工作,否则凯发公司收回账户处置权和保管权且有权要求退还未经同意而支付的款项;7.凯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工程决算款收回后返还给凯发公司,合同专用章返还时须附经贾海风确认的合同专用章“用章申请单”,“用章申请单”以外的用章责任和后果均由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承担;8、本次与“浙大网新”的最终结算须经过贾海风电子邮件的确认、收到的银行承兑须经“凯发贸易财务、法人入账背书”,否则因结算错误和收款造成的后果由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承担;二、关于工行苏州分行办公大楼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1、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承诺和保证在2018年1月15日前先行预付凯发公司的(综合布线和BA系统,见附件)剩余货款133465.65元(如有单价金额不确定部分的凯发贸易答应后期多退少补);2、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承诺和保证“工行苏州分行办公大楼智能化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共计不超过160万元整(含税),超过部分由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自行承担且不计入成本组成;3、未经凯发公司书面认可的货物采购费、日常开销、交际费、劳务费、税费、项目部人员工资、项目配合费,均由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自行承担且不计入成本组成,此部分由须接受凯发公司审查核算,如凯发公司能提供同类低价产品和证据的,则以凯发公司提供的价格核算最终成本;4、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承诺和保证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的款项专款专用,已被挪用的部分由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补回;5、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承诺和保证凯发公司在本项目的中的利益不受侵害和拖延;6、双方约定本项目项目部的人员工资为:银泰:白卫东、张岗、王迅,凯发:杨海全,以上人员工资以进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税单为成本计价,2018年1月1日后的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12月份为准;7、双方同意凯发公司在本项目中具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和否决权,未得到凯发公司邮件或书面认可的事项,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及其职员不得擅自处理相关事项。银泰公司(含苏州分公司、王卫华)及其职员须积极配合凯发公司为完成本项目而作的相关安排,凯发公司有权更换相关不符合要求的现场人员;8、双方约定本项目的结算时间为工行苏州分行办公大楼项目审计结算日后1个月内。该补充协议附相关明细,对于各主体之间2015年到2017年的款项往来予以明确。
根据补充协议三所附明细显示:1、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思远公司开票金额380万元,数额228000元;2、冠赫公司开票156668元,税额9400元;3、凯发人工费打到诚越公司打款两笔150000元,扣除税点4125元;打款250000元、扣除税点6875元;另贾总建行私人账户付出6000元;扣除水电4125元后打到王总个人账户;4、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统计凯发公司向陈磊合计出借款向7225000元、还款7112500元,其中112500元备注“陈磊利息(北京银泰负责)”;5、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6日,统计凯发公司450万元,还款75万元;6、2016年3月25日,统计刘辉向凯发公司借款20万元。
凯发公司另提交部分材料,印证合作期间银泰苏州分公司借用凯发公司名义,使用专用账户走账并产生债务:1、2016年3月1日,由凯发公司(无公章,凯发公司主张系银泰苏州分公司以自身名义签订)作为买方与思远公司签订购买交换机等物品的《销售合同》,价款约定为380万元;380万元的发票以及买方指定人员陈雷的录音,证实银泰苏州分公司挪用代管账户的款项用于他用;2、2016年5月6日凯发公司与冠赫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由凯发公司向其购买六类2米及3米跳绳,货款69500元,凯发公司在买方处盖章;发票2张,金额合计108500元;3、凯发公司与诚越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凯发公司在人员接收方处盖章,以及付款39万元的凭证及发票;4、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加盖印章作为出借人,向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借款450万元,约定月息2.5%,凯发公司另主张该款由陈磊代付,产生利息112500元应由银泰公司承担;5、(2018)苏0506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为案外人吴学俊向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凯发公司、第三人银泰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归还借款。该案查明吴学俊与凯发公司之间互相汇款,银泰苏州分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管理凯发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的结算账户并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银泰公司以凯发公司的名义向吴学俊借款,该行为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筹款所为,并认定筹款后的还款义务属于凯发公司。
一审法院另受理银泰苏州分公司起诉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一审法院(2018)苏0591民初7585号案件.银泰苏州分公司的诉请为要求凯发公司支付货款6916217.92元,凯发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581万元、欠付款项为2916217.92元,该581万元即包含本案中凯发公司主张银泰苏州分公司资金紧张对外借款的380万元。后一审法院综合裁决,认定上述借款未实际发生,据此支持银泰苏州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916217.92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另就部分事实与贾海风直接核实,其确认补充协议三中的部分条款并未履行;条款中表述的个人代表个人、公司表示公司,但合作协议中约定王卫华可以代表银泰苏州分公司;400万元借款由凯发公司贴息使用,该款对应金额与补充协议三所确定的金额不重合,补充协议三的明细是凯发公司财务制作的,但本人未核实;40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合作期间银泰苏州分公司及王卫华向凯发公司提出借款,己方陆陆续续转账合计三百六、七十万元,加上合作期间有支付利息的惯例,之后补写的该400万元借条。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二、三、借款条据、多份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银泰苏州分公司与凯发公司就苏州传媒广场设备和供货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另就苏州现代传媒广场智能化工程存在采购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7日就上述关系协商达成的合作协议补充三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凯发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在合作期间,银泰苏州分公司与凯发公司之间、贾海风与王卫华之间、各方与第三人之间均存在经济往来。2018年1月7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另附往来银行明细印证,可以视为系各方对截至该时点相互之间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梳理及确认。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相关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该协议对签字、盖章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思远公司的货款207万元、诚越公司的货款39万元、冠赫公司的货款15666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三份合同涉及第三方,该合同的实际是否履行及履行程度、第三方是否已经基于该合同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等事项均不明确。与思远公司签署的合同上凯发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未盖章,但凯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确认该合同的款项由己方支付;而与诚越公司、冠赫公司签署合同的本身即为凯发公司。庭审中,凯发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有关的款项己方并未对外支付,其向银泰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直接主张缺乏依据;另一方面,上述合同及对应款项均已由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明细予以确认,凯发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之间在综合往来并结算的基础上,对结算及抵扣的金额、结算对象重新作出约定,凯发公司诉请的上述款项也并未约定需要由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向其支付。故凯发公司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磊的借款差额利息112500元、吴学俊的借款1502368元、刘辉的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陈磊、吴学俊的借款关系不明,凯发公司对此也并未完全举证,部分款项形式上系由凯发公司对外出借,而凯发公司同样确认己方并未直接归还;另一方面,根据补充协议,上述款项经由协商结算后,各方确认由凯发公司承担,其诉请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支付同样缺乏依据。
至于380万元承兑汇票相关的借款,鉴于双方在另案中凯发公司提出主张且一审法院已经据此做出相关裁决,故不宜重复认定并结算。
凯发公司诉请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个项目的汇总结算,双方就该汇总结算中律师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且凯发公司的诉请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发公司诉请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交还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网银U盾,庭审双方已经交接,凯发公司撤回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4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70元,由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凯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凯发公司员工贾海风在2020年4月8日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西交利物浦项目负责人陈雷的电话录音,证明以凯发公司名义向思远公司采购的货物早已由西交利物浦大学确认收货,该项目与凯发公司无关。2.合作项目支付申请表,证明凯发公司分别向网新公司支付利息125500元和54360元,该利息应由银泰苏州分公司承担。3.凯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凯发公司向网新公司的24万元及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由银泰公司承担。4.2016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凯发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网新公司借款50万元。5.借条,证明24万元借款由网新公司支付给凯发公司,由凯发公司贾海风签署借条后直接支付货款。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银泰苏州分公司与西交利物浦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销售合同》所显示的业务并非是银泰苏州分公司与该公司的实际往来,而为了便于贾海风套现所进行的操作,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已明确该款项的性质。证据2不予认可,利息在《补充协议三》中已结算完毕。证据3只是凯发公司单方的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5,网新的50万元是付至凯发公司工行账户,并非是银泰苏州分公司控制的建行账户,对款项的用途不清楚。24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在《补充协议三》中进行了结算。
二审中,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泰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时望贸易商行供货合同、汇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西交利物浦大学南校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的网络设备等产品由昆山市玉山镇时望贸易商行提供。2.银泰公司与思远公司的销售合同、采购协议终止声明、汇款及退款凭证,证明西交利物浦大学南校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的网络设备并未由思远公司供货。3.往来明细,证明银泰公司与思远公司往来款已结清及银泰公司支付货款给昆山市玉山镇时望贸易商行的事实。凯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没有相应发票,不能证明昆山市玉山镇时望贸易商行已向银泰公司履行了合同;即使昆山市玉山镇时望贸易商行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说明思远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二组证据从侧面说明了银泰公司以凯发公司名义与思远公司签订合同的合理性。该组证据中银泰公司与思远公司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2017年3月31日终止。银泰公司以凯发公司名义与思远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在思远公司履行完该合同后,银泰公司与思远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终止声明,思远公司向银泰公司退回已收到的款项。第三组证据仅是银泰公司自行制作的账户明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凯发公司主张:银泰苏州分公司在代管凯发公司建行账户期间挪用账户内款项实际对外支付2616668元,并导致凯发公司向思远公司负担1502000元债务,合计4346668元;银泰苏州分公司利用凯发公司建行账户对外借款,结欠陈磊、吴学俊、刘辉借款1814868元;凯发公司按银泰苏州分公司要求向网新公司、杨琪、邓勇等人借款欠利息179860元,合计6341396元。该款与凯发公司应付给银泰苏州分公司的货款相抵,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支付3425178.08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凯发公司与思远公司、冠赫公司、诚越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签订的原因,凯发公司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三合同项下已付及应付款项应否支持。二、凯发公司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支付其向陈磊、网新公司、杨琪借款的利息292360元应否支持。
一、凯发公司与思远公司、冠赫公司、诚越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签订的原因,凯发公司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三合同项下已付及应付款项应否支持。
凯发公司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并未就相关数值作最终确认,在有凭证证明相应款项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凭证为准;现已有证据证明银泰苏州分公司以凯发公司的名义与思远公司、冠赫公司、诚越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所涉款项并非用于双方约定的苏州传媒广场项目,因此相应款项应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返还给凯发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主张三份合同是为凯发公司套现签订,即由凯发公司与三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凯发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款、服务费支付给三公司,三公司扣除税金后将款项支付给王卫华,王卫华再付给贾海风,各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已对此进行了对账和结算,该款项不应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返还给凯发公司。
对上述争议,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补充协议三》所附明细中有贾海风和王卫华私户往来的对账,其中有“凯发人工费打到苏州诚越劳务,后打到王总个人账户”的明细,备注“扣除税点4125”,涉及金额385875元,在对账时是将该款作为贾海风给王卫华的款项,并在结算时约定最终由王卫华支付给贾海风。2.《补充协议三》在涉及思远公司的明细后备注“发票”、“开票380w,税额228000”,并约定凯发公司在收到传媒工程决算款项后“支付思远公司1502000元……以上数值(除3572000元现金欠款、202060(112500+89560)元欠款)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3.《补充协议三》在涉及冠赫公司的明细后备注“开票156668,税额9400”。
本院认为,首先,凯发公司认可合同应由贾海风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凯发公司与思远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贾海风签字。如系银泰苏州分公司未经凯发公司同意私自签订合同,凯发公司应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相关付款提出异议,并拒绝继续支付及结算。凯发公司不仅未提异议,还在明细中对已向思远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对应的税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其将继续向思远公司付款。而且凯发公司已经收取了思远公司的发票,双方确认发票对应的设备未用于涉案传媒广场的项目。凯发公司应该知道发票情况与涉案工程不符也没有提出异议。凯发公司认为其收取发票时没有核对明细以及银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重大事实的主张均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补充协议三》中约定“以上数值(除3572000元现金欠款、202060(112500+89560)元欠款)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从文义理解,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的金额范围不包括3572000元现金,也即双方对于3572000元现金的结欠不存在争议及需另行对账的情况。银泰苏州分公司解释3572000元是通过思远公司套现而发生的款项,系将思远公司的合同价380万元扣除思远公司开票税金228000元确定,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三》第3条中约定由王卫华个人支付给贾海风个人。该解释与明细中的金额及协议约定相符。凯发公司对于该金额的组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再次,根据《补充协议三》明细及约定的结算内容,涉及诚越公司的款项由凯发公司付给诚越公司,后付给王卫华,再由王卫华支付给贾海风,这与银泰苏州分公司所称的套现的方式相符。《补充协议三》明细中涉及诚越公司、思远公司、冠赫公司的明细中也均有税额的内容。凯发公司否认其知晓所谓套现的情况,但未能对明细中备注的款项流向原因及税额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所称的付款原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高。对于涉及诚越公司、思远公司的款项,因银泰苏州分公司与凯发公司已约定由王卫华个人支付给贾海风个人,且银泰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由其直接其向凯发公司付款,凯发公司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支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及冠赫公司的款项,《补充协议三》附件显示开票156668元,税额9400元,小计147268元。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主张该款也由王卫华个人向贾海风个人支付。但是凯发公司、银泰苏州分公司及贾海风、王卫华在《补充协议三》中对该款的收付款主体未作约定,银泰苏州分公司主张各方亦认可结算时应由王卫华支付给贾海风依据并不充分。因支付给冠赫公司的款项系在银泰苏州分公司控制凯发公司建行账户期间对外支付,由银泰苏州分公司一方经办从收款方处收回款项事宜,本院认定该147268元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返还给凯发公司。
二、凯发公司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支付其向陈磊、网新公司、杨琪借款的利息应否支持。
凯发公司主张其向网新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25500元、通过网新公司员工杨琪借款24万元支付利息54360元、向陈磊借款支付利息112500元,合计292360元,应由银泰苏州分公司返还。
1.关于陈磊借款利息112500元和网新公司的借款利息中的89560元。《补充协议三》所附明细中明确陈磊利息112500元,银泰公司应承担付给网新利息89560元。《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王卫华个人向贾海风个人支付202060元(112500+89560元)即为上述两笔款项。银泰苏州分公司、银泰公司、王卫华与凯发公司、贾海风在二审中均确认该款由银泰苏州分公司支付给凯发公司。但银泰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三》凯发公司在收到传媒工程决算款后要向王卫华公司支付80万元,该80万元足以抵销上述利息,而且如银泰苏州分公司付款,凯发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后续款项,但凯发公司现要推翻该协议,没有履行后续款项的意思,因此银泰苏州分公司不应单独支付该202060元。本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三》,凯发公司应于王卫华向贾海风支付上述利息后才向王卫华公司支付80万元,现利息未支付,80万元付款未到期,不能以此抵销利息。且该利息确实发生,无论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三》,凯发公司均有权依据《合作补充协议二》要求银泰苏州分公司承担利息。因此银泰苏州分公司应向凯发公司支付上述利息202060元。
2.关于网新公司其他借款利息90300元。凯发公司主张经核对,其为银泰苏州分公司向网新公司借款50万元及24万元,分别产生利息125500元、54360元。故除《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前述89560元外,银泰苏州分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利息90300元。银泰苏州分公司主张网新公司的50万元是支付至凯发公司工行账户,对借款用途不清楚。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三》中已约定银泰公司应承担的付给网新公司利息为85960元,且未约定该款如有差错以相关凭证为准,应认定双方对于银泰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网新公司借款利息已进行了确认,对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银泰苏州分公司应向凯发公司支付349328元(147268元+202060元),银泰公司对银泰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银泰苏州分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中不作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49328元,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70元,由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692元,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0元,由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94元,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京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