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执异149号
申请人: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086462。
法定代表人:马萧,该公司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为由,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602执416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4月1日,***与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鲁1602民初3129号判决书中***对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债权转让于2021年4月10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函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2019)鲁16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中***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最后权利承受人,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华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乔兴明
审判员 高新华
审判员 谢德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