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张乾忠(QIANZHONGZH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v>
再审申请人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通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虽然《河南通视新兴媒体公交站台55寸大屏及系统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作为《郑州公交站台大屏项目55寸屏体及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的附件,但新兴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之前或之时,没有就“背靠背”条款进行充分且明确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也未对通视公司不付款时应如何处理予以明确。启钧公司也没有承诺在通视公司不支付款项时放弃收款权利,故启钧公司有权要求新兴公司付款。第二,涉案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启钧公司,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该条款也是对付款时间的认定。现启钧公司已经交付产品并通过验收,且经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间,新兴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第三,新兴公司在启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起诉通视公司,且在诉讼中未申请财产保全,在执行程序中亦未对通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兴公司已积极向通视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新兴公司不正当地推迟了通视公司的付款期限,因此应当视为其向启钧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新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启钧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启钧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异议,现其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能予以支持。第二,涉案“背靠背”条款约定明确清晰,新兴公司已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故启钧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背靠背”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相关涉案事实和证据分析,启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成立。第一,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合同》中对各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相关约定,新兴公司支付各期货款均以其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相对应款项为前提。与此同时,《服务合同》还将《订购合同》作为附件,约定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以《订购合同》为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新兴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已向启钧公司披露了其与通视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相关情况,《服务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也是清晰明确的。因此,启钧公司有关新兴公司未就“背靠背”条款进行充分提示、相关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审中,启钧公司并未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在协商订立《服务合同》时存在胁迫、诱导等不正当订约行为,故应当认定《服务合同》系双方经平等磋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在《服务合同》中一致同意将付款条件与通视公司的付款情况相挂钩,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服务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通视公司尚未向新兴公司付款,故新兴公司有权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启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第三,新兴公司已就支付货款起诉通视公司并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通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认定新兴公司已向通视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虽然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实现让通视公司付款的目的,但该情况的发生不可归责于新兴公司。至于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其并非主张权利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可由权利人根据相关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启钧公司主张新兴公司与通视公司恶意串通,不当地推迟了通视公司的付款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启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树森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彭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元达
书 记 员 朱元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