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36781号
原告: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QIANZHONGZH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杨,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贾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止,计167,421.90元;以1,2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609,565.81元;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42,987.95元;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1,587.95元;以1,56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案外人上海高清数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清科技公司”)、上海思珂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珂润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了《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55寸屏体及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河南通视新兴媒体公交站台55寸大屏及系统订购合同》,现被告与原告、案外人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签订分工合作协议,集成相应设备及系统为第三人提供服务。原告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55寸LCD屏幕交付第三人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数量500套、单价6,900元,总价3,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迟延一天,被告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0.3%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共计500套,并于2016年7月21日全部验收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设备款共计1,885,2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564,800元,被告多次以第三人尚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背靠背”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负担,不符合原告合同缔约的目的,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的付款条件,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故原告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被告已经通过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原告对于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以及商业风险有预知,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评价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行为,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再次,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第三人进行限缩解释。
第三人述称,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第三人因资金问题未向被告付款,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该计算表仅是原告所作的违约金归类整理表,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阐述;2.关于被告提供的催款函,原告虽对于催款函不认可,但该函系向第三人发出,现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催款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提供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和强制执行申请书,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第三人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便于厘清各方权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河南通视新兴媒体公交站台55寸大屏及系统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车亭55寸大屏项目的屏幕硬件、框体配件及CDP中央播控平台软件系统交付第三人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合同总价9,150,000元,其中公交站台单屏55寸屏幕及框体配件7,250,000元,公交站台单屏终端核心套件1,500,000元,公交站台大屏CDP中央播控平台400,000元。公交站台单屏55寸屏幕及框体配件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设备款总价的40%)计2,9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并于被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50%的设备款计3,625,000元,在设备安装至第三人指定地点后,经第三人完整验收无异议并收到被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其余设备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到并经过第三人验收合格后五年内第一年支付5%,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2%,均在每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收到被告开具相对应金额之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725,000元;第一次支付5%,计362,500元,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计72,500元,第五年支付2%,计145,000元。第三人测试验收后,应在10日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或提出书面异议。质量保证期时间为五年,从第三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第三人迟延付款,以迟延支付金额的0.3%/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2016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丙方、案外人高清科技公司作为乙方、思珂润公司作为丁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55寸屏体及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用户方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是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河南电台私家车999旗下专注中国数字户外和移动互联网的新媒体合资项目公司。经各方协商确认,由被告与第三人签署《订购合同》,再由被告与原告、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签订分工合作协议。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作为项目联合体参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承担被告与第三人“背靠背”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其中,被告负责与第三人签署《订购合同》(详见附件二),集成原告、高清科技公司、思珂润公司三方提供的相应设备及系统为第三人提供服务。高清科技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终端工控板、终端使用软件及CDP中央播控平台软件系统交付第三人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原告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55寸LCD屏幕交付第三人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思珂润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的框体配件及核心套件(工控板除外)、终端系统总装和终端系统现场安装,交付第三人使用并提供终端整机的售后服务。高清科技公司的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原告的合同总价为3,450,000元,思珂润公司的合同总价为3,770,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公交站台55寸户外LCD屏幕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设备款总价的40%)计1,380,000元,于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并于原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50%的设备款计1,725,000元,在设备组装至55寸框架内并由思珂润公司一同安装至被告或第三人指定地点后,经第三人完整验收无异议且被告收到相应设备款后,原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其余设备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货到经过用户方验收合格后五年内第一年支付5%,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2%,均在每年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收到第三人相对应款项并收到原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345,000元;第一次支付5%,计172,500元,随后三年每年支付1%,计34,500元,第五年支付2%,计69,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的交货日期为成品交货期。被告组织第三人进行测试验收后,应在15日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或提出书面异议。质量保证期时间为五年,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被告迟延付款,以迟延支付金额的0.3%/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执,甲乙丙丁四方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订购合同》为准。
2017年3月27日,关于系争的55寸户外LCD屏幕终端安装验收合格。2017年3月31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另查明,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5,0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分三次转账支付2,900,000元、200,000元和600,000元;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又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付款1,380,000元。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505,200元。
再查明,因第三人未向被告付清《订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发送催款函,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又于2018年10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75,000元、质保金875,000元及违约金。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实际为第三人安装设备453台,剩余47台设备未在安装周期内安装到位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未安装的设备视为最终验收通过。”最终判令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含质保金)共计3,712,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质保金因付款期限未到,该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后于2019年4月28日就该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已付和欠付的货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服务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约定?该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分述如下:
首先,原、被告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背靠背”的相关责任与义务。但“背靠背”并非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立法层面对此亦无明确规定,通常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其获得在其他合同中第三方的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款项之前提条件的条款。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背靠背”条款的含义是指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需在被告收到第三人相应款项后再履行。原、被告通过设定上述“背靠背”付款条件,以此降低被告的资金成本,分散经营风险,该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从合同的缔约过程以及行文表述来看,原告对于《服务合同》的订约目的、第三人的经营内容与公司性质、“背靠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均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作为了系争《服务合同》的附件,各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为准,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充分披露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对于前合同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已知悉,基于此,原告对于系争《服务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与认知。该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其次,判断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先厘清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原、被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鉴于第三人能否实际支付款项、被告是否收到第三人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
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在收到第三人相应的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并在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等比例向原告支付。在第三人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已通过向第三人发催款函、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并非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不向原告给付,也不存在被告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对于第三人未付设备款不存在过错。现被告尚未收到第三人后续支付的对应设备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以此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系争《服务合同》对于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款的付款金额和比例缺少相应的披露规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主动告知,原告对该信息难以获悉和掌握。如若被告后续收到第三人相对应的设备款,应及时向原告披露并按比例向原告给付,届时原告可再另行主张。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90.90元,由原告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胡晓艺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