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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4021号 原告: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诉被告**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61282.96元及拖欠支付的利息91010.4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分为二部分计算:(1)以91320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算暂计为66507.8元;(2)以154808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算暂计为24502.67元);2.确认原告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就**(英德)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的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返还保修金264545.87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了《**(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约定由原告建设**(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7301703.28元。后续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分别是:1.《**(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一标段)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补001),协议确认新增高压电力管网预埋、巷道内污水管井、庭院内雨水管井、道路两侧园林排水管及排水井等工程,调整后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030682.25元:2.《**(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一标段)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001-B),协议原合同价款增加59491.11元;3.2021年6月5日签订《**(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一标段)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004-B),协议在原合同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费为44937.76元。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已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盖章确认,确认案涉项目合同结算总金额为有为9063129.96元,包含保修金264545.87元,保修期至2022年7月10日。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37301.13元,剩余2461282.96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该金额已扣除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付款方法的约定:…竣工验收即2020年7月10日后支付至80%,即7250503.9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337301.13元,此时剩余应付工程款为913202.84元;竣工结算完成即2021年12月25日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保修金,此时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461282.96元。被告在2021年7月19日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综上所述,被告将工程款拖欠至今,在项目结算后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不符,合同结算金额为9063129.96元,被告已累计付款6581227.42元。涉案合同保修期为两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期,质保金264545.87元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结算协议书,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原告拒不到现场处理维修,迫使被告另请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2万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被告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罚款和代垫付水电费合计88385.36元。原告未按合同付款条件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原告***人公司与被告**英德公司签订了《**(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德公司将**(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人公司施工,工程包括沥青道路、围墙、合院门楼、综合管网及温泉管网,工程含税总价为7301703.28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合同工期为158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承包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为保修金。保留金、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原告***人公司接受被告英德**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优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其中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额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还对质量与检测、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分别是:《**(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号地块别墅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补001),协议确认新增高压电力管网预埋、巷道内污水管井、庭院内雨水管井、道路两侧园林排水管及排水井等工程,调整后合同工程总价款含税为8030682.25元;《**(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001-B),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59491.11元;《**(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DAY-GCHT-2019-244-004-B),协议在原合同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费含税为44937.76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日,被告**英德公司签署同意验收意见。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063129.96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证金264545.87元,保修期从2020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原告***人公司确认工程已付款金额为6581227.42元,确认罚款和代垫付水电费8838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地块市政管网工程(一标段)》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63129.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581227.42元,垫付水电费、罚款88385.36元,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2393517.18元未支付。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问题。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实业主就涉案工程的问题进行了报修,但有些报修时间在保修期满后,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维修费用,对被告要求扣除2万元质保金作为维修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保修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对在保修期内发现的问题,可要求原告维修,亦可委托他人维修,并扣除相应的保质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维修的具体费用,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尚存在其他问题,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28971.31及保修金264545.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随附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案涉工程系市政管网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对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28971.31元,并分别以669276.55元(9063129.96元×80%-6581227.42元)、1540732.09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7月11日、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8971.31元及利息(以6692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540732.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分别从2020年7月11日、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限被告**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264545.8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1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18.35元,由被告**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32218.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32218.35元,被告**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32218.3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