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3688号一楼A155室。
法定代表人:李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婧,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5号湖光商场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玉华,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身份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2,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林雪,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婧、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玉华,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733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得42982.64元,至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5日至按国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34018.0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长春市推行旧城改造,被告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发公司)负责全部项目发包工作,2017年被告长发公司将长春市南关区旧城改造项目88标段即至善路(平阳街-吉顺街)段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顺建设公司)。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被告**2。被告**2取得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为被告吉林省中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关区2017年旧城改造施工项目88标段即至善路(平阳街-吉顺街)的外墙刮网、刮胶及外墙涂料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2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经双方确认的施工总面积为28522.33平米,工程总造价1711339.80元,并签订了《决算书》一份,但三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在实际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2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2都以发包方、承包费未予结算为由不予支付。截止到2020年12月29日,被告**2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8000元,尚欠537339元一直以三被告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由于三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针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32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截至目前,涉案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10,177,406.00元,已付至95%,剩余未付部分为质保金,不存在欠款,具体如下:一、根据2017年6月30日,长发集团、南关区政府、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艺公司)三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条,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经管理人审核并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根据管理人的书面确认文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可支付计量的60%(如过程中产生的变更、签证等,暂不支付,待竣工结算时统一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至财审值的80%,经政府审计局审定后支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人支付各项工程款前,承包人各方应分别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2019年10月8日,长发集团、旧改公司、南关区政府、天艺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关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合同编号:NG-SG-2017-088-补),约定长发集团将案涉项目原属于长发集团的各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旧改公司,旧改公司同意概括承继;南关区政府、天艺公司同意前述概括转让和承继行为,并由旧改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等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各项权利义务,长发集团不再就本项目的履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及责任。据此,项目发包人变更为旧改公司。二、截至目前,长发集团及旧改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177,406.00元,其中长发集团支付8,581,090.00元,发包人变更为旧改公司后,旧改公司继续支付1,596,316.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不存在欠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G-SG-2017-088)第三部分第14条(竣工结算)、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及原发包人长发集团与南关区的政府签订的《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提升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业务办理流程可知,南关区政府负责监督及审核相关工程款的付款申请,负责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决算、评审及最终审计,相关付款材料均由南关区政府向发包人报送后,发包人负责拨付资金。进而可以看出,质保金的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鹏盛公司向管理人南关区政府提交申请和相关资料文件,经南关区政府审核确认无误后,再由南关区政府提交至旧改公司完成会签,进而付款。但截至目前,旧改公司未收到南关区政府提交的付款申请。因此,涉案工程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的原因是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并不存在欠款。综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但根据原告自述,其为违法转包而取得工程,并不符合前述情形,因此其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不应对其承担责任。鉴于合同相对性,旧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且涉案工程并未拖欠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合同履行期间跟**2的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欠**2工程款,而且我们在88标工程款里头,我们还多付给他了2100多块钱,有依据可查。
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88标工程款,在2017年至2021年2月已经全部付清,所以我们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的法律责任。
**2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不同意全部支付,只按照中顺支付的给付原告。实际上中顺公司给多少就多少,多的钱我不承担。中顺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88标段,还有其他工程的,本诉的工程没有付清,但是具体欠多少没算出来。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我不在场,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乙方)与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委托长春城投公司作为旧城改造提升项目投资主体,委托范围以长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正式下发的2017年全市旧城改造提升计划所列项目为准。2017年6月30日,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管理人)与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南关区)三期88标段发包给天艺公司,工程地点东至吉顺街、西至平阳街、北至解放大路、南至通化路两侧,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铺装工程、小品工程、排水工程。后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现发包人、委托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管理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受托人)、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发包人、委托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将长春城投公司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长发旧城改造公司,其中《补充协议二》第1.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经管理人、监理人审核并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根据管理人的、监理人书面确认文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科支付计量的60%;剩余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至财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人支付各项工程款前,承包人需按申报的进度款金额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正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南关区)三期88标段审定结算造价10783382元。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天艺建筑公司转款4454247元,2019年2月1日转款4126843元,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天艺建筑公司分别转款258245元、1338071元,共计项天艺建筑公司支付10177406元,尚欠605976元工程款未支付。
天艺建筑公司自述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吉林省中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顺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中顺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上述2017年南关区旧城改造提升工程三期88标段外涂料分项工程转包给**2,施工内容包括外墙保温拆除、铲除涂料面、保温隔热墙面、外墙耐碱网格布、墙面喷刷涂料、垃圾外运、雨水管拆除、屋面排水管、屋面排水水漏、弯头。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详见施工队单价表),工程款结算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并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据实结算。后**2、**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吉林省中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关区2017年旧城改造施工项目88标段外墙刮网、刮胶及外墙涂料维修工程,施工总面积28522.33平方米,单价60元/平,工程造价1711339.8元,税后155533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9日结算1018000元,剩余工程款53733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电汇凭证、《补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天艺建筑公司自述将案涉的南关区2017年旧城改造施工项目88标段工程转包给中顺公司,中顺公司亦予以认可。后中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2将外墙涂料部分转包给**。**2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其应给付剩余工程款537339元。虽中顺公司及天艺公司不认可**及**2间的结算数额,但天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中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2施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多少,故天艺建筑公司与中顺公司应就**、**2结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旧城改造公司作为发包方,抗辩称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仅余质保金未支付,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已结算完毕,一年质保期限已过,旧城改造公司应在未付质保金60597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主张利息一节,其主张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但其与**2签订的《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记载,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以该日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37339元及利息(利息以537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2、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文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