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4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6-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C1-3座1305、1306、1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海,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
法定代表人:杨立恒,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盖家屯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学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海、尹立新、被上诉人盖家屯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767,575.0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内容完成了设计任务,且共同参与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居委会)已经给付了上诉人20万元设计费、两台捷达车和调解书中确认的260万元,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上诉人查找了被上诉人承诺的“取费参照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类建筑标准”,即每平方米15元,故上诉人主张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767,575.05元及利息。补充:一审中第一组证据关于红旗居委会、盖家屯村民出租楼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从接手设计任务到设计完成,说明人周一连全程参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周一连的身份,证明周一连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他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的是江苏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意见书证实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投标,江苏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工程的施工,因而确认了周一连出具证明的效力,作为施工方项目经理的这份情况说明还证实了委托方红旗居委会设计面积为9.52万平方米,被上诉人的设计面积为5.12万平方米;一审中第二组证据黑龙江拓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规划平面图和鸟瞰图、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上述两家参与单位出具的,该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事项,共同委托方红旗居委会设计面积为9.52万平方米,被上诉人的设计面积为5.12万平方米;一审中第三组证据盖家屯出租楼工程施工图成果刻制光盘,证实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项目,设计总面积为51,171.67平方米,其他单位证明5.12万平米是四舍五入形成的,但该项目因被上诉人更换单位领导而叫停,因此没有把光盘内的设计图纸打印为蓝图;一审中第四组证据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系上诉人与红旗居委会之间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红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系共同委托的上诉人进行建筑设计,而红旗居委会支付了上诉人设计费用260万元,一审法院对这么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事项;一审中第五份证据关于红旗居委会、盖家屯村民出租楼规划设计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是原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判决书表述是复印件,在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却没有认真审阅该证据内容,该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和红旗居委会共同为上诉人出具的,该说明下属第9行开始的内容明确说明上诉人完成了14.64万平方米的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在即将开工建设时被上诉人因主管部门领导班子调整需制定新的方案,因此没有继续施工,并且红旗居委会支付给黑龙江拓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万元和两台轿车折抵的规划费,对于应付上诉人的建筑设计费承诺按照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类建筑标准执行。以上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即完成了建筑设计任务,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使用就不应支付费用,活就应该白干,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作为受托方的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了设计费的支付标准,而上诉人经过咨询得知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期,也就是2011年相同项目的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5元,这样上诉人在二审时用每平方米15元乘以设计建筑面积51,171.67平方米,只主张767,575.05元,放弃了一审中298万元的诉讼请求,而利息是按照上诉人的完成时间2011年6月,从2012年1月1日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标准是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
盖家屯管委会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一审中第一组证据只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的单方证明而没有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周一连的职工身份,根据周一连所述显然属于证人证言,如果其不能出庭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显然不应该予以认定;一审中第二组证据黑龙江拓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一审中第三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涉嫌其自行拼凑完成;一审中第四组证据民事调解书为红旗居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中第五组证据本身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综上,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上诉人做相关的工程设计,完成相关的工程设计工作,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学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楼体设计费29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10年其受被告与红旗居委会的委托,为被告与红旗居委会开发建设的9栋楼体进行设计,其中被告开发建设的4栋楼体建筑面积为51,171.67平方米,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2月24日,被告与红旗居委会出具《关于红旗居委会、盖家屯村民出租楼规划设计的情况说明》,受两村的委托自2010年5月开始,大庆拓方规划设计公司和被告两家设计单位承担了出租楼工程的规划和施工图设计任务。最终确定在红旗小区东侧进行开发建设商租楼,占地面积3.56公顷,总建筑面积14.64万平方米。到2011年6月份,14.64万平方米的建筑施工图基本完成,但因区、镇两级主要领导调整,决定重新研究、制定新的解决方案,至此该工程的前期规划设计也终止。该项目没有签订设计合同,但红旗居委会以付给20万元设计费,并抵付2台捷达轿车。庭审中,原告自述,该20万元设计费及2台捷达轿车是红旗居委会给付大庆拓方规划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另查明,被告未建设出租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楼体设计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原告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欲证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项目设计按单体建筑面积15元/㎡进行取费。上诉人学府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可以证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于2011年2月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设计费的标准为单体建筑面积为15元每平方米,而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2月24日为上诉人出具的规划设计的情况说明承诺建筑设计取费参照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类建筑的标准执行,而该份证据正是2011年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计费标准。被上诉人盖家屯管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并不能证实本案当中所涉设计的委托是否存在。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1年2月,发包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设计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阳光嘉城一期A、B区建设工程整体工程设计,经协商本项目设计按单体建筑面积15元/㎡进行取费。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学府建筑公司与盖家屯管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学府建筑公司是否完成了受托事项、完成的设计面积是多少;二、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用,支付多少设计费用,如支付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2)关于学府建筑公司与盖家屯管委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根据红旗居委会和盖家屯管委会出具的《关于红旗居委会、盖家屯村民出租楼规划设计的情况说明》和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443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结合黑龙江拓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周一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黑龙江拓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学府建筑公司系接受红旗村居委会和盖家屯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两家设计单位的工程规划和施工图设计任务,完成了多地点的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到2011年6月份,14.64万平方米的建筑施工图基本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因学府建筑公司接受了盖家屯管委会的委托,并完成了委托事项,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学府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完成的设计面积数额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443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结合黑龙江拓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学府建筑公司举示的盖家屯出租楼工程施工图成果刻制的光盘,可以确认学府建筑公司完成了设计总面积为51,171.67平方米。
二、对于盖家屯管委会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用,支付多少设计费用,如支付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问题。根据《关于红旗居委会、盖家屯村民出租楼规划设计的情况说明》,红旗居委会和盖家屯管委会认可经建筑设计取费参照佞金地产(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类建筑的标准执行,学府建筑公司未提异议。经学府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设计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体现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的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5元,结合学府建筑公司完成的51,171.67平方米,故学府建筑公司二审中要求盖家屯管委会支付767,575.05元(51,171.67平方米×15元/平方米=767,575.0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对学府建筑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时间及盖家屯管委会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的问题。因该情况说明中盖家屯管委会认可2011年6月完成设计,且未给付设计费,故学府建筑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学府建筑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起的利息问题,因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可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学府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767,575.05元,并以767,57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67,57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负担7892元,由上诉人大庆学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悦
书记员郭瑞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