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81民初5781号
原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
诉讼代表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研究院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天然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峰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设计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4.5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9万元,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余款4.5万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11月,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油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管理人。2015年3月,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8年6月原告知晓被告破产并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018年11月,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书》,审核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4.5万元不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欠款4.5万元证据充分,管理人认定债权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胜峰天然气公司辩称,1.原告方2018年6月19日补充申报债权但由于资料不完整,管理人审核其债权作出不予认可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债权核实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在告知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超法律诉讼时效;2.原告陈述2010年11月1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员工廖小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迟应该在2012年11月底提起诉讼,被告公司2014年11月19日进入到破产程序,原告六年多时间没有提起诉讼,也不存在时效延长;3.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资料登记表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破产债权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基本事实陈述的也是长期拖欠,没有催收结果,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显示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发包人被告胜峰天然气公司与设计人原告攀钢设计研究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气管改造项目设计,设计费为9万元(根据国家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优惠后计费),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气管改造项目的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其气管改造项目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设计费。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气管改造项目的设计费9万元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另查明,胜峰天然气公司以企业负债巨大,资不抵债为由向我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我院审查后认为其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江油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管理人。原告2018年6月9日向被告管理人提交《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申报表》,并在该表中陈述“发生时间2010年10月2012年10月开票确认债权9万元,同期收款4.5万元,尾款4.5万元长期拖欠,多次清收无果”,该债权申报表经被告管理人核查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通知书》,通知原告经被告管理人核查,原告申报的4.5万元债权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四川省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014)江油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申报表》、《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设计费后未支付剩余的4.5万元设计费。原告自行在其向被告管理人提交的《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申报表》陈述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即便推及至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该9万元设计费的税费发票这个时间点,原告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主张过该笔债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时间,被告于此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62.5元,由原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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