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9615号
原告:贵州省都匀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6927222145。
法定代表人:徐世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西环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5919872。
法定代表人:孔庆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系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利,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A栋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322467252X。
法定代表人:袁元测,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普存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尧,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原告贵州省都匀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商混公司)诉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德贵公司)、第三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厚德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方、周洁,被告德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6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给付义务中未履行的货款本金4687495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资金占用费480936元,两项共计51684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3975元,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庭前调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68749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并由都匀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20)黔2701民初6135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无力履行该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致使该调解书至今无法执行,上述共计51684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
被告德贵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基础证据,即2018年12月21日的《三方付款协议合同》已被2019年4月20日三方所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所替代,原协议已经失效,且原告在本诉讼之前已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诉讼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按原协议的约定再次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德贵公司签订《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12月21日,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德贵公司、第三人厚德置业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合同》,三方一致确认被告德贵公司欠付原告商混公司货款4797495元,约定被告德贵公司的分期履行方式及期限,并由本案第三人厚德置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被告德贵公司付清欠付货款时止;2019年4月20日,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德贵公司、第三人厚德置业公司再度签订《三方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德贵公司资金困难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第三人厚德置业公司承诺代被告德贵公司偿还债务,并对分期履行做了约定;2020年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厚德置业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合同货款的还款义务,该案以(2020)黔2701民初6135号调解书调解结案;2021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第三人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该公司现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商混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2018年12月21日《三方付款协议合同》复印件、2019年4月20日《三方还款协议》复印件、(2021)黔27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黔2701民初61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德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商混公司提交证据一致,原告商混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厚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函》一份,该函载明经(2020)黔2701民初6135号民事调解书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调解书已生效,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已经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审查处理该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9年4月20日《三方还款协议》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由第三人代被告履行欠付原告的货款还款义务,并在《三方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三人的分期还款时限及金额,同时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经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及被告的清偿期限为协议经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此外,本案第三人的分期还款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另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合同》,该协议第四条载明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后在2019年的《三方还款协议》,并未约定本案第三人为连带保证人,由此,本院认定该《三方还款协议》系为债务承担协议,依据该协议之约定,本案第三人系以债务人身份加入到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之中,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各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债务关系,2020年,原告诉请本案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该案以达成调解结案,后本案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2021年9月13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亦向本案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了债权,本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可选择部分或全部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而本案案涉债权之债务人并未履行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担的债务仍未消灭,原告的债权仍保有完全债权的效力,据此本案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额4687495元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20)黔2701民初613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即4687495元以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虽为案涉债务关系之连带债务人,但其所承担之义务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本案再予确认,系在结果意义上构成重复诉讼,违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故对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都匀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74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687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都匀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0元,由原告贵州省都匀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承担2399元,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松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泰
书 记 员 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