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雨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乐国强,宁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明,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宁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告宁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878.37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878.37元。
被告宁雨公司辩称,上述欠款是三个工程项目的总欠款,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同时5%的质量保证金包含于上述欠款之中,白龙江桥至今未完工,桥梁有粘连物未清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建设施工关系。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进行施工分包的虎跃路桥梁、雨润路桥梁、白龙江桥梁进行结算汇总,其中虎跃路桥梁欠款1351954.78元、雨润路桥梁欠款645043.93元、白龙江桥梁欠款1523879.66元,合计3520878.37元。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付款2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878.37元。
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白龙江桥梁下有粘连物未清除,工程并未完工,要求原告予以清除,同时抗辩尚欠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原、被告分包的虎跃路桥梁、雨润路桥梁、白龙江桥梁,建设单位均与被告宁雨公司合同约定不得分包或转包。现建设工程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或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宁雨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擅自分包施工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原、被告分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虽国家法律有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但并未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故被告抗辩应扣除质量保证金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对工程质量严格管理,其应按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先行清除,故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清除粘连物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白龙江桥梁下粘连物予以清除(清除依据以被告提供的照片为准,清除标准以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为准)。
二、被告宁雨公司于原告***清除完粘连物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87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8元,由被告宁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人民陪审员  郭 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