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04民初1985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接到办事处兆泉商务中心10陈(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P4X7N6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聚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49600元;2、请求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的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黑龙江莱睿普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万吨/年废矿物油循环再生综合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TTECC-FB-19B-07-027。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雇佣原告的机械在位于大庆市让****工业园区内西一区D-10地块的黑龙江莱睿普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万吨/年废矿物油循环再生综合利用项目安装工程工地干活,原告机械在该工地总计机械费为49600元,第一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第一被告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吊装费49600元。2020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了代付委托书,委托第二被告在未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拖欠原告的吊装费。2020年7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多次找第一和第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聚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然立案时提供了在大庆市××风××街××风××区××楼××**××楼1门居住的证明,但其在该地址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原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被告江苏聚岩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