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197号
原告: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0864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六路9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树明,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工集团)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旭,被告滨城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欠款11894289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部分路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工程内容为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段落路基土方施工的全部内容及缺陷修复,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任务所必须的临时工程,工期以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阶段性工期施工计划为准,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经原告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014289元,其中已付120000元,尚余11894289元未付。经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系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使用。但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1894289元工程价款,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青岛公路建设集团辩称,认可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的施工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欠款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予以答复。
滨城区政府辩称,首先,第二被告现在不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第二被告依法律规定也只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第二被告已超付第一被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次,在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不允许第一被告分包或者是转包工程,如若存在该种情形,所有的法律责任均由第一被告承担,且第一被告因此对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在举证阶段将详细说明具体的条款约定。最后,本案涉案工程土方涉及的款项总额应小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且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工程附近还有一工程,原告是否混同了两个不同工程中的土方数量,由原告举证证明。仅从其起诉的数额看,决大部分工程款数额没有支付,但原告做的是土方工程,应是在模板钢筋等工程之前,第一被告已付模板钢筋等工程大部分费用,原告的土方工程款大部分却没有支付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东区建设指挥部从未听说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综上,第二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庭注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东建工集团提交了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工程结算书、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滨城区政府提交了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18张、电汇凭证2张、转账支票存根18张、进账单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等,合议庭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滨城区政府(发包人,甲方)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签订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由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对该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工程量签约合同价为217005258.25元;工程量付款按日历年度3:3:2:2的比例分四年支付,每年度支付方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人员、监理、审计三方审核后工程量的30%以月或季度期支付。
招标文件中约定,主体工程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5%,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竣工验收条款约定为:当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地通过交工验收2年后,发包人应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竣工验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主持,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管理、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形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之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甲方)与华东建工集团(乙方)签订路基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甲方将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部分路基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施工内容为甲方指定段落路基土方施工的全部内容及其缺陷修复,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任务所必需的临时工程。第7.7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按合同工期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施工现场清理恢复完毕、当地纠纷处理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后甲方再按13.2、13.3、13.4款的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质保金拨付到位后结清。第12.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至本项目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止。在缺陷责任期内乙方应尽快完成交工证书中写明的乙方所施工的项目中的未完成工作,并对其存在的缺陷、病害或其他不合格之处进行修补、重建或修复,并承担为此所发生的费用。第12.2条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在扣除在缺陷责任期内代乙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当甲方认为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有重大质量隐患时,甲方有权继续扣留保留金,直到质量隐患消除。第12.3条约定:自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之日起,本工程进入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维修。
华东建工集团承包的路基工程竣工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和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结算金额为12014289元,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载明应扣10%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201429元。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
华东建工集团主张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尚欠其工程款11894289元(含质量保证金),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青岛公路建设集团与滨城区政府签订的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价为217005258.2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2550788.74元,滨城区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工程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84454469.51元。自2016年至2019年,滨城区政府已陆续支付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工程款1965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东建工集团施工的涉案工程标的额为12014289元,华东建工集团认可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已支付1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894289元,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对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数额一直未作出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本院对华东建工集团主张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欠其工程款118942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应按照路基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华东建工集团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在桩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保修期限和支付条件,根据该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款的5%予以扣除,且尚未满足支付条件,青岛公路建设集团主张应扣除结算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与路基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即按照工程款的5%的比例予以扣除,金额为600714元。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不存在折价或拍卖的情形,华东建工集团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滨城区政府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签订的G205山深线张集至高清庄段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滨城区政府已按工程量签约合同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改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滨城区政府是否拖欠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对华东建工集团要求滨城区政府在欠付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华东建工集团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3575元;
二、驳回原告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5.73元,由原告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50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