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6440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连兴忠,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下祝乡学府路1号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XYMTD7E。
法定代表人:柯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被告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1月27日受聘到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位于福建省石狮市中心幼儿园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后***兢兢业业地完成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可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不按时支付***工资。双方于2019年5月6日进行结算,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资17700元,由连兴忠出具一份欠条供***收执,确认欠***工资17700元的事实。结欠后,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为此***多次找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借故推诿不予支付。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9)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连兴忠,于石狮市宝盖镇第五中心幼儿园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连兴忠于2019年5月6日确认尚欠***工资17700元,约定2019年6月份付清。***于2019年11月21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9)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连兴忠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有欠条和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连兴忠经***起诉催讨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给***,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连兴忠支付工资款17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并非买卖合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所提供的欠条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连兴忠,而非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故***要求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连兴忠、福建省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资1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负担21.5元,连兴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