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19号
原告:广州市永鑫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11号B6三楼。
法定代表人:覃文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全,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何裕庆,社长。
委托代理人:简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永鑫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简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开关房迁移及630+1699KVA专变高、低压配电工程”和相关的用电申报、迁移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但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及工作,还应原告的要求,增加了雅苑新旧电房之间的电缆连接工程,并先行垫付了全部工程款。经结算,其造价为人民币523950元。上述全部工程经试运行后,于2012年6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新增工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充分资料证明案涉的重新敷设电缆工程是独立于原《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的新增工程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关于增加低压电缆工程造价的函》中,被告时任社长的留言及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对电缆敷设工程属新增工程及对其造价的确认。即使重新敷设电缆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原告单方确定的新增工程造价亦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就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和富广场开关房迁移及630+1699KVA专变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1、和富广场建设新装1600KW变配电工程;2、迁移雅苑高压开关房工程;3、迁移雅苑630KW配电工程(包括更换、更新电柜、电器及开关等设备);4、上述工程涉及的高压柜、低压柜内电器开关本社要求采用ABB品牌开关(以供电局设计部门设计要求为准);5、代理甲方向供电部门成功办理和富广场的永久用电申报手续,以及雅苑高压开关房迁移手续。第三条:本合同约定的发包事项:本工程的工期由签订本合同起共为150工作日。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遇有其他法定不可抗力事项,导致发包的事项确实无法履行时,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调整竣工时间。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供电部门要求的报装资料清单,甲方应于收到清单三日内按清单内容向乙方提供报装资料。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条件、期限:(一)按照国家及省、市电力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二)所有高低压断路器使用ABB品牌系列(以供电局设计部门设计要求为准);(三)甲方与供电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由永久用电送电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4个月。第五条: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程数量、质量、工程期限、包工程所需材料,包施工安全,以工程承包价实行总包干。第六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二00六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广州地区二00二年建筑工程预算价格表》和广州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文件作依据进行编制,经双方协商一致。(二)本工程包干金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小写(¥4300000元)。其中新装和富广场1600KW变配电工程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迁移雅苑高压开关房及630KW变配电工程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双方不再增减包干价。……第七条:甲方应负责完成下列工作:……(五)甲方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中间分项验收,如发现与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符或质量问题有权提出更正意见或制止继续施工。……第八条:乙方应负责完成下列工作:(一)乙方负责按本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规定工期完成本工程。(二)严格按照公用电合同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三)负责本工程设计及施工图会审,编制施工计划和安全措施,并在施工前送交甲方审定,作为甲方对工程施工监督的依据。……第十一条:甲方因各种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变更设计的技术资料,办理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造价则按双方商定价进行调整和结算。……第十三条:违约责任:……5、如在乙方完成新装工程的主设备进场后,甲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金额总额剩余50%工程款,如甲方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在甲方逾期支付十五个工作日后解除本合同中有关新装工程的所有条款,并有权要求甲方向其退回新装工程的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以及向其赔偿人民币肆拾万元。乙方为该新装工程所购买的所有设备材料款均由甲方全数向乙方支付,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范围仅限于与该新装工程有关且必须的设备材料,如该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1、与新装工程无关,2、质量不合格,3、被供电部门认为不适用于本工程甲方需另行购买的。则甲方对此部分设备材料不负支付义务。6、如在乙方完成迁移工程的主设备进场后,甲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金额总额剩余50%工程款,如甲方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在甲方逾期支付十五个工作日后解除本合同中有关迁移工程的所有条款,并有权要求甲方向其退回迁移工程的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以及向其赔偿人民币肆拾万元。该迁移工程的所有设备材料款均由甲方全数支付,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范围仅限于与该迁移工程有关且必须的设备材料,如该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1、与新装工程无关,2、质量不合格,3、被供电部门认为不适用于本工程甲方需另行购买的。则甲方对此部分设备材料不负支付义务等。
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增加低压电缆工程造价的函》,函称:“我公司承包贵社的迁移雅苑630KVA变配电工程,由于该工程工期紧、难度大,我司已以最快的速度完成合同规定迁移雅苑630KVA配电工程的更换、更新电柜、电器及开关等设备。期间甲方要求我公司另外承接安装雅苑新旧电房间的电缆连接施工工程及先由我公司垫付购买电缆材料的款项。我司本着对工程、业主的负责,想方设法克服困难按时于2011年8月8日完成供电验收并按甲方的要求购买连接电缆及安装连接电缆工程。根据我公司与贵社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雅苑旧电房重新敷设电缆至新电房的工程不在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属增加工程。现报上该工程的增加造价,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523950元),请贵社确认(含敷设电缆施工人工费及材料费)。”该函落款处有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权的签名并署下“情况属实,待召开社员代表讨论作答复”的意见,同时加盖被告的印章。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增加工程款523950元未果后,原告以其于2012年6月20日已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本应在七天内支付全部款项却逾期支付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523950元及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起计的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何志权确是被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是集体组织,对重大事项需要召开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决定,且何志权在《关于增加低压电缆工程造价的函》上所写“情况属实”是对原告迁移雅苑630KVA变配电工程的认可,不能视为对新增工程的确认。同时,被告明确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诉新增的雅苑新旧电房间的电缆连接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摇珠确定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案涉新增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施工时期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雅苑新旧电房间电缆连接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7872.16元。对于上述工程造价评估书,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的雅苑新旧电房间电缆连接施工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如下评析:
关于雅苑新旧电房间电缆连接施工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承发包工程中涉及迁移雅苑630KW配电工程项目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仅为更换、更新电柜、电器及开关等设备,并未明确包括承接安装雅苑新旧电房间电缆连接施工工程。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属于新增工程,提交了其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增加低压电缆工程造价的函》,被告盖章并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何志权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待召开社员代表讨论作答复”。从该函的标题及函中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在陈述其应被告要求另外承接安装雅苑新旧电房间电缆连接施工工程并先由原告垫付购买电缆材料款项,原告已于2011年8月8日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后,明确表示该工程不属于《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属增加工程,并要求被告就原告的工程报价523950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函中所写“情况属实”是对原告迁移雅苑630KVA变配电工程的认可,不能视为对新增工程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并不涉及增加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问题,在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就雅苑新旧电房间电缆连接施工工程的造价向被告报价523950元,被告当时明确表示待讨论后答复。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报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据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定工程造价为407872.16元,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增加工程款为407872.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增加工程款52395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起计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407872.16元为本金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计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永鑫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872.16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永鑫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0元、评估费6287.40元,共计15637.40元,由原告广州市永鑫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44.4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负担1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羽中
代理审判员 陈 传 岳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