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2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蓝,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笪前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主要负责人:吕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疗用药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被告城南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3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9时,被告**驾驶城南建设投资公司所有的皖KZ8782号小型客车,沿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王路与柳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两处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共13000元,后续治疗需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还有其他费用未付。皖KZ8782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城南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该事故车辆系他们公司所有,**系他们公司驾驶员。他们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他们公司先前垫付给原告6000元。
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且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该事故车辆在他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他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3468.8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75岁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他们公司先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KZ8782的小型客车,沿阜阳市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王路与柳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2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6209.01元(84961.58+1247.43)。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城南建设投资公司垫付6000元。2017年5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约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8000+5000),二期取内固定物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疗用药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共计13468.8元。
另查明:皖KZ8782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城南建设投资公司,**系城南建设投资公司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苗庄社区黄庄63号,其居住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该居住地系安徽省城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伤害是由于**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承担,因**系城南建设投资公司驾驶员,属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城南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因皖KZ8782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城南建设投资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非医保用药13468.8元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城南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安徽省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因在伤残评定时原告已75岁,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13000元,因该费用是取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且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同意对该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应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赔偿应为:一、医疗费86209.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三、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四、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五、护理费12705元(105天×121元/天);六、残疾赔偿金32071.6元[29156元/年×(20-15)年×2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十、鉴定费19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61035.61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5276.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等限额5527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03902.21元(161035.61-65276.6-非医保用药13468.8-鉴定费1900)。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5666.81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5666.81元。由被告城南建设投资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用药13468.8元,合计15368.8元,扣除先前垫付款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368.8元(15368.8-600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666.81元;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6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啸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