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421民初853号
原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准许兴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至2019年12月6日鉴定意见作出而恢复诉讼。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3日、2020年3月26日、4月15日与(2018)川0421民初854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被告攀钢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赖金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攀钢设计院以审判员谢云朋拒收相关资料、存在明显偏袒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攀钢设计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人民陪审员李正元变更为审判员于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核实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确系兴华公司开具给攀钢设计院,应予采信;《情况说明》系兴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2、攀钢设计院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单价合同》及补充合同、砼发货单及发货明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白马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商砼付款凭据及监理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设计院在宏鑫公司采购了价值800多万元的商砼交付给了兴华公司与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并向宏鑫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货款。因此,应在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兴华公司实际领取的商砼款
兴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商砼系攀钢设计院提供材料,并未约定费用应由兴华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土建分包合同》有关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已明确约定,商砼系攀钢设计院所供材料。因此,商砼款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范围。攀钢设计院由此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诉争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3、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分析与认定。
兴华公司主张:鉴定确认金额为7409580.97元、待确认金额为3480997.96元、漏鉴错鉴部分为889400元,合计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为11779978.93元。
兴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选间土建施工图、重选间地坪及沟管土建施工图、重选强磁机基础及平台土建施工图、重选矿浆池及水泵土建施工图、浮选尾矿浓缩池上部土建施工图、浓缩池桩基施工图、浓缩池底部挡墙施工图、浮选循环水泵站施工图、办公楼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柴油、硫酸储存仓库平台及设备基础图、加药间土建施工图、厕所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药剂间上部结构施工图及相关的设计变更通某单及其附图;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81#;《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关于请求解决泵送费的报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预)决算计价备忘录》。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对所有的施工蓝图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兴华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对13#、15#、17#、20#、27#、30#、44#、68#签证三性均不予认可。23#签证与验槽记录不相符,79#签证与56±107号变更通某单不相符,32#签证与70#签证内容完全一样;兴华公司未提交《初审意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兴华公司持有原件,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现场签证量需攀钢设计院项目经理、施工经理及费控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有效。如果是结算,还需设计院院长签字盖章才有效。该份《初审意见》从形式及内容虽属于结算的范畴,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从工程惯例和行业要求来看,如果存在重大变更设计需甲方或设计方提出,兴华公司作为分包方、攀钢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无权作出设计变更。《初审意见》所涉的300余万元价款没有任何支撑材料。如果存在停工窝工,兴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提出申请并报告,并向甲方、攀钢设计院及监理方签字确认;对《关于请求解决泵送费的报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预)决算计价备忘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2)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周某系兴华公司系资料员,负责办理相关签证、报告等手续。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为梁某、施工经理最早是夏宝平,后来是李某担任施工经理和费控经理。李某既管施工、质量、安全,又对各分包单位进行费用审核。每月批工程进度款都要找李某。施工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需经费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盖项目部印章。因工期很紧,周某等人把签证资料做出来后,梁某、李某并未及时签。施工过程中,办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都不用附件资料。只有在文字表述不清楚的情况下才附资料。设计变更单作为施工蓝图在竣工资料里面。因此,案涉工程施工签证均是真实的。《初审意见》,系周某找攀钢设计院项目部相关人员办理。《初审意见》原件已在结算过程中交攀钢设计院。报送该报告时并无附件。报告所涉工程量实际已发生,且经过项目部及施工、费控经理签字认可,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兴华公司与攀钢设计院未能结算,是因攀钢设计院不认可经过项目部盖章认可的签证和增加费用所导致。兴华公司于2014年初进场施工,竣工时间已记不清楚。工程完工后,便进行实物交接、竣工资料交接,而后进行工程结算。实物交接清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证明书均存放在攀钢设计院资料室。攀钢设计院均在交接时签字确认。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周某系兴华公司职员,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李某系原攀钢设计院选钛项目部费控经理,施工经理原为夏宝平,夏被调走后,项目部经理梁某向设计院汇报后没有人来,就让李某兼任施工经理,其职责为:监督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各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协调和根据合同、招标清单结合现场实际进行价格审计、计算报量、施工费用报量。作为费控经理,李某只负责审核确认,设计院才能办理结算。兴华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均是李某签署,内容属实,签证所涉内容均在现场落实了。兴华公司13#-17#签证单上部分内容删减系李某所为,应当以报送设计院的相关签证内容为准。《初审意见》是李某签署,内容属实,是李某本人意见。《初审意见》原件在设计院审核,但一直没有结果。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的情况非常严重,主要涉及人工费用。李某在停工窝工发生后对所造成损失都进行了及时的确认。因停工窝工随时可能发生,随时签证不现实,于是有些交回院里转换为设计变更的签证单,在签证单上注明按设计变更执行。但有些现场已实施,设计方不愿作出变更,就只能以报告形式体现。兴华公司所提交的报告不能区分是索赔还是工程量签证,都是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由设计院决定。工程完工后,先进行工程实物预交付,其后施工方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最后才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已进行实物交付,相关档案资料在设计院。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李某证言内容与案涉合同约定及李某在设计院担任的职务、职责范围不相吻合。兴华公司所提交的报告,均是其单方诉求。李某在报告上签字,仅能代表收到了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李某也没有结算的资格。对于所有签证,均不符合同有关签证人员签字要求,也不符合签字时间在三天之内的要求。
(4)证人梁某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总承包项目开工于2013年。梁某为项目部经理,李某为费控经理。夏宝平在2013年调走后,没有人接手,梁某向院里汇报后,由李某兼任施工和费控经理。2013年项目部的印章是资料员保管。需加盖印章,应得到梁某的确认后才能加盖。《初审意见》及签证均是梁某本人签字后确认盖章,内容属实。梁某、李某等人在履职过程中,均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办理。80%的签证都是及时签证。80%的停工窝工造成的成本增加、周转材料费用增加,均有签证或确认记录。重大停工均向业主和监理作了报告。李某对签证上的数据进行了删减,应当以兴华公司提交的签证为准。梁某在兴华公司的《初审意见》注明“同意费控意见,请院核实”的本意为反映现场真实情况,报设计院做决定。该初审意见可以作为依据,但不是最终依据。梁某是如实向设计院报送了工程量,一般同意费控经理意见便签名并盖章,重要费用就要加一句请院核实。《初审意见》原件在设计院,梁某于2016年3月离岗时设计院至少开三次会,对工程量和价不予认可,最终没有结果。梁某在岗时案涉工程已办理实物移交,之后是消缺,消缺后是试车调试,试车后才办竣工,竣工完成后才交资料,资料交完后才办理结算。另,证人梁某第一次出庭作证后,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7日《通某》一份。为此,梁某第二次出庭称,该份通某系时任设计院院长王景辉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发出,确定李某兼任施工经理。现梁某仅持有其彩印件,原件已交回设计院。
攀钢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对梁某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提供的相关材料,梁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设计院的规定和约定,违背忠实义务和合同约定,设计院高度怀疑梁某等人与兴华公司、华鸿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其确认系设计院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认可。
(5)四川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出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土建(中的重选车间、柴油、硫酸储存库、药剂储存与制备间、浮选尾矿33m浓缩池、加药间、厕所及隔音小房等土建工程)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中联价鉴(2019)16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主要内容为:
①鉴定确认金额7409580.97元;待委托方确认金额:3480997.96元。其中,鉴定确认部分包括: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等计算部分为7240784.71元(已确定部分,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部分为168796.26元,小计7409580.97元。待确认部分包括: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待确认部分173868.08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及模板安拆227065.77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根据关于《白马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报告》的初审意见”报告初审金额3080064.11元(本项目为初审结论,请委托人确认)。
②关于蓝图部分:攀钢设计院对于超深段的毛石换填部分工程量及单价仍有异议。A、攀钢设计院认为C15毛石(片石)混凝土换填,在对量过程中部分换填考虑坡放(未计算末班),部分换填没有考虑放坡(计算支模模板),攀钢设计院与设计人员及现场施工服务人员咨询了解后,攀钢设计院认为工程量应根据基础垫层底面积乘以换填深度计算。鉴定在与兴华公司、攀钢设计院进行C15毛石(片石)混凝土换填工程量及模板工程量进行对量时,依据米易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竣工隐蔽资料、设计变更资料、签证资料进行工程量核对。计量依据详见附表。B、攀钢设计院认为单价应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扣除主材价格计取费用。鉴定资料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单价,攀钢设计院要求按该院分包(预)决算计价备忘录1、计价原则①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单价:290元/m³(包括砼浇筑及材料费,毛石材料费等全部费用,不含土石方挖运、模板支拆费用(材料比例70%,毛石30%,均为体积比)。因为计价原则里面没有关于290元/m³的单价分析及扣除C15砼主材的单价说明,鉴定按合同要求重新定额组价(注明:C15砼甲供材料已扣除,毛石按施工当期米易信息价),毛石材料价格采用米易信息价,综合单价按合同扣除主材下浮11%,C15毛石混凝土换填费用金额:175431.08元,C15毛石换填模板安拆费用金额:51634.8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
③部分签证资料,根据攀钢设计院对“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车间、柴油、硫酸储存库、药剂储存与制备间、浮选尾矿33m浓缩池、加药间、厕所及隔音小房等土建工程)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函”,鉴定根据双方在签证资料签字盖章明确,计算费用173868.08元。
④部分签证资料,兴华公司有意见,攀钢设计院无意见部分,鉴定根据签证资料因资料提供的计价依据不全,鉴定计算费用约为:16.9229万元(按签证的金额及估价)。
⑤关于20#签证资料:柴油硫酸、储存库坚石开挖及外运、抽水台班等费用因签证资料反映的基础坚石与验槽记录提供的泥质粉砂岩不一致,鉴定按验槽记录在合同内已计算相关费用,20#签证资料内容费用不计取,兴华公司有意见,攀钢设计院无意见。
⑥兴华公司提供的“根据关于《白马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报告》的初审意见”报告初审金额3080064.11元,需委托人确认初审报告是否有效。
⑦设计院对于未扣除甲供混凝土费用的问题:鉴定按鉴定资料计算本项目的工程费用,按照本鉴定项目的合同约定已扣除本项目的定额消耗量甲供材料的相关费用。
攀钢设计院庭前会议质证意见为:对工程价款确认部分无异议;对工程价款待确认部分:均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第一部分1-81#技术、经济签证单-待确定部分:1、这部分签证单不符合双方要求;2、没有相关前置手续;3、没有甲方及监理方的签字和来函;4、存在重复计算;第二部分: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及模板安拆,设计图纸没有换填尺寸,就应当按照基础垫层的宽度来计算。双方工程造价应根据图纸、合同等来计算。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当计算给兴华公司。第三部分关于初审报告。该份报告中,李某明确需经设计院审核后才生效,现设计院不认可这部分数额;列表中的项目和数额超过文字表述;兴华公司并未提交停工窝工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攀钢设计院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价款确认部分中涉及签证工程价款部分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所有签证均不符合合同有关签证形式要件的要求,属于无效签证;对于工程价款待确认部分和漏鉴定、错鉴定部分金额,因于法无据,均不予以认可。
攀钢设计院主张:《鉴定意见书》将经济签证核定单作为计算依据,违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书》待确认部分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攀钢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选钛主厂房平台、细粒强磁精矿斜板、外滤1#挡墙、浮外12#-13#挡墙、浓缩池结构施工图和给排水施工图设计审查及交底会议纪要》([2014]3号)、《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过滤总图、斜板与土建、重选与浮选循环水泵土建、浮选总图与浮外挡墙、选钛主厂房设备基础与泵池施工图设计审查与交底会议纪要》([2013]156号)、兴华公司施工方案,用以证明:兴华公司已知晓设计变更情况,不存在窝工的情况。因此,兴华公司索赔事项不成立。
兴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中存在若干变更,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攀钢设计院有签字权的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了当事人双方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鉴定人王静当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为:确认部分工程量,是双方已经确认的;待确认工程量,是双方对资料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依据加盖印章的资料核价,交由委托人来确认。对此,鉴定机构按照省高院培训时提出的要求,对于确认部分与待确认部分应当分列。待确认部分,不能进入确定金额入报告。兴华公司提出人工挖桩、挡墙土石方等工程量,应按照隐蔽工程、验槽记录等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工程量没有问题。兴华公司提出重选地坪及管沟、浓缩池存在漏项不属实。因存在签证已明确,或无相关资料,或不属于施工范围等因素,不应将其列为计费范围。18#签证因在签证时,签证人注明要求兴华公司提交计价依据,但公司并未提交,没有资料支撑,不应计算费用。42#、43#、50#、63#、66#签证存在重复工程量等情况,故相关费用不予计算。兴华公司提交的《初审意见》无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是以资料为依据进行鉴定,至于该报告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应由委托人确认。
兴华公司质证意见:兴华公司对于错鉴定漏鉴定,仍坚持《鉴定意见书》不正确;签证只要签字盖章,就应当作为计价依据。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对签证的采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鉴定机构将兴华公司证据不充分或者相矛盾的部分,列入待确认部分不符合规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的工程价款7240784.71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工程价款数额,认定如下:1、有关兴华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工程量和单价错误鉴定、漏项鉴定情形的认定。对此,中联公司在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鉴定人王静对兴华公司主张的相关结算项目,逐一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解释和说明与《土建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签证资料等主要结算证据相印证,且兴华公司也未能针对其主张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兴华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以支持。2、有关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部分、待确定部分)所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土建分包合同》第二条分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量的确认“……3、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经甲方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签字确认并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规定应发通某单的实体工程量需及时通某设计人员到场确认),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报签(一式三份)……”证人周某、李某、梁某的证言与证人梁某提交的《通某》(2013年10月7日)相互印证,证实兴华公司提交的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真实性。在前述签证单上,均有攀钢设计院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项目部)经理梁某、施工经理兼费控经理李某签字确认属实,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印章,符合《土建分包合同》有关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约定。对此,攀钢设计院主张案涉签证单均只有项目经理梁某、费控经理李某签字,且绝大部分均未在签证事项发生后三日内报签,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梁某时系总承包项目部工作人员。攀钢设计院虽对二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以二人履职过程中的品行操守提出高度质疑,而对二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攀钢设计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攀钢设计院有关证言效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周某、李某及梁某证实,确因工期紧,作为项目经梁某、施工兼费控经理李某均存在未及时签字盖章的情形,违反了《土建分包合同》有关“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报签”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程序性约定,在签证单所涉事项工程量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能以违反该程序性约定,而否认签证单的真实有效性。攀钢设计院有关签证单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定部分)所涉工程价款168796.2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待确定部分)所涉工程价款173868.08元,攀钢设计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之下,本院对该笔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因此,1#—8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涉工程价款数额为342664.34元(168796.26元+173868.08元)。3、关于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及模板安拆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庭审中,鉴定人王静针对攀钢设计院有关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及模板安拆的工程量和计价方式的确定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及模板安拆工程价款数额计算依据充分、计价方式正确,攀钢设计院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合理性、合规性,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及模板安拆工程价款为227065.77元。4、有关《初审意见》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兴华公司提交的《初审意见》并非合同约定签证文件,但《初审意见》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土建分包合同》第九条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梁某为项目经理,夏宝平为工程负责人。2、甲方派魏巍、夏柏林、李宏、吴浩分别对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工程计量工作(经甲方项目经理、费控人员确认。┅┅)”攀钢设计院总承包项目部经理梁某、施工兼费控经理李某,在《初审意见》签字分别注明“初审费用3080064.11元、同意费控意见,请院核实。”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确认工程计量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攀钢设计院承担。依据证人周某、李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攀钢设计院在收到报送的《初审意见》后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攀钢设计院在较长时间内既未与兴华公司沟通协商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初审意见》所涉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实之处。因此,本院对《初审意见》予以采信,将其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数额为3080064.11元。至于,攀钢设计院有关《初审意见》未附相关证明材料、设计院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并不影响《初审意见》证明力的认定,与其内部管理有关。故对攀钢设计院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持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数额认定为:7240784.71元+342664.34元+227065.77元+3080064.11元=10890578.9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攀钢设计院(甲方)与兴华公司(原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分包编号:1N11GC112N1300249006、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中的重选车间、柴油、硫酸储存库、药剂储存与制备车间、浮选尾矿33m浓缩池及浮选尾矿库事故池、浮选循环水池、软化水加压站(含水池)、加药间、厕所及隔音小房等土建施工。”二、分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量确认“……3、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经甲方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签字确认并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规定应发通某单的实体工程量需及时通某设计人员到场现场确认),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必须报签(一式三份)……”五、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1、本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2综合单价的调整:属于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固定综合单价不调整;若超出该范围的工程内容,本合同报价内有相似固定综合单价的套用相似的固定综合单价,无相似的按照《四川省2009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扣除主材下浮11%。……”2、价款对应范围:2.1按上述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的,全部蓝图、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变更单、签证单和会议纪要均为合同价款计算范围。2.2按上述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以外的工作内容,依据上述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并计入和价款。……”六、材料、机械供应“2、已明确的甲供材料:2.1品种:预拌混凝土。2.2:规格:本工程所用所有标号。……”七、工程结算“2、分包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书),甲方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乙方逾期不报送结算报告(书),甲方可以书面催告,乙方收到甲方催告后再十四天内仍不办理,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该结算值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值。……6、如按第五条计价方式为与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降点进行结算否认,则结算应在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办理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书)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7、税金由乙方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纳税证明交甲方财务科,如乙方不及时提交纳税证明,甲方可不予办理结算及付款。”八、工程计量及价款支付“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在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1)本工程无预付款。……(5)工程价款拨至分包合同暂估值的80%时停拨。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的92%,实物验收后且乙方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支付工程价款拨至结算值的95%。(6)工程结算后,甲方财务部门按乙方结算价的5%扣留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由各单位生产安全部门提供需支付质量保证金项目明细,财务部门根据工程管理部门审核的项目明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甲方在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并承诺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九、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梁某为项目经理,夏宝平为工程负责人。2、甲方派魏巍、夏柏林、李鸿、吴浩分别负责对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工程计量工作(经项目经理、费控人员确认)。……”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攀钢设计院(甲方)与兴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土建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编号:1N11GC112N130024900601、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该补充合同约定:“1、对原主合同第二款第1条将增加以下内容:本补充合同范围为办公楼土建、建筑、水电及配套附属设施,具体见施工蓝图(含变更)。2、对原合同第五款第1.3条增加以下内容。该补充合同施工内容套用计价原则见原合同。3、对原合同第五款第2.3条增加以下内容。本补充合同值140万元(总合同暂估值810.52万元)除以上条款变更外,其余条款执行原主合同条款,合同编为1N11GC112N1300249006。”2014年11月17日,总承包项目部针对兴华公司此前提交的《关于白马铁矿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报告》向兴华公司出具了《初审意见》并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土建(重选车间、柴油、硫酸储存库、药剂储存库、药剂储存与制备间、浮选尾款33m浓缩池及浮选尾矿库事故池、浮选循环水泵站、软化水加压站(含水池)、加药间、厕所及隔音小房)等土建增加施工成本明细表(初审)》。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在该附件批注“初审费用3080064.11元。2014年11月17日原件已交院里。2014年11月20日”梁某在该附件批注“同意费控意见,请院核实。2014年11月17日”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2015年7月至10月,兴华公司在分包工程项目完工后,按施工项目分项向攀钢设计院进行工程项目实物移交,并制作《工程实物清单》由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及攀钢设计院签字盖章确认。之后,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联盛公司及攀钢设计院在对兴华公司所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3月1日,兴华公司向新白马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项目竣工资料,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联盛公司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认可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期间,兴华公司、华鸿公司与攀钢设计院于2016年1月29日就分包工程计价原则进行协商;兴华公司与攀钢设计院于2016年2月29日就分包工程泵送费计价进行协商,均签订了《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预)决算计价备忘录》。兴华公司与攀钢设计院至今未能就《土建分包合同》、《土建分包补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
同时查明:1、2013年4月10日,攀钢设计院向院各部、室、队发出《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某》(攀设院[2013]51号)一份。该通某载明:项目经理梁某;工程部经理夏宝平,成员为魏巍、夏柏林、李鸿;综合管理部成员为吴浩、张含英、刘萍;费控经理李某。2013年10月7日,攀钢设计院向其白马选钛项目部发出《通某》一份,载明:“由于35KV配电站及1#排土场供电工程相继并入你项目部实施工程管理,原项目部施工经理夏宝平调入机电分公司工作,经院研究决定,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兼施工经理,项目部施工管理员魏巍任施工副经理。”2、诉讼过程中,根据兴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中联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鉴定确认金额7409580.97元、待委托方确认金额3480997.96元。案涉工程经本院认定为10890578.93元;3、攀钢设计院已付兴华公司工程价款7004072元,兴华公司为此已向攀钢设计院开具了金额为4725637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新白马公司财务科证实:截止2020年3月17日,攀钢设计院承包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合同工程项目,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结算工程价款为232929185元,累计已付工程价款232285305元,结余质量保证金6443880元。其中,已于2018年12月扣质量保证金443880元(浮选电气室屋面漏雨扣110880元、浮选自动加药装置无法实现自动调节扣320000元、铁精矿抓斗无法正常运行扣130000元),现余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与攀钢设计院(承包人)签订《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一份。该合同1.4.1“工程内容: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工程建设内容分为原料处理(铁精矿回收部分已有)、选钛、硫钴精矿生产、辅助设施等四大系统。”3.2.2“工程价款支付。业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总承包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经业主确认工程量后按工程进付款支付比例逐次扣回。”3.2.2.1“建安工程进度款,总承包方在每个月18日前,根据总承包方当月18日前完成的工作量提出形象进度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报表3日内审核并签认,业主在接到经监理确认的进度报表后20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支付”3.2.2.2“工程进度款按经监理和业主单位审定后的工程量扣除3%资料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以及预付款后全额支付,工程报量达到合同额的100%,至合同值的92%时停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按合同总额预留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业主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2.4“最终支付:负荷试车合格一年后30天内返还承包方质量保证金。”2016年4月28日,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再次签订《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补充合同》,该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与《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相同。2107年12月13日,新白马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经新白马公司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12月27日,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就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单位工程交(竣)工结算单》。
本院认为:《土建分包合同》、《土建分包补充合同》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土建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中“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在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3、甲方在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并承诺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明确攀钢设计院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所附前提条件是“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否则,攀钢设计院有权不予支付。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前述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除此之外,《土建分包合同》及《土建分包补充合同》其他部分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攀钢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现已查明,攀钢设计院因不认可兴华公司报送的《初审意见》等结算资料,而导致发生结算纠纷。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兴华公司未报送相关资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税金应由兴华公司承担,承担方式为自行缴纳或攀钢设计院代扣代缴,不存在兴华公司不及时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形发生。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兴华公司未提交纳税证明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至今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无法进入约定的审计阶段。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未经审计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攀钢设计院有关业主未支付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条款无效,且业主新白马公司已付工程价款。因此,攀钢设计院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总数额为10890578.93元。认定工程价款总数额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前面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攀钢设计院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兴华公司在宏鑫公司产生的商砼款,因该笔款项按约定系攀钢设计院所供材料。因此,不能列入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攀钢设计院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认定为3886506.93元(10890578.93元-7004072元)。
关于攀钢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合同约定,实物验收后且兴华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攀钢设计院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值的95%。现已查明,兴华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攀钢设计院。因此,自2016年3月2日起,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95%(扣除已付工程价款为:10890578.93元×95%-7004072元=3341977.98元)的利息。至于,剩余5%的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土建分包合同》及《土建分包补充合同》对其返还时限未作明确约定,但鉴于业主新白马公司已于2018年12月按约定扣除应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兴华公司存在扣款的情形。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起,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5%,即:工程质量保证金(10890578.93元×5%=544528.95元)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兴华公司提交的《土建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土建分包补充合同》;兴华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清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认可证明书》;攀钢设计院提交的《土建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廉洁协议书》、《土建分包补充合同》;攀钢设计院提交的《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补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兴华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白马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用以证明:兴华公司对已付工程价款已开票完税;攀钢设计院已收到业主新白马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需核实税票真实性及是否交付设计院;《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形式,无经办人签字和公章。
一、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86506.9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以334197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54452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7.26元,由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82.26元、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6625元;鉴定费33800元,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朋
审 判 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陶云春
书 记 员 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