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7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南京师范大学科技园19楼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515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北京银泰永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永辉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发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借款系经凯发贸易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首先,***借款借出的时间在2016年1月份,分别是2016年1月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仅有最后一笔借款156668元的借出时间是在2017年1月26日。而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当庭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是在2016年2月23日,借款发生在前,邮件发送在后,凯发贸易公司未就该邮件作出任何回复。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在借款发生前并没有告知凯发贸易公司,更没有明确征求凯发贸易公司的意见,仅凭电子邮件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借款是经过凯发贸易公司同意的。凯发贸易公司和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合作协议中工程项目供货所需资金由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负责,凯发贸易公司和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为履行合同,如果筹集资金应当自行负责,自担风险。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控制凯发贸易公司建行账户,所有的汇款行为都是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作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凯发贸易公司明确授权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对外举债,管理银行帐户是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提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自身的收款权利。而合作协议约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负责供货所需资金,已经约定的很清楚了,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书》向凯发贸易公司供货,其供货所需资金理应由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自己筹集(包括向***借款)、自己归还。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借款并未事先征得凯发贸易公司同意,事后也仅是发了一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既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借款前曾征询凯发贸易公司的意见,附件内容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和***的往来备注也只是“电子汇入”。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所借款项也均由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自己使用了。部分还款虽是告知凯发贸易公司的,但凯发贸易公司也是出于无奈,因为借款已经发生,凯发贸易公司在回复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的邮件中也是要求“原路返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凯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凯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借款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筹款行为,其筹款后的还款义务归属凯发贸易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凯发贸易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凯发贸易公司与***之间事先并不认识,也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行为”发生后也没有出具借据,所有的行为均是发生在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和***之间,唯一与凯发贸易公司有关联的仅是使用了凯发贸易公司的银行帐户走账。而在凯发贸易公司和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仅是约定了“在***个人支付贾海风个人3401719.54元现金后,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返还吴学俊4006668元”,这是凯发贸易公司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并非凯发贸易公司与***之间的意思表示,且是附带前提条件的“返还”而非“归还”,这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并不够构成凯发贸易公司对借款的认可。
***、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银泰永辉科技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凯发贸易公司归还借款1502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凯发贸易公司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就苏州传媒广场设备和供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在苏州传媒广场设备供货合同执行期间代为管理凯发贸易公司的日常经营与业务运行;凯发贸易公司设立银行专用收支账户,由***和**风派专人监督管理;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若不能落实协议约定工作,赔偿凯发贸易公司相应合同损失;等等。后凯发贸易公司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一),约定:凯发贸易公司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设立账号为32×××70的结算账户,该账户收支管理由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财务***负责,制单之前用款人需提出用款申请单,由***复核,并扫描报送贾海风邮箱;等等。2016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向上述凯发贸易公司结算账户分别转账130万元(30万元和100万元各1笔)、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和20万元各1笔)、30万元、100万元、156668元,合计4756668元;凯发贸易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通过上述其结算账户向***分别转账5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凯发贸易公司2018年1月7日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三),约定:凯发贸易公司分别返还吴学俊4006668元、范秋月230000元、刘辉200000元;等等。凯发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上述结算账户向***转账25万元计9笔和254300元1笔,合计2504300元,但余款1502368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3月16日,***诉讼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16时9分通过其账号为ann×××@qq.com的电子邮箱向贾海风账号为338×××@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贾总:您好!附件为用款申请单(凯发建行支付吴学俊4006668元),请审批。”同日16时22分,账号为338×××@qq.com的贾海风电子邮箱向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账号为ann×××@qq.com的电子邮箱回复邮件,内容为:“对于***的付款本人同意,请按照原路返回!贾海风189××××0919。”
一审审理中,凯发贸易公司称,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借款,其并不知情,而按协议约定,借款事项应经得贾海风同意,且事实上,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将资金挪作它用;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则称,其财务人员每月将财务报表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凯发贸易公司财务和***及其妻,其中也包含了2016年1月期间向***借款具体内容的信息,并当庭提供了发出邮件的电子屏显记录。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邮件截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一)、合作协议补充(三)及***、凯发贸易公司、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银泰永辉科技公司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的其与凯发贸易公司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凯发贸易公司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和(三)、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提供的其于2016年1月期间将含有向***借款内容的财务报表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凯发贸易公司财务的电子屏显记录,***、凯发贸易公司经质证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向凯发贸易公司汇款4756668元,凯发贸易公司向***汇款3254300元;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管理凯发贸易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32×××70结算账户并负责苏州传媒广场工程供货所需资金;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凯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借款4756668元;凯发贸易公司确认欠***款4006668元,已还款2504300元。因此进一步认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凯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借款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筹款所为,其筹款后的还款义务归属凯发贸易公司;凯发贸易公司事后向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做出的认可欠***4006668元并还款2504300元属确认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故***、凯发贸易公司间借款关系成立;凯发贸易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502368元属实,***据此要求凯发贸易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凯发贸易公司称其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之间的合意,不能反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凯发贸易公司质疑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的资金用途问题,与本案无涉。
据此判决,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1502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元,由苏州凯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凯发贸易公司提供邮件资料,证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借款未经凯发贸易公司同意。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凯发贸易公司知道是其自己借款。
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银泰永辉科技公司质证认为,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与凯发贸易公司有邮件沟通,凯发贸易公司称不同意或不知情借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凯发贸易公司支付4756668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凯发贸易公司系借款人。凯发贸易公司抗辩上述4756668元款项系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向***借款,凯发贸易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凯发贸易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之间。凯发贸易公司、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涉案款项4756668元支付于凯发贸易公司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由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凯发贸易公司,凯发贸易公司对收取***4756668元并不持有异议。根据凯发贸易公司与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三)约定,凯发贸易公司应返还吴学俊4006668元,凯发贸易公司作出认可欠***4006668元的意思表示,上述合作协议补充(三)签订后,凯发贸易公司实际向***还款2504300元。一审认定银泰永辉科技苏州公司以凯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借款4756668元并无不当。凯发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发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上诉人凯发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