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4民终583号
上诉人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攀钢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鸿公司的全部诉讼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华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攀钢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攀钢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给华鸿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华鸿公司提交攀钢设计院完整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纳税凭证,业主支付攀钢设计院工程款,攀钢设计院审计完毕。华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款错误。(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确认部分”依据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未按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由攀钢设计院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在事发后三天内进行签证,属于无效签证;周映全系华鸿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且旁听了庭审,丧失了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证人李某、梁某与华鸿公司恶意串通,为华鸿公司补签工程签证单、并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损害攀钢设计院的权益,其证言不能采信。(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待确认部分”依据《关于结算相关问题的报告》《关于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重选场地总图因涉及变更等导致停工窝工增加费用的报告》《关于解决白马选钛项目倒土费的报告》的三部份,证据不充分,不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关于结算相关问题的报告》《关于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重选场地总图因涉及变更等导致停工窝工增加费用的报告》两份报告无原件,三份报告均系华鸿公司单方自述性文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工程项目发生在2014年,报告系事后补报。《关于结算相关问题的报告》和《关于解决白马选钛项目倒土费的报告》中要求增加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综合单价中,属于重复计算。《关于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重选场地总图因涉及变更等导致停工窝工增加费用的报告》后附初审意见,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梁某和李某作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无对外结算的权利。(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分为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两部份,其中推断性意见是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做出确定性结论,不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4)依据《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商砼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建筑材料,本案工程共计使用混凝土价值500余万元,华鸿公司和兴华公司共计在攀钢设计院领取混凝土价值800余万元,超领部分应当纳入工程款予以结算。3.按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到结算值的92%”、“在甲方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放弃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由于本案工程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利息的条件,一审判决支持工程利息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法官拒收攀钢设计院提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的反馈意见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没有收到攀钢设计院的反馈意见,严重损害了攀钢设计院的利益;在庭审中向鉴定人员、证人提某,庭审举证,违背法官中立,明显偏袒华鸿公司;拒绝攀钢设计院对实物与图纸施工不符部分进行勘验、测量的请求。5.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华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攀钢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攀钢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攀钢设计院“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的约定,其内容是有关办理结算的程序、结算时间、预留金、纳税的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2016年3月1日,监理、业主就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证明书》上签字认可“竣工资料真实、完整、齐全与实际相符”的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所有签证均符合《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仅明确夏宝平为工程负责人,并未明确攀钢设计院在工程中的施工经理、费控经理,攀钢设计院“没有施工经理夏宝平签字,不具备签字人员要求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的“三天之内报签”是攀钢设计院单方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应当无效,且没有约定超过三天报签的签证无效;李某系攀钢设计院在工程上的施工经理和项目经理,李某、梁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即符合约定的签证程序。(2)《关于结算相关问题的报告》《关于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重选场地总图因涉及变更等导致停工窝工增加费用的报告》《关于解决白马选钛项目倒土费的报告》三份报告原件已交回攀钢设计院,有攀钢设计院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弃土场变更及重大设计变更均是客观事实,有相关设计变更的审批、通某、图纸为依据,攀钢设计院项目经理和项目部均盖章签字认可。三份报告均有攀钢设计院项目部作出审核意见,代表攀钢设计院意见,对攀钢设计院发生效力。(3)对商品混凝土纠纷问题,一审判决明确告知攀钢设计院另案处理。3.一审判决工程价款利息是正确的。按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实物验收、工程资料移交后支付工程款95%,华鸿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移交实物工程、2016年3月1日移交工程资料,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工程业主在2019年12月扣取工程质保金中不包括华鸿公司施工的工程,故华鸿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4.攀钢设计院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更是无稽之谈。
一审原告华鸿公司的起诉请求:1.判令攀钢设计院支付华鸿公司工程价款1350034.55元;2.判令攀钢设计院支付华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3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攀钢设计院(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原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主厂房分包合同》(分包编号:1N11GC112N1300249002、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及《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分包编号:1N11GC112N1300249004、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主厂房场地总图施工、重选场地总图施工。”二、分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量确认“……3.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经甲方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签字确认并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规定应发通某单的实体工程量需及时通某设计人员到场现场确认),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必须报签(一式三份)……”五、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1.本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2综合单价的调整:属于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固定综合单价不调整;若超出该范围的工程内容,本合同报价内有相似固定综合单价的套用相似的固定综合单价,无相似的按照《四川省2009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扣除主材下浮11%。……”2.价款对应范围:2.1按上述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的,全部蓝图、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变更单、签证单和会议纪要均为合同价款结算范围。2.2按上述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以外的工作内容,依据上述计价方式据实计算,并计入和价款。……”六、材料、机械供应“2.已明确的甲供材料:2.1品种:预拌混凝土。2.2规格:本工程所用所有标号。……”七、工程结算“2.分包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书),甲方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乙方逾期不报送结算报告(书),甲方可以书面催告,乙方收到甲方催告后再十四天内仍不办理,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该结算值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值。……6.如按第五条计价方式为与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降点进行结算否认,则结算应在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办理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书)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7.税金由乙方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纳税证明交甲方财务科,如乙方不及时提交纳税证明,甲方可不予办理结算及付款。”八、工程计量及价款支付“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在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1)本工程无预付款。……(5)工程价款拨至分包合同暂估值的80%时停拨。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的92%,实物验收后且乙方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支付工程价款拨至结算值的95%。(6)工程结算后,甲方财务部门按乙方结算价的5%扣留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由各单位生产安全部门提供需支付质量保证金项目明细,财务部门根据工程管理部门审核的项目明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甲方在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并承诺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九、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梁某为项目经理,夏宝平为工程负责人。2.甲方派魏巍、夏柏林、李鸿、吴浩分别负责对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工程计量工作(经项目经理、费控人员确认)。……”合同签订后,华鸿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2日,华鸿公司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增加费用报告》并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增加施工成本明细表》。2014年11月17日,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在对前述明细表相关项目及数额进行了修改,并批注“总项目部初审意见:1.报告中第1、3条与现场不符,不予认可。2.第5条停工期间华鸿公司仍在实施现场安全消缺内容,项目复工时,消缺内容仍未完成,故并未实质停工,不予认可索赔。3.其余事项属实,人工单价为白马现场人工实际单价。初审费用为194357.12元。2014年11月17日原件已交院里”梁某在前述明细表批注“同意费控意见”,并加盖了总承包项目部公章。2015年10月,华鸿公司在分包工程项目完工后,按施工项目分项向攀钢设计院进行工程项目实物移交,并制作《工程实物清单》由业主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白马公司)、监理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及攀钢设计院签字盖章确认。之后,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联盛公司及攀钢设计院在对华鸿公司所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截止2016年3月17日,华鸿公司向新白马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项目竣工资料,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联盛公司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认可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期间,华鸿公司、兴华公司与攀钢设计院于2016年1月29日就分包工程计价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预)决算计价备忘录》。华鸿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结算问题报告》后,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第一项墙背土石方未包含在总图土石方量中,应在土建(挡墙)工程量中单独计算。其余现场情况属实”梁某于2016年2月25日在该报上签名,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华鸿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倒土费用报告》后,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施工时间段属实,总图部分3026.07m³、2#、3#、4#浮外挡墙土石方14006.4m³。其中,2#6144.55m³、3#1520.4m³、4#6341.45m³,合计17032.47m³土方属于外部弃土。”同时,梁某也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至今,华鸿公司与攀钢设计院未能就《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 一审同时查明:1.2013年4月10日,攀钢设计院向院各部、室、队发出《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知》(攀设院[2013]51号)一份。该通知载明:项目经理梁某;工程部经理夏宝平,成员为魏巍、夏柏林、李鸿;综合管理部成员为吴浩、张含英、刘萍;费控经理李某。2013年10月7日,攀钢设计院向其白马选钛项目部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由于35KV配电站及1#排土场供电工程相继并入你项目部实施工程管理,原项目部施工经理夏宝平调入机电分公司工作,经院研究决定,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兼施工经理,项目部施工管理员魏巍任施工副经理。”2.诉讼过程中,根据华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12月22日,中联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鉴定确认金额5435303.74元、待委托方确认金额2291006.24元。案涉工程经法院认定为7726309.98元;3.攀钢设计院已付华鸿公司工程价款6724617元,华鸿公司为此已向攀钢设计院开具了金额为746856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新白马公司财务科证实:截止2020年3月17日,攀钢设计院承包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合同工程项目,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结算工程价款为232929185元,累计已付工程价款232285305元,结余质量保证金6443880元。其中,已于2018年12月扣质量保证金443880元(浮选电气室屋面漏雨扣110880元、浮选自动加药装置无法实现自动调节扣320000元、铁精矿抓斗无法正常运行扣130000元),现余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新白马公司(业主)与攀钢设计院(承包人)签订《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一份。该合同1.4.1“工程内容: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工程建设内容分为原料处理(铁精矿回收部分已有)、选钛、硫钴精矿生产、辅助设施等四大系统。”3.2.2“工程价款支付。业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总承包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经业主确认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比例逐次扣回。”3.2.2.1“建安工程进度款,总承包方在每个月18日前,根据总承包方当月18日前完成的工作量提出形象进度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报表3日内审核并签认,业主在接到经监理确认的进度报表后20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支付”3.2.2.2“工程进度款按经监理和业主单位审定后的工程量扣除3%资料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以及预付款后全额支付,工程报量达到合同额的100%,至合同值的92%时停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按合同总额预留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业主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2.4“最终支付:负荷试车合格一年后30天内返还承包方质量保证金。”2016年4月28日,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再次签订《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补充合同》,该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与《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相同。2017年12月13日,新白马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经新白马公司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12月27日,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就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单位工程交(竣)工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中“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在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3.甲方在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并承诺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明确攀钢设计院向华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所附前提条件是“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否则,攀钢设计院有权不予支付。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前述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除此之外,《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其他部分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攀钢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现已查明,攀钢设计院因不认可华鸿公司报送的《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等结算资料,而导致发生结算纠纷。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华鸿公司未报送相关资料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按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税金应由华鸿公司承担,但承担方式为自行缴纳或攀钢设计院代扣代缴,不存在华鸿公司不及时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形发生。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华鸿公司未提交纳税证明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至今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无法进入约定的审计阶段。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未经审计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攀钢设计院有关业主未支付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无效,且业主新白马公司已付工程价款。因此,攀钢设计院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华鸿公司与攀钢设计院签订的《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七条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分包工程竣工并经攀钢设计院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华鸿公司应向攀钢设计院报送结算报告(书),攀钢设计院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华鸿公司逾期不报送结算报告(书),攀钢设计院可以书面催告,华鸿公司收到攀钢设计院催告后再十四天内仍不办理,则攀钢设计院可单方面办理结算,该结算值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值。由于华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攀钢设计院报送结算报告,攀钢设计院亦未按照约定催告华鸿公司报送结算报告,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诉至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依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的92%,实物验收后且华鸿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攀钢设计院后支付工程价款拨至结算值的95%;工程结算后,攀钢设计院财务部门按华鸿公司结算价的5%扣留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攀钢设计院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比例进行,虽然华鸿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攀钢设计院,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在本案诉讼前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鸿公司诉请攀钢设计院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华鸿公司诉请攀钢设计院支付工程价款,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攀钢设计院即应按照该结算价款予以支付。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经济签核定单”部份,虽然未严格按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由攀钢设计院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在事发后三天内进行签证,但未按照《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签字的是攀钢设计院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能以此影响相对方华鸿公司的权益,且该签证内容经攀钢设计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梁某、李某签字认可,故攀钢设计院上诉认为该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攀钢设计院上诉认为证人周某听庭审,李某、梁某与华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攀钢设计院权益,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增加费用报告》并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增加施工成本明细表》《结算问题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系华鸿公司报送攀钢设计院工程项目部的材料,该材料经攀钢设计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梁某、李某签字认可,该项目部是否报攀钢设计院审核是其内部审批程序,但不能否定其增加的工程内容,故攀钢设计院上诉认为该增加工程部分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待确认部分”,是鉴定机构在证据尚不充分、完善的情况下,做出的或然性鉴定结论,尚待法院在审理中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中,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对“待确定部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均能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是正确的。 依据《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材料商砼应当由攀钢设计院提供,商砼领用量是否超过实际使用量,并非本案一审原告华鸿公司诉请范围,本案中不予以审理。 根据一审庭审,鉴定机构收到了一审法院移送的攀钢设计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反馈意见,攀钢设计院上诉认为鉴定机构未收到其反馈意见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攀钢设计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法官违背中立、明显偏袒华鸿公司,拒绝对实物与图纸进行勘验、测量,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理解认定事实有误,攀钢设计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总数额为7726309.98元。认定工程价款总数额的事实及理由,前面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攀钢设计院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华鸿公司在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的商砼款,因该笔款项按约定系攀钢设计院所供材料。因此,不能列入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攀钢设计院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认定为1001692.98元(7726309.98-6724617元)。 关于攀钢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合同约定,实物验收后且华鸿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攀钢设计院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值的95%。现已查明,华鸿公司已于2016年3月17日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攀钢设计院。因此,自2016年3月18日起,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95%(扣除已付工程价款为:7726309.98元×95%-6724617元=615377.48元)的利息。至于,剩余5%的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对其返还时限未作明确约定,但鉴于业主新白马公司已于2018年12月按约定扣除应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华鸿公司存在扣款的情形。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起,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5%,即:工程质量保证金(7726309.98元×5%=386315.50元)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01692.9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以615377.4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38631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8元,由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6元、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812元;鉴定费25800元,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且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攀钢设计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如下三部份事实提出异议: 1.2014年10月22日,华鸿公司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增加费用报告》并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增加施工成本明细表》。2014年11月17日,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在对前述明细表相关项目及数额进行了修改,并批注“总项目部初审意见:1、报告中第1、3条与现场不符,不予认可。2、第5条停工期间华鸿公司仍在实施现场安全消缺内容,项目复工时,消缺内容仍未完成,故并未实质停工,不予认可索赔。3、其余事项属实,人工单价为白马现场人工实际单价。初审费用为194357.12元。2014年11月17日原件已交院里”梁某在前述明细表批注“同意费控意见”,并加盖了总承包项目部公章。 2.华鸿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结算问题报告》后,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第一项墙背土石方未包含在总图土石方量中,应在土建(挡墙)工程量中单独计算。其余现场情况属实”梁某于2016年2月25日在该报上签名,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华鸿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倒土费用报告》后,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施工时间段属实,总图部分3026.07m³、2#、3#、4#浮外挡墙土石方14006.4m³。其中,2#6144.55m³、3#1520.4m³、4#6341.45m³,合计17032.47m³土方属于外部弃土。”同时,梁某也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 3.2013年4月10日,攀钢设计院向院各部、室、队发出《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知》(攀设院[2013]51号)一份。该通知载明:项目经理梁某;工程部经理夏宝平,成员为魏巍、夏柏林、李鸿;综合管理部成员为吴浩、张含英、刘萍;费控经理李某。2013年10月7日,攀钢设计院向其白马选钛项目部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由于35KV配电站及1#排土场供电工程相继并入你项目部实施工程管理,原项目部施工经理夏宝平调入机电分公司工作,经院研究决定,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兼施工经理,项目部施工管理员魏巍任施工副经理。” 攀钢设计院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虽然《增加费用报告》并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增加施工成本明细表》《结算问题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系复印件,但经华鸿公司资料员周映全、攀钢设计院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梁某和李某的庭审证言,证实三份报告反映现场工程情况、原件已交攀钢设计院。同时,攀钢设计院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增加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的内容应予认定。因此,攀钢设计院上诉对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知》在一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攀钢设计院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故对攀钢设计院的异议不予采纳。证人梁某在庭审佐证中提交攀钢设计院于2013年10月7日向其白马选钛项目部发出《通知》彩印件,系复印件,且为孤证,不应予以采信,攀钢设计院对该《通知》提出异议成立。
一、维持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01692.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以615377.4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38631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8元,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鉴定费25800元,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5元,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书记员 许 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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