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4901号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里路55号1263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男,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甲,男,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88号凯发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新。
被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佘劲松,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迈公司)、***、佘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王豫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迈公司、***、佘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迈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人民币831,955.50元;2、判令被告腾迈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9,255.97元;3、判令被告***、佘劲松共同承担被告腾迈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腾迈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双方约定通过河姆渡平台(www.homedo.com)下单采购、供货,每批货到后按约定账期付款。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腾迈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通过原告河姆渡平台下单采购各类电子产品,期间(2019年12月26日)双方就下单产品又签订一份电子《销售合同》。在协议、合同履行中因个别订单及产品型号调整,原告实际供货共计1,843,207.50元,被告腾迈公司也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252元,现仍欠原告到期货款831,955.50元至今未付,与《应收账款确认函》金额存在差异,系因发生了部分退换货。按照原告与被告腾迈公司签订的电子《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每天按货款金额2‰承担违约金,被告腾迈公司最后一次下单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即证据133页中的订单,订单中显示了账期到期日),根据被告VIP级别,账期为30日,下单日后加30日为账单日,被告2020年2月14日应付货款,原告自2020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违约金主张270天,被告腾迈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49,255.97元。被告***、佘劲松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佘劲松应对被告腾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迈公司、***、佘劲松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腾迈公司(乙方)签订《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约定:甲方所属的河姆渡电子商务平台,对部分核心用户给予线上采购的账期服务支持。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协议有效期满后双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根据合作情况通过协商重新签订。合作的产品范围为河姆渡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乙方承诺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和整个有效期内在河姆渡平台上采购的产品总额不少于VIP级别对应的采购量:V3前三个月采购量150万元,年度采购量600万元;V4前三个月采购量300万元,年度采购量1,200万元;V5前三个月采购量600万元,年度采购量2,400万元;V6前三个月采购量1,500万元,年度采购量6,000万元。乙方指定佘劲松负责与河姆渡平台的合作对接,签确送货单据及对账函的确认工作。双方同意按合作中乙方获得的河马积分,每季度做一次河姆渡VIP客户等级调整,相应对乙方付款账期作出变更。V3-V6的账期分别为15天、30天、60天、90天。河马积分获取及VIP等级评定规则,以河姆渡网站公布内容为准,每季度做出的评定及调整结果双方确认。乙方采购河姆渡平台上产品时,须由指定人员通过专设账户在河姆渡平台上下达订单,乙方采购时如需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以甲方加盖电子印章的合同为准。河姆渡平台收到乙方订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将所需产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协议生效后乙方每月在河姆渡平台上采购的全部货款,须在约定账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账期自乙方下单当天开始计算。协议履行中如出现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承担实际欠款金额0.2%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佘劲松分别出具《担保书》,载明2019年11月25日开始,其所投资或经营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平台账期服务协议》,双方通过河姆渡电子商务平台(www.homedo.com)展开线上产品采、供业务合作。为建立双方良好的信用及合作关系,保证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其自愿以提供房产及其他全部资产,对合作期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请原告继续给予原协议约定的账期支持。被告腾迈公司在合作公司出盖章,被告***、佘劲松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原告购买4台联想SR550,总金额12万元,供货时间2019年12月2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同日,原告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原告购买2台华为用户接口板,总金额9万元,供货时间2019年12月2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成都C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原告购买大唐电信牌设备,总金额165,010.45元,供货时间2019年12月11日,收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鼎润物流C2-2-14,指定收货人杨某。
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原告购买华三牌产品,金额10,600元,供货时间2019年12月5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同日,原告与江苏E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定订单两份,原告购买IC卡等,金额400元、29,420元,供货时间2019年12月5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2020年1月2日、1月6日,原告与深圳F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定订单各一份,原告购买通仕达牌产品,金额分别为326,316.88元、5,966.40元,供货时间2020年1月15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2020年1月7日,原告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原告购买华三牌电源等,合计438,590.50元,供货时间2020年1月14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贵州G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购买宇视牌交换机等,合计95,800元,供货时间2020年1月16日,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临空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街,指定收货人佘劲松。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腾迈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腾迈公司尚欠原告到期货款838,745.50元。被告腾迈公司在确认处加盖公章。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担保书、采购订单、《应收账款确认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迈公司间签订的《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腾迈公司应在账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货款,被告腾迈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腾迈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腾迈公司按日千分之二支付270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预估,被告腾迈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腾迈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2,858元。
关于被告***、佘劲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佘劲松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被告腾迈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对账时确认的欠付货款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主张被告***、佘劲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31,955.50元;
二、被告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2,85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90元,由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被告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未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鲍丹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