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鼓执字第206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宏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明光市瑾浦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在安徽省明光市严岗村彭郢商贸街94号。
投资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光市瑾浦五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明光市瑾浦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损失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执字第20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齐 海
执行员 仇正洋
执行员 徐海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濮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