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2民初***0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6238X5(1-1)。
法定代表人:笪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波涛与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将此案的案由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告严波涛,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严波涛为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任职于综合管理部,职务部长,于2012年12月入职至今。2016年7月31日上午(星期天)lO点左右,原告在家休息,接到公司规划发展部**电话,因工作紧急,需要原告到公司协助处理工作事宜,具体为相关报批文件盖章,原告表示12点前赶到公司办理。11:30许,原告在去公司路上与颍东区枣庄人刘某发生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颍州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发回重审程序,2018年6月4日法院判决,除去前期垫付13300元外,严波涛另行支付刘某各项费月58111.1元,支付诉讼费2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规定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休息日本应在家体息,因为完成公司工作导致路途中发生事故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因执行职务导致刘某受伤,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实际损失。
原告严波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刘某伤害,我单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予认可。我单位同意赔偿原告的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波涛是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任职于综合管理部,职务部长,于2012年12月入职至今。2016年7月31日(星期天)11时许,因工作紧急,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位通知原告严波涛来单位协助处理工作事宜,在来被告单位过程中,原告严波涛驾驶皖K×××××号小客车沿新阳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由东向西过路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至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院(2018)皖12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波涛承担60%的责任,赔偿刘某各项损失71411.1元,严波涛为此案支付诉讼费2000元,上述款严波涛已如数支付给刘某。庭审中,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严波涛是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刘某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严波涛已赔偿履行完毕。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严波涛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波涛赔偿款734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