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宏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瑾浦五金电器厂,注册号341182000015125,住所地在安徽省明光市严岗村彭郢商贸街94号。
投资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
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必克公司)诉被告明光市瑾浦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瑾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必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瑾浦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必克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杰必克公司与瑾浦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瑾浦厂从杰必克公司购买交流伺服系统数控机床一台,价款为75000元。同时约定分期付款,货款付清前杰必克公司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后瑾浦厂支付货款22000元,并将设备提走,设备安装后已验收合格。但此后瑾浦厂未按月分期支付货款,并将设备变卖。现请求判令:一、瑾浦厂赔偿设备损失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对瑾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瑾浦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瑾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瑾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13年2月23日,瑾浦厂(需方)与杰必克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瑾浦厂从杰必克公司购买数控车床一台,规格型号为CK6140(400*750MM)配KND100T交流伺服系统,价款为7500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货到需方后一周内对质量验收提出异议;首付3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支付22000元整,余款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付清,每月支付4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6000元;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违约,已付货款充当租金,设备归还供方;违约方未履行合同,支付对方违约金每天300元整。
合同签订后,瑾浦厂支付首付款3000元。2013年3月12日,瑾浦厂支付货款22000元,并将设备提走。2013年3月13日,杰必克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签字确认机床验收正常。后瑾浦厂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审理中,杰必克公司明确表示,因瑾浦厂已将设备变卖,无法返还,其只要求赔偿设备损失,瑾浦厂已支付的货款29000元应视为租金。
上述事实,由杰必克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用户服务卡、工商登记资料、手机短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杰必克公司与瑾浦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杰必克公司已按约定供应设备并安装完毕,瑾浦厂已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瑾浦厂应依约分期支付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瑾浦厂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需方违约,已付货款冲抵租金,设备归还供方。现杰必克公司以瑾浦厂已将设备变卖无法返还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仍按设备原价主张损失75000元,明显过高。综合瑾浦厂的付款情况及设备折旧率,本院酌情将损失数额调整为65000元。另外,合同约定违约方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杰必克公司自愿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不损害瑾浦厂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杰必克公司要求***对瑾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瑾浦厂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瑾浦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损失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杰必克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瑾浦厂、***负担10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