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某某衡安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部;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衡安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华路*****苑B-05-1-902。 经营者:***,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兆泉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庆市***衡安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衡安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岩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人民法院(2021)黑060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安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大庆市***人民法院(2021)黑060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大庆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由大庆市***人民法院审理比较适宜,不应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适用》还明确说明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内容为给付货币的,可以适用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出租方履行出租义务,承租方支付租金义务。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聚岩公司并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争议的合同内容为给付货币的,可以确定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大庆市***,因此***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争议的起因是聚岩公司承包了十三建设公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的相关工程,并租赁 上诉人的机械在宏伟工业园区干活,上诉人为聚岩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机械设备及配备了具有资质的司机,也按聚岩公司的要求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任务,但是,聚岩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全额的租赁费。上诉人多次找聚岩公司索要该笔费用,聚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当上诉人选择法律救济途径时,聚岩公司又提出该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审理。聚岩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审理,则会加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交通食宿等费用)又无法向聚岩公司主张,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3.本案是聚岩公司雇佣上诉人的机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内从事吊装工作,虽然实际施工地点不在大庆市***,但是***与让胡路区彼此相邻,均在大庆市,若案件由大庆市***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需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实也比较方便,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大庆市***人民法院审理。 聚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聚岩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大庆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 中所称的货币接受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即租赁物使用地不在大庆市***,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是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和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大庆市***辖区,故大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将本案移送至聚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大庆市***衡安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