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6破2号
申请人: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尹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斐,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加旺。
2021年2月2日,申请人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集团)以被申请人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杰必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东恒杰必克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向东恒杰必克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并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东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东恒杰必克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东恒集团(甲方)与东恒杰必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0万元,甲方于2016年5月9日将借款交付乙方,借款期限自交付日至2016年8月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甲方可按万分之三收取罚息等。2016年5月9日,东恒集团指示江苏惠泰经贸有限公司向东恒杰必克公司汇款230万元,东恒杰必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东恒集团向东恒杰必克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东恒集团账簿记录,东恒杰必克公司尚欠东恒集团2365013.7元。后东恒杰必克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听证中,东恒集团称该处的2365013.7元系由前述23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前另一笔借款尚欠的利息65013.7元组成。
本案审查过程中,东恒杰必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破产清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债权人东恒集团对我司享2365013.7元债权。因我司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已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我司对债权人东恒集团向贵院申请对我司进行破产清算无异议,我司同意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的空白处,另有东恒杰必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加旺的手写内容:此借款是在东恒集团出现重大事件后,集团给予东恒杰必克公司稳定业务、稳定员工的一种支持和帮助。对此,东恒集团称丁加旺的手写内容并未否定借款的事实,仅解释了借款发生的背景。
东恒杰必克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设立,登记机关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赵灿锋、丁加旺、何子乾、江苏东恒集团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加旺。
2020年2月28日,江苏利安达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永诚会审字[2020]23号”审计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东恒杰必克公司资产合计9605786元,负债合计11194743.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588957.9元,并在该报告中提示:东恒杰必克公司连续3年以上亏损且净资产为-1588957.9元,这些事项或情况,连同财务报表附注所示的其他事项,表明存在可能导致对东恒杰必克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东恒杰必克公司工商注册机构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恒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东恒杰必克公司享有债权2365013.7元,东恒杰必克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债权,故东恒集团对东恒杰必克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东恒杰必克公司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法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条件。东恒集团作为东恒杰必克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东恒杰必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东恒杰必克数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刘春晓
审判员 鹿海彬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