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421民初854号
原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准许华鸿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至2019年12月6日鉴定意见作出而恢复诉讼。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3日、2020年3月26日、4月15日与(2018)川0421民初853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被告攀钢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赖金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攀钢设计院以审判员谢云朋拒收相关资料、存在明显偏袒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攀钢设计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人民陪审员李正元变更为审判员于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核实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确系华鸿公司开具给攀钢设计院,应予采信;《情况说明》系华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2、攀钢设计院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单价合同》及补充合同、砼发货单及发货明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白马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商砼付款凭据及监理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设计院在宏鑫公司采购了价值800多万元的商砼交付给了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华鸿公司,并向宏鑫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货款。因此,应在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华鸿公司实际领取的商砼款 华鸿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商砼系攀钢设计院提供材料,并未约定费用应由华鸿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有关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已明确约定,商砼系攀钢设计院所供材料。因此,商砼款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范围。攀钢设计院由此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诉争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3、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分析与认定。 华鸿公司主张:鉴定确认金额为5435303.74元、待确认金额为2279347.81元、漏鉴错鉴36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为8129151.55元。 华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厂房外侧挡墙施工图、主厂房总图施工图;浮选总施工图、浮选1#挡墙施工图、浮选2#挡墙施工图、浮选3#-6#挡墙施工图、浮选7#-11#挡墙施工图、事故池14#、15#挡墙施工图;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31#、场平土石方挖运签证单1#-2#,用以证明:华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攀钢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结算应当以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成果;签证需要具备施工、费控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有效。 (2)《关于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停工、窝工增加费用的报告》(以下简称增加费用报告)、《关于解决白马选钛项目倒土费用的报告》(以下简称倒土费用报告)、《关于结算相关问题报告》(以下简称结算问题报告),用以证明:三份报告所涉的工程价款,应当属于结算工程价款范围内。 攀钢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为:三份报告均系华鸿公司单方向攀钢设计院提出,属于单方诉求,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份报告均无设计院现场三个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不具备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签字和盖章的形式要件要求。报告上面的签字和盖章只能作为设计院收到华鸿公司报告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可的表示;关于倒土费用的报告。从华鸿公司报告的内容看出,设计院在签订合同时指定了弃土场,但实际上华鸿公司擅自改变位置,并未向设计院、甲方及监理申请和请求。因此,华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额外费用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结算报告。该报告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2第十一、十三、十四项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单价中已经包括所述单价,不应额外单独取费;关于停工窝工的报告,该报告所涉的停工窝工均没有甲方和监理方和其他材料的支撑,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最后,这三份报告存在时间上的冲突,华鸿公司主张时间均在2014年左右,但报告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因此,事后补签的报告均不属实。 (4)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周某系华鸿公司资料员,负责办理相关签证、报告等手续。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为梁某、施工经理最早是夏宝平,后来是李某担任施工经理和费控经理。李某既管施工、质量、安全,又对各分包单位进行费用审核。每月批工程进度款都要找李某。施工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需经费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盖项目部印章。因工期很紧,周某等人把签证资料做出来后,梁某、李某并未及时签。施工过程中,办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都不用附件资料。只有在文字表述不清楚的情况下才附资料。设计变更单作为施工蓝图在竣工资料里面。因此,案涉工程施工签证均是真实的。《增加费用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系周某找攀钢设计院项目部相关人员办理。其中,《增加费用报告.》原件已在结算过程中交攀钢设计院。报送该报告时并无附件。《倒土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所涉施工因工期紧,在取得项目部人员认可后便进行施工,因此未形成签证。但前述报告所涉工程量实际已发生,且经过项目部及施工、费控经理签字认可,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华鸿公司与攀钢设计院未能结算,是因攀钢设计院不认可经过项目部盖章认可的签证和增加费用所导致。华鸿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进场施工,竣工时间已记不清楚。工程完工后,便进行实物交接、竣工资料交接,而后进行工程结算。实物交接清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证明书均存放在攀钢设计院资料室。攀钢设计院均在交接时签字确认。经本院传唤,周某再次出庭陈述,《倒土费用报告》系彩打件,原件已交给攀钢设计院。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周某系华鸿公司职员,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5)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李某系原攀钢设计院选钛项目部费控经理,施工经理原为夏宝平,夏被调走后,项目部经理梁某向设计院汇报后没有人来,就让李某兼任施工经理,其职责为:监督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各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协调和根据合同、招标清单结合现场实际进行价格审计、计算报量、施工费用报量。作为费控经理,李某只负责审核确认,设计院才能办理结算。华鸿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均是李某签署,内容属实,签证所涉内容均在现场落实了。《增加费用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均是李某签署,内容属实,是李某本人意见。其中,《增加费用报告》原件在设计院审核,但一直没有结果。华鸿公司在提交《增加费用报告》时,提供了现场图片、实物等依据,李某等人也到现场看过。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的情况非常严重,主要涉及人工费用。李某在停工窝工发生后对所造成的损失都进行了及时的确认。因停工窝工随时可能发生,随时签证不现实,于是有些交回院里转换为设计变更的签证单,在签证单上注明按设计变更执行。但有些现场已实施,设计方不愿作出变更,就只能以报告形式体现。因雨季施工产生了倒土费,属于增加费用。《结算问题报告》中对施工方案的确认既包括对单价的确认,也包括对工程量的确认。挡墙土石方包括基槽土石方和墙背土石方。但挡墙后背的设计厚度未发生变更。若发生变更需报业主和监理。华鸿公司所提交的报告不能区分是索赔还是工程量签证,都是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由设计院决定。工程完工后,先进行工程实物预交付,其后施工方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最后才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已进行实物交付,相关档案资料在设计院。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李某证言内容与案涉合同约定及李某在设计院担任的职务、职责范围不相吻合。华鸿公司所提交的四份报告,均是其单方诉求。李某在报告上签字,仅能代表收到了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李某也没有结算的资格。对于所有签证,均不符合合同有关签证人员签字要求,也不符合签字时间在三天之内的要求。 (6)证人梁某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总承包项目开工于2013年。梁某为项目部经理,李某为费控经理。夏宝平在2013年调走后,没有人接手,梁某向院里汇报后,由李某兼任施工和费控经理。2013年项目部的印章是资料员保管。需加盖印章,应得到梁某的确认后才能加盖。《增加费用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及签证均是梁某本人签字后确认盖章,内容属实。梁某、李某等人在履职过程中,均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办理。80%的签证都是及时签证的,80%的停工窝工造成的成本增加、周转材料费用增加,均有签证或确认记录。重大停工均向业主和监理作了报告。李某对签证上的数据进行了删减,应当以华鸿公司提交的签证为准。梁某在华鸿公司的《增加费用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批注,均反映真实性,最终决定权在设计院。梁某是如实向设计院报送了工程量,一般同意费控经理意见便签名并盖章,重要费用就要加一句请院核实。《倒土费用报告》所涉倒土费,属于雨季增加的费用。《增加费用报告》原件在设计院,梁某于2016年3月离岗时设计院至少开三次会,对工程量和价不予认可,最终没有结果。梁某在岗时案涉工程已办理实物移交,之后是消缺,消缺后是试车调试,试车后才办竣工,竣工完成后才交资料,资料交完后才办理结算。另,证人梁某第一次出庭作证后,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7日《通某》一份。为此,梁某第二次出庭称,该份通某系时任设计院院长王景辉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发出,确定李某兼任施工经理。现梁某仅持有其彩印件,原件已交回设计院。 攀钢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对梁某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提供的相关材料,梁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设计院的规定和约定,违背忠实义务和合同约定,设计院高度怀疑梁某等人与兴华公司、华鸿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其确认系设计院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认可。 (7)四川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出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主厂房场地总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中联价鉴(2019)17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主要内容为: ①鉴定确认金额:5435303.74元,待委托方确认金额:2279347.81元。其中,鉴定确认金额包括:主厂房总图鉴定确认部分。A、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资料等计算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为299093.20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B、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资料等计算双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部分,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43795.2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C、1#-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双方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为960元。D、1#-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因攀钢设计院有异议未达成统一部分,以资料为准为1563.88元。小计345412.31元。重选场地总图鉴定确认部分。A、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资料等计算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为1045859.7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B、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资料等计算因攀钢设计院有异议,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2977691.95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C、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资料等计算因华鸿公司有异议,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270787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D、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线划分资料等计算因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部分,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549107.82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E、经济签证核定单(共33个)-确定部分为22330.6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F、经济签证核定单(共33个)-因攀钢设计院有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以资料为准116575.92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G、关于请求解决泵送费的报告等几个相关报告-确定部分为107538.38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小计5089891.43元。待确认部分包括:A、关于结算相关问题报告为1858458.8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B、关于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停工窝工增加费用的报告为194357.12元。C、关于解决白马选钛项目倒土费的报告为226531.86元。合计:2279347.81元。 ②、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单价。攀钢设计院要求按该院分包(预)决算计价原则备忘录11、计价原则①C15毛石混泥土换填单价:290元/m³(包括砼浇筑及材料费,毛石材料费等全部费用,不含土石方挖运、模板支拆费用(材料比例70%,毛石30%,均为体积比)。鉴定因为计价原则里面没有关于290元/m³的单价分析及扣除C15砼主材的单价说明,鉴定按合同要求重新定额组价(C15砼属于甲供材料已扣除,毛石按施工当期米易信息价),毛石材料价格采用米易信息价,综合单价按合同扣除主材下浮11%,C15毛石混泥土换填费用金额:142190.9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 ③、C15毛石混凝土换填工程量依据工程竣工资料里面的地基验槽记录及设计变更计算,地基验槽记录由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 ④、部分签证资料,华鸿公司有意见、攀钢设计院无意见部分,鉴定根据签证资料因资料不在界线划分及合理范围内,鉴定未计算费用约:20655.21元(按签证上的金额及清单计价)。 ⑤、关于攀钢设计院在对测量时提出挡墙高度的异议,鉴定机构并未收到相关测量资料或检验记录,根据现有的蓝图、变更及签证资料计算; ⑥、关于4#混凝土排水沟及C15混凝土明沟,根据“关于结算相关问题报告”及对量时三方确认的价格计取。 ⑦、关于攀钢设计院提出的“道路及地坪未按设计图纸厚度及做法实施”部分,鉴定机构未收到相关测量资料或检验记录,根据现有的蓝图、变更及签证变更资料计算。 ⑧主厂房道路地坪单价对量时三方已确定按照95元/㎡计取。 ⑨、1#签证单是由于地基承载力不合格引起的,不是华鸿公司错误引起的费用增加,应予计取费用。 ⑩、17#签证单上注明经总承包有关负责人现场查看决定采用人工放坡,总承包签字为情况属实,人工按普工计算。 ?、关于18#签证单,攀钢设计院提出是由“因施工单位开挖错误,导致挡墙增高”,鉴定机构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现有资料计取费用。 ?、关于混凝土护坡及简易踏步中的栏杆,鉴定机构没有收到其他相关资料,根据设计变更通某单56总32(3)第3号(2015年1月19日)第五条“尾矿路14#挡墙顶根据现场地形新增简易踏步,踏步厂10m,宽1.2m,中间设1.2m宽休息平台,踏步采用砖砌,1:2水泥砂浆抹面,踏步两侧设栏杆,做法详见图集2(3)J401LG9-10;”计取费用。 ?、泵送费按照: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预)决算计价原则备忘录(计价原则泵送费单价)”25/m³计取。 (5)中联公司作出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主厂房场地总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川中联价鉴(2019)17号-1]一份(以下简称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本补充鉴定主要修正以下两条,其余内容与原鉴定意见书相同:1、关于结算相关问题报告,挡墙挖土方综合单价根据合同有22元/m³修改为22.5元/m³;挡墙挖土方合价512970.70元调整为524629.13元;待确认部分金额由2279347.81元,调整为2291006.24元。2、道路地坪15cm天然砂砾垫层单位由原来的“m³”调整为“㎡”。 攀钢设计院庭前会质证意见:对工程价款确认部分。序号1不能当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总图鉴定部分序号2中挡墙部分,挡墙未按设计施工,需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来扣减费用;对4号混凝土排水管、C15混凝土明沟给付有异议;C15片石混凝土换填给付存在异议;道路场平的计价未按图施工,应按实际施工情况扣减费用;对签证部分17#、18#签证有异议。上述部分,应当扣减费用443114元左右。对工程价款未确认部分。该部分全部不应当作为支付华鸿公司工程价款的依据。攀钢设计院庭审中质证意见:对工程价款确认部分中提出部分异议:1、所有签证均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均是无效签证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挡墙、道路及地坪的实际施工与设计不吻合。鉴定机构未做现场勘查,导致鉴定工程量有误,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计算;3、4#混凝土排水沟及C15混凝土明沟,违背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应单独组价。对待确认工程价款部分,根据现有的技术规范和政府合法确认的工程价款,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攀钢设计院主张:《鉴定意见书》将经济签证核定单作为计算依据,违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书》待确认部分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攀钢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扣减白马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工程价款的函》(矿业函[2018]29号),用以证明:华鸿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挡土墙实际施工高度低于设计高度,费用应当按实际情况扣减。 华鸿公司质证意见:该函件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鉴定机构已作勘查,实际工程量应当以鉴定机构为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计价,应当据实结算,不存在偷工减料。 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了当事人双方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鉴定人王静当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为:确认部分工程量,是双方已经确认的;待确认工程量,是双方对资料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依据加盖印章的资料核价,交由委托人来确认。对此,鉴定机构按照省高院培训时提出的要求,对于确认部分与待确认部分应当分列。待确认部分,不能进入确定金额入报告。经鉴定机构核实,华鸿公司提出挡墙开挖土石方单价为22.5元/m³而非22元/m³,应予补正;其余两项单价错误不属实。至于,华鸿公司提出的少鉴定工程量、签证不予鉴定费用、漏算工程量,均不属实。华鸿公司提交的《增加费用报告》、《倒土费用报告》、《结算问题报告》无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是以资料为依据进行鉴定,至于该报告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应由委托人确认。攀钢设计院提出的4号混凝土排水沟及C15混凝土明沟混凝土组价一事。因合同中没有C15的价格,鉴定机构为此进行了重新组价。攀钢设计院提出的17号签证单计费一事。因该签证单已经现场人员签字盖章,应当予以计取。攀钢设计院提出对案涉挡墙高度、道路及地坪厚度进行现场勘验一事。因鉴定机构鉴定事宜竣工资料和隐蔽资料为鉴定依据,只有在图纸不清楚的情况下,才去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现场勘查时,鉴定机构采取抽查的方式。对此,攀钢设计院的相关人员在场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攀钢设计院现提出勘验所涉项目属于质量事故,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需向质量鉴定机构提出。 华鸿公司质证意见:华鸿公司对于错鉴定漏鉴定,仍坚《鉴定意见书》不正确;签证只要签字盖章就应当作为计价依据;对《补充鉴定》单价无异议,但对土方量提出异议。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对签证的采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鉴定过程中双方有争议,一方提出异议并申请现场勘查,鉴定机构却不予理睬,属于失职;对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实际成果,不作为本案的鉴定或结算依据。而鉴定机构认为是质量事故属于定性错误,鉴定依据应当是合同和资料并结合实物;4号混凝土排水沟及C15混凝土明沟混凝土组价违背了分包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对华鸿公司提交的1#、17#、18#等签证内容明显与施工规范、其他施工资料不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不应予以采信。否则,即将违反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将华鸿公司证据不充分或者相矛盾的部分列入待确认部分不符合规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以下工程造价的计算无异议: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主厂房总图)为299093.20元、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达成统一意见部分(重选场地总图)为1045859.73元、关于请求解决泵送费的报告等几个相关报告(重选场地总图)—确定部分为107538.38元,合计工程价款1452491.3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如下认定:1、主厂房总图: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没有达成统一意见的部分,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43795.23元;重选场地总图: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因攀钢设计院有异议,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2977691.95元、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因华鸿公司有异议,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270787元、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华鸿公司、攀钢设计院未能达成统一意见部分,鉴定以施工图为准为549107.82元。对于前述所涉合计工程价款3841382元,鉴定意见均作为鉴定待确认金额单列。庭审中,鉴定人王静对所涉结算项目,逐一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解释和说明是建立在经过质证的鉴定送检材料及合同约定计算原则、计价方法基础之上。华鸿公司、攀钢设计院对其提出异议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认定主厂房总图、重选场地总图所涉华鸿公司或攀钢设计院异议部分、抑或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部分工程价款(按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资料、界限划分资料等计算)为3841382元。2、有关华鸿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工程量和单价错误鉴定、漏项鉴定情形的认定。对此,鉴定人王静对华鸿公司主张的相关结算项目,逐一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除了鉴定人承认《结算问题报告》中因挡墙挖土方综合单价计算有误而外,其余抗辩主张均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华鸿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有关技术、经济签核定单33张(主厂房总图1#—2#、重选场地总图1#—31#)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二条分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量的确认均约定:“……3、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经甲方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签字确认并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规定应发通某单的实体工程量需及时通某设计人员到场确认),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必须报签(一式三份)……”证人周某、李某、梁某的证言与证人梁某提交的《通某》(2013年10月7日)相互印证,证实华鸿公司提交的33张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真实性。在前述签证单上,均有攀钢设计院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项目部)经理梁某、施工经理兼费控经理李某签字确认属实,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印章,符合《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有关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约定。对此,攀钢设计院主张案涉签证单均只有项目经理梁某、费控经理李某签字,且绝大部分均未在签证事项发生后三日内必须报签,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梁某时系总承包项目部工作人员。攀钢设计院虽对二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以二人履职过程中的品行操守提出高度质疑,进而对二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攀钢设计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攀钢设计院有关证言效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周某、李某及梁某证实,确因工期紧,作为项目经梁某、施工兼费控经理李某均存在未及时签字盖章的情形,违反了《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有关“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必须报签”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程序性约定,在签证单所涉事项工程量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能以违反该程序性约定,而否认签证单的真实有效性。攀钢设计院有关签证单无效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华鸿公司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33张的工程价款认定如下:1#-2#技术、经济签证单(主厂房总图)-华鸿公司与攀钢设计院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为960元、1#-2#技术、经济签证单(主厂房总图)-因攀钢设计院有异议未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以资料为准为1563.88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重选场地总图)-确认部分22330.63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重选场地总图)-因攀钢设计院未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以资料为准为116575.92元,合计141430.43元。4、有关《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华鸿公司提交的《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签证文件,但《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能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理由:《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第九条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梁某为项目经理,夏宝平为工程负责人。2、甲方派魏巍、夏柏林、李宏、吴浩分别对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工程计量工作(经甲方项目经理、费控人员确认。┅┅)”攀钢设计院的总承包项目部经理梁某、施工兼费控经理李某,在《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签字确认属实,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确认工程计量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攀钢设计院承担。依据证人周某、李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攀钢设计院在收到报送的《增加费用报告》后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攀钢设计院在较长时间内既未与华鸿公司沟通协商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所涉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实之处。因此,本院对《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予以采信,将其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为2291006.24元 综上,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数额认定为:1452491.31元+3841382元+141430.43元+2291006.24元=7726309.9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攀钢设计院(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原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主厂房分包合同》(分包编号:1N11GC112N1300249002、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及《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分包编号:1N11GC112N1300249004、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主厂房场地总图施工、重选场地总图施工。”二、分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量确认“……3、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经甲方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费控经理签字确认并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规定应发通某单的实体工程量需及时通某设计人员到场现场确认),事项发生后三天之内必须报签(一式三份)……”五、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1、本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2综合单价的调整:属于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固定综合单价不调整;若超出该范围的工程内容,本合同报价内有相似固定综合单价的套用相似的固定综合单价,无相似的按照《四川省2009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扣除主材下浮11%。……”2、价款对应范围:2.1按上述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的,全部蓝图、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变更单、签证单和会议纪要均为合同价款结算范围。2.2按上述第二条“分包内容、范围”约定以外的工作内容,依据上述计价方式据实计算,并计入和价款。……”六、材料、机械供应“2、已明确的甲供材料:2.1品种:预拌混凝土。2.2规格:本工程所用所有标号。……”七、工程结算“2、分包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书),甲方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乙方逾期不报送结算报告(书),甲方可以书面催告,乙方收到甲方催告后再十四天内仍不办理,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该结算值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值。……6、如按第五条计价方式为与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降点进行结算否认,则结算应在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办理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书)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齐全的结算资料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7、税金由乙方承担,自行到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纳税证明交甲方财务科,如乙方不及时提交纳税证明,甲方可不予办理结算及付款。”八、工程计量及价款支付“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在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1)本工程无预付款。……(5)工程价款拨至分包合同暂估值的80%时停拨。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的92%,实物验收后且乙方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支付工程价款拨至结算值的95%。(6)工程结算后,甲方财务部门按乙方结算价的5%扣留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由各单位生产安全部门提供需支付质量保证金项目明细,财务部门根据工程管理部门审核的项目明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甲方在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并承诺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九、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派梁某为项目经理,夏宝平为工程负责人。2、甲方派魏巍、夏柏林、李鸿、吴浩分别负责对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和工程计量工作(经项目经理、费控人员确认)。……”合同签订后,华鸿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2日,华鸿公司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增加费用报告》并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重选场地总图增加施工成本明细表》。2014年11月17日,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在对前述明细表相关项目及数额进行了修改,并批注“总项目部初审意见:1、报告中第1、3条与现场不符,不予认可。2、第5条停工期间华鸿公司仍在实施现场安全消缺内容,项目复工时,消缺内容仍未完成,故并未实质停工,不予认可索赔。3、其余事项属实,人工单价为白马现场人工实际单价。初审费用为194357.12元。2014年11月17日原件已交院里”梁某在前述明细表批注“同意费控意见”,并加盖了总承包项目部公章。2015年10月,华鸿公司在分包工程项目完工后,按施工项目分项向攀钢设计院进行工程项目实物移交,并制作《工程实物清单》由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及攀钢设计院签字盖章确认。之后,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联盛公司及攀钢设计院在对华鸿公司所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截止2016年3月17日,华鸿公司向新白马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项目竣工资料,业主新白马公司、监理联盛公司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认可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期间,华鸿公司、兴华公司与攀钢设计院于2016年1月29日就分包工程计价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预)决算计价备忘录》。华鸿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结算问题报告》后,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第一项墙背土石方未包含在总图土石方量中,应在土建(挡墙)工程量中单独计算。其余现场情况属实”梁某于2016年2月25日在该报上签名,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华鸿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攀钢设计院提交了《倒土费用报告》后,总承包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报告上批注“施工时间段属实,总图部分3026.07m³、2#、3#、4#浮外挡墙土石方14006.4m³。其中,2#6144.55m³、3#1520.4m³、4#6341.45m³,合计17032.47m³土方属于外部弃土。”同时,梁某也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总承包项目部公章。至今,华鸿公司与攀钢设计院未能就《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 同时查明:1、2013年4月10日,攀钢设计院向院各部、室、队发出《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某》(攀设院[2013]51号)一份。该通某载明:项目经理梁某;工程部经理夏宝平,成员为魏巍、夏柏林、李鸿;综合管理部成员为吴浩、张含英、刘萍;费控经理李某。2013年10月7日,攀钢设计院向其白马选钛项目部发出《通某》一份,载明:“由于35KV配电站及1#排土场供电工程相继并入你项目部实施工程管理,原项目部施工经理夏宝平调入机电分公司工作,经院研究决定,项目部费控经理李某兼施工经理,项目部施工管理员魏巍任施工副经理。”2、诉讼过程中,根据华鸿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12月22日,中联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鉴定确认金额5435303.74元、待委托方确认金额2291006.24元。案涉工程经本院认定为7726309.98元;3、攀钢设计院已付华鸿公司工程价款6724617元,华鸿公司为此已向攀钢设计院开具了金额为746856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新白马公司财务科证实:截止2020年3月17日,攀钢设计院承包的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合同工程项目,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结算工程价款为232929185元,累计已付工程价款232285305元,结余质量保证金6443880元。其中,已于2018年12月扣质量保证金443880元(浮选电气室屋面漏雨扣110880元、浮选自动加药装置无法实现自动调节扣320000元、铁精矿抓斗无法正常运行扣130000元),现余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与攀钢设计院(承包人)签订《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一份。该合同1.4.1“工程内容: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工程建设内容分为原料处理(铁精矿回收部分已有)、选钛、硫钴精矿生产、辅助设施等四大系统。”3.2.2“工程价款支付。业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总承包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经业主确认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比例逐次扣回。”3.2.2.1“建安工程进度款,总承包方在每个月18日前,根据总承包方当月18日前完成的工作量提出形象进度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报表3日内审核并签认,业主在接到经监理确认的进度报表后20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支付”3.2.2.2“工程进度款按经监理和业主单位审定后的工程量扣除3%资料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以及预付款后全额支付,工程报量达到合同额的100%,至合同值的92%时停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按合同总额预留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业主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2.4“最终支付:负荷试车合格一年后30天内返还承包方质量保证金。”2016年4月28日,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再次签订《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补充合同》,该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与《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相同。2107年12月13日,新白马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经新白马公司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12月27日,新白马公司与攀钢设计院就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单位工程交(竣)工结算单》。 本院认为:《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系攀钢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中“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在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3、甲方在未收到业主付款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并承诺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明确攀钢设计院向华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所附前提条件是“业主按其与甲方所签合同依约付款时”。否则,攀钢设计院有权不予支付。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前述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除此之外,《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其他部分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攀钢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现已查明,攀钢设计院因不认可华鸿公司报送的《结算问题报告》、《增加费用报告》及《倒土费用报告》等结算资料,而导致发生结算纠纷。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华鸿公司未报送相关资料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税金应由华鸿公司承担,但承担方式为自行缴纳或攀钢设计院代扣代缴,不存在华鸿公司不及时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形发生。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华鸿公司未提交纳税证明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至今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无法进入约定的审计阶段。因此,攀钢设计院有关未经审计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攀钢设计院有关业主未支付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无效,且业主新白马公司已付工程价款。因此,攀钢设计院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总数额为7726309.98元。认定工程价款总数额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前面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攀钢设计院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华鸿公司在宏鑫公司产生的商砼款,因该笔款项按约定系攀钢设计院所供材料。因此,不能列入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攀钢设计院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数额认定为1001692.98元(7726309.98-6724617元)。 关于攀钢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合同约定,实物验收后且华鸿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攀钢设计院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值的95%。现已查明,华鸿公司已于2016年3月17日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攀钢设计院。因此,自2016年3月18日起,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95%(扣除已付工程价款为:7726309.98元×95%-6724617元=615377.48元)的利息。至于,剩余5%的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主厂房分包合同》、《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对其返还时限未作明确约定,但鉴于业主新白马公司已于2018年12月按约定扣除应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华鸿公司存在扣款的情形。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起,攀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值5%,即:工程质量保证金(7726309.98元×5%=386315.50元)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华鸿公司提交的《主厂房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附件二(综合单价表)、《廉洁协议书》、《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廉洁协议书》;华鸿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清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认可证明书》;攀钢设计院提交的《主厂房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附件二(综合单价表)、《廉洁协议书》、《重选场地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廉洁协议书》;攀钢设计院提交的《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建筑安装及调试合同》、《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EPC)补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总承包项目部的通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鸿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白马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用以证明:华鸿公司对已付工程价款已开票完税且已经是超额;攀钢设计院已收到业主方新白马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 攀钢设计院质证意见:需核实税票真实性及是否交付设计院;《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经办人签字和公章。
一、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01692.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以615377.4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38631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8元,由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6元、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812元;鉴定费25800元,由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朋 审 判 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陶云春
书 记 员  程 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