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4863号
原告: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汪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书面申请撤诉,原告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