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滕商初字第4612号
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宏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大同机床厂,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祥岁,总经理。
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杰必克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大同机床厂(以下称大同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必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与被告大同机床厂法定代表人刘祥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必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B665的牛头刨床一件,价款30500元,由被告承担运费将标的物送达原告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现货交易。同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915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现货,且拒绝退还已付订金。原告曾派员前往被告处协商解决,被告虽同意退款但最终都反悔,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亦未办理。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订金9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同机床厂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签订了买卖B665型号的牛头刨床《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预付订金9150元属实,但该型号刨床为异型件,被告生产后未接到原告通知发货,合同中也未约定交付时间,原告虽派员协商解决,但均是催要预付订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被告大同机床厂,买受人为原告杰必克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B665的牛头刨床一台,价款30500元,交货期为现货;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处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用户指定地点;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订金30%,余款货到调试后付清;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第十六条本合同自付款之日生效;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争议解决等条款。原、被告在该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同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915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供货,原告向他人另行购买了替代设备。其后,原告即派员向被告催要预付款9150元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催要预付款的律师函,被告均未同意。同年7月,原告再次派员向被告催要预付款并向被告所在地工商所投诉,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型号为B665的牛头刨床交付的时间及地点;2、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焦点1,原告诉称,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现货,即指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订金9150元之后,被告就应该发货;依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交货地点应为原告工厂内;被告辩称,原告交完订金后,让我公司尽快生产,其虽然要求发货,但并未约定交货的时间,合同约定交货期为现货是指现金交货,且原告未指定交货地点,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派员是为了催要订金。对于焦点2,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并称原告诉称的差旅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已向他人购买了设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派员催要预付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及聘请律师立案及出庭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支付。因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结算申请书、说明材料、律师函及投递情况表、差旅费发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因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付款之日生效”,故自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订金9150元后,该合同生效。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订金”属性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故本院认定该9150元为预付货款。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为现货”,但双方对于“现货”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本院原、被告各自处于不同省市的情况,该“现货”既不能理解为立即交付货物,也不能理解为现金交货,对于交货期限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合同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发货,但应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根据合同中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用户指定地点的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征询发货地点后随时发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货物,亦不能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认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后派员亦或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催要预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已明确知道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其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既未请求有关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又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也未与原告协商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或协商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宜的处理,故其在本案庭审中才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存在瑕疵且原告已购买替代设备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遵照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9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支出的差旅费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的有关费用,根据对于焦点1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大同机床厂返还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150元;
驳回原告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滕州市大同机床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孙茂林
审判员 赵序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