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65号。
法定代表人:曾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舜山乡复兴集。
负责人:倪升山,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雨公司)与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岛度假村)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宁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华、被告白鹭岛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宁雨公司诉称:其自2005年承建白鹭岛度假村的道路及附属工程,截止2013年12月,共欠其120余万元。白鹭岛度假村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破产。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计算工程量时,没有将其施工的零星工程和土方工程计算在内,少算455331元,故起诉要求判决其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债权1170944.37元,并由白鹭岛度假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鹭岛度假村辩称:南京宁雨公司申请的债权中,部分证据是后来补交的。
经审理查明:白鹭岛度假村于2006年11月10日成立,投资人为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旭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至2013年7月11日正常营业。20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由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白鹭岛度假村破产重整案。
2005年南京宁雨公司承建白鹭岛度假村的道路及附属工程。2014年1月1日,南京宁雨公司向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60万元,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核查南京宁雨公司总工程款为3704236元,已支付2988623元,确定南京宁雨公司债权为715613元。其中,对南京宁雨公司主张的“指挥部零星使用机械费汇总载明的10478.02元(包括税金339.44元)”、“海通公司一标段回填土及机械费50000元(注:2009年1月23日,张旭东签字‘同意此款在支付海通公司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方富华’)”、“工程决算审查意见载明的394853.35元(注:2006年12月21日,张旭东签字‘同意支付,扣除7000元整前期材料费’)”债权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宁雨公司提供的白鹭岛指挥部零星机械使用汇总清单、海通公司一标段回填土及机械费证明、工程决算审查意见、债权核查通知书;白鹭岛度假村提供的(2013)来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南京宁雨公司、白鹭岛度假村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京宁雨公司主张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1170944.37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南京宁雨公司与白鹭岛度假村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南京宁雨公司依约为白鹭岛度假村的工程进行施工,白鹭岛度假村应支付工程款。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对南京宁雨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已确定为715613元。对南京宁雨公司主张的“指挥部零星使用机械费汇总”载明的10478.02元债权,由于南京宁雨公司未提供支付339.44元税款税票,该笔债权确认为10138.58元(10478.02元-339.44元);“海通公司一标段回填土及机械费”50000元,由于南京宁雨公司持有张旭东签字‘同意此款在支付海通公司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方富华’原件,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工程决算审查意见”载明工程款394853.35元,由于张旭东签字‘同意支付,扣除7000元整前期材料费’,故该笔债权确认为387853.35元(394853.35元-7000元)。综上所述,南京宁雨公司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债权为1163604.93元(715613元+10138.58元+50000元+38785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享有1163604.93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焕东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