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766号 原告: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9号6楼2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迈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88号凯发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腾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腾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15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7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800540元。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采购UPS电源、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电池柜等设备。双方共订立了一份《供货合同》和两份《购销合同书》,对采购设备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时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相继向被告供应了UPS电源、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电池柜等设备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设备金额共计615800元,被告未付金额为61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腾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联众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腾迈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编号为LZKC-20180530-1的《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UPS电源、阀控式铅酸蓄申池、电池柜,金额合计122680.00元;双方在合同签定后,乙方为甲方供货,甲方收到货物后30天内须向乙方付清合同全款,甲方货款在到付款期后超过7天未付款给乙方,乙方将每月按货款全额的3%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15天为一个周期收取;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定,30个工作日内,收货人151××××9320***”等。2018年12月18日,联众公司(乙方)与腾迈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甲方合同编号GZTM-20181218、乙方合同编号LZKC-20181218-01),约定:“甲方拟向乙方购买科士达UPS,金额合计14598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14598元,收到货款后乙方为甲方供货,尾款131382元,甲方开具60天内的延期支票,时间以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开始计算,乙方在收到甲方延期支票以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15天,以预付款到乙方帐上之日起计,若遇节假口则顺延,如分批提货不得超过三批次,时限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25号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仟分之七的滞纳金”等。2019年3月12日,联众公司(乙方)与腾迈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甲方合同编号GZTM-20190312、乙方合同编号LZKC-20190311-01),约定:“甲方拟向乙方购买蓄电池,金额为339840元,双方在合同签定后,乙方为甲方供货。甲方收到货物后30天内需向乙方付清合同全款339840元,甲方货款在到付期后超过7天未付款给乙方,乙方将在每月按货款全额的3%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15天为一个周期收取;交货时间15天,以预付款到乙方帐上之日起计,若遇节假日则顺廷,如分批提货不得超过三批次,时限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市一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仟分之七的滞纳金”等。2020年7月17日,联众公司与腾迈公司进行对账,腾迈公司确认未付LZKC-20180530-1合同市一医项目、LZKC-20181812-01合同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项目、LZKC-20190311-01合同贵阳龙洞堡市一医项目,未签合同直发都匀所涉货款金额合计615800元,同时注明以上合同项目已运行验收合格。后联众公司称腾迈公司未付清货款,应当支付,同时应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众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书》(两份)以及《单位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腾迈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账确认腾迈公司欠付联众公司货款合计615800元,在腾迈公司未到庭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对联众公司要求腾迈公司支付货款61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腾迈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供货合同》约定每月按货款全额的3%计算、两份《购销合同书》均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七计算),现联众公司要求腾迈公司按未付款项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615800元×30%=184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15800元给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二、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上款期限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740元给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贵州腾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