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

都匀市某某建材租赁服务部、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5997号 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开磷剑江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EQLH326。 经营者:***,男,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西环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59198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诉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租金(截止2020年9月30日)以及其他费用共计52,918.16元(详见证据租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1.082吨,扣件2046套,价值53,449.8元;钢管11.082吨×260米/吨×15元/米=43,219.8元;扣件2046套×5元/套=10,230元,逾期则按约定价值赔偿;4.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租金40.25元支付租金,直到被告全部退还租赁物或者依约赔偿为止(钢管11.082吨×2.34元/吨/天=25.93元+扣件2046套×0.007元/套/天=14.32元=40.25元);5.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5,875.45元,即:52,918.16×30%=15875.4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钢管35.857吨、扣件5460套。截止2020年9月3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2,918.16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项目进度,被告陆续归还钢管、扣件,截止目前尚有钢管11.082吨,扣件2046套未退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建筑材料退还原告,否则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计算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享有使用原告出租物资的权利,却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如前,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贵公司辩称:送货单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收货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我们公司指定的是***和***签收,且送货单上租赁单位是**,与事实明显不符,租赁单位应当是德贵公司,**不是我们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我们只认定送货单上有***和***签收的材料,**签收的我们需要核实。对原告的诉请,我们只认可合同上指定人员签收的材料,其余不认可。 原告**租赁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都匀**建筑材料租赁站材料(收、发)货凭证(11份)、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6份)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被告德贵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告**租赁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德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算标准、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钢管(米):日租金0.01025元;计算标准260米/吨;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套):日租金0.008元;计算标准800套/吨;赔偿单价5元/套。顶托(支):日租金0.04元;计算标准200支/吨;赔偿单价15元/支。套管(个):日租金0.04元;计算标准800个/吨;赔偿单价5元/个。二、租赁期限及用途:租赁期3个月,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大坪厚德广场项目部项目建设所用。三、租赁物所涉相关费用。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次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否则按照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四、材料的保管。租赁材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使用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将材料进行销售、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者,乙方必须爱护和妥善保管材料,不得私自将租赁材料割据、穿洞和焊接它物。如归还时材料有断裂、破损和变形,或者其他不能修复的情形,甲方将收取乙方割据费800元/吨。五、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照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买卖,抵押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故意毁坏租赁物资的;3.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未支付的;4.租用期满拒不退还租赁物资的。六、特别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所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乙方在约定租用到期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材料,甲、乙双方将视为该材料已损毁或者丢失无法归还,由乙方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直接向甲方买断该材料。乙方在租赁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需要赔偿的,租金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引起诉讼的,租金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4.本合同所有物资都是按理论重量计算相关费用,本合同所有单价均不包含正式税票。5.鉴于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建筑租赁行业租金按日产生,故双方约定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在接收租赁物资时应仔细清点数量,并检查所有材料和其他配件的质量,不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乙方应拒绝签收,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或***,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算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租赁材料物资的收发。原、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2930米,11.269吨,扣件2400套。**(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提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1995米,7.673吨,扣件1200套。**(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提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524米,2.015吨,扣件210套。**(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提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1275米,4.904吨,扣件450套。**(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提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1016.3米,3.909吨,扣件370套。**(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1180米,4.538吨,扣件720套,堆码费和校正费合计250元已付。***(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该清单载明:租金累计为10,336.99元。被告员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该清单载明:租金累计为14,626.54元。被告员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1906.9米,7.334吨,扣件1518套,堆码费和校正费合计250元已付。***(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2599米,9.996吨,扣件1200套,上车费170元。***(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提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该清单载明:租金累计为16,634.59元。被告员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1290.4米,4.96吨,扣件706套。***(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该清单载明:租金累计为21,477.55元。被告员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该清单载明:租金累计为29,235.22元。被告员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9731米,扣件83套,3.74吨,顶托13根,20套管10根,30套管37根,30外套3根。***(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钢管75.1米,0.289吨,扣件16套,顶托6根,套管10根。***(被告员工)在租用单位及租用单位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员工)在出租单位发货人处签字。 2019年8月1日,原告出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该清单载明:租金2019年7月31日止为41,928.85元。但该清单无被告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 统计以上数据: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35.857吨,扣件5460套;此后,被告退还钢管24.77吨,扣件3414套;剩余钢管11.087吨,扣件2046套未退还原告。 此后,原告出具《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注明,租用单位: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日期:2018-1-2至2020-9-30,未付款合计:52,918.15924元。该清单无双方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双方公章进行确认。 此后,原、被告未能就租金清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地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年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在《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2个月,故原告作为甲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也未付清租金,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租金以及租赁物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发(退)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个别单据中签收人员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对非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据,不予认可。但**、**、**在材料(发)货凭证上签字签收涉案租赁物,可与**、**在材料(收)货凭证、《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上的签名互相印证,且依据原、被告在《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或***,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算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租赁材料物资的收发。”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实际收货人的变更。被告已经实际签收涉案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出租人仍需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实际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52918.16元,向本院提供《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2019年8月1日《**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但两份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亦无经办人签名,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尚欠52918.1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2918.16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租赁物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剩余钢管11.087吨,扣件2046套未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租赁物,若租赁物灭失,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再根据《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在约定租用期到期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材料,甲、乙双方将视为该材料已损毁或丢失无法归还,由乙方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直接向甲方买断该材料。”以及“钢管价格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原告以剩余11.082吨钢材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53,449.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关于“乙方在租赁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40.25元支付租金,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照拖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15,875.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折价费53,449.8元; 三、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40.25元,至上述第二条款项53,449.8***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5,875.45元; 五、驳回原告都匀市**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