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知民初12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源正兴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MA752DDM3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莫布拉村2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湟源正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正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湟源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湟源正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材料;2.判令湟源正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定费等费用均由湟源正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系实用新型专利“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的专利权人,***获得在全国的独占实施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20年1月左右,***发现青海省兴海县有侵权产品。经查,系湟源正兴公司生产。经对湟源正兴公司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湟源正兴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时,湟源正兴公司在新疆部分地区也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为维护专利及自身权益支出了大量费用。湟源正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湟源正兴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材料,以及承担保全费、***定费的诉讼请求。
湟源正兴公司辩称,第一,***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专利登记簿副本所载专利权人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且附页显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故2020年9月11日案涉专利权已经终止,终止前的专利权人无法确认。虽然***提交了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授权其以个人名义维权的《协议书》,但《协议书》上加盖的单位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无法确认真实性。加之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向***授予专利权并未依法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湟源正兴公司并未生产侵权产品,更无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湟源正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湟源正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核定营业期限内且存续。
第二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关于申请对专利进行维权的请示》,用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该专利第十年度年费已经缴纳,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授权***许可实施案涉专利,***有权以个人名义对专利进行维权及诉讼。
第三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投标文件、技术资料及分户验收册,用以证明在案涉专利的有效期限内,湟源正兴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3275030元;经比对湟源正兴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针对***提交的证据,湟源正兴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与***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未经备案,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协议书》中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公章未经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该证据显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关于申请对专利进行维权的请示》由尼勒克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出批示,但该中心并非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专利维权作出批示,《协议书》未依法备案,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组: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主张产品功能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要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湟源正兴公司侵权。
湟源正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920021394.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湟源正兴公司的畜牧围栏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2.专利号为ZL200520034221.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湟源正兴公司的畜牧栏中防疫通道属于现有技术。
3.图片两张,用以证明湟源正兴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0520034221.7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4.湟源正兴公司与西安布瑞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专利号为ZL201821082226.0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以证明湟源正兴公司中标青海省兴海县案涉项目后,从西安布瑞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畜牧栏产品并负责安装,西安布瑞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拥有专利权,湟源正兴公司在中标项目中安装的畜牧栏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5.公路运输合同,用以证明湟源正兴公司在青海省兴海县案涉项目中安装的110套围栏系从西安布瑞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非由湟源正兴公司生产。
针对湟源正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专利号为ZL200520034221.7、ZL200520034221.7的两份专利文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判断湟源正兴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应以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而非参照其他专利的技术特征,况且上述两份专利文件中所载技术特征与湟源正兴公司的产品特征并不一致。对湟源正兴公司与西安布瑞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采购标的是注射疫苗栏配件,而非整体产品,且采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认可专利号为ZL201821082226.0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不具有等同性。对公路运输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对应的发货清单显示湟源正兴公司从西安布瑞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系零配件,无证据显示这些零配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即***身份证复印件、湟源正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湟源正兴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即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关于申请对专利进行维权的请示》中,湟源正兴公司对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湟源正兴公司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协议书》与《关于申请对专利进行维权的请示》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亦予采信。第三组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投标文件、技术资料及分户验收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针对湟源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几份证据均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应予采纳,但其证明方向能否成立须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为ZL201020535324.2“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专利权人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将案涉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的方式授权***使用,并授权***以个人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其特征在于:由数个片状栅栏(1)活动连接组成牲畜围栏(2)和牲畜通道(3),牲畜围栏(2)上设一牲畜进口(4)和一牲畜出口(5),牲畜进口(4)和牲畜出口(5)上各设一栅栏门(6、7),在牲畜出口(5)处活动接设牲畜通道(3),牲畜通道(3)的出口(9)处设栅栏门(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其特征在于:片状栅栏(1)的两边立管上设销孔(10),每相邻两个片状栅栏由销栓(11)插入销孔(10)中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流动组合牲畜防疫栏,其特征在于:在牲畜通道的进口和出口顶部各设一伸缩横梁(12),在其底部各设一伸缩横撑(13),伸缩横撑(13)由地锚(14)固定于地面上,牲畜通道的栅栏与伸缩横梁(13)之间设支撑杆(15)。
湟源正兴公司在兴海县2019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投标文件中载明,“防疫注射栏的安装”为:取两个围栏单片,选定一角,沿定位绳外测呈90度角放立后,用***扣上下固定,按以上连接固定方式,向两侧延伸安装,每两片围栏单片之间用折叠支架和螺旋地桩连接固定。每侧安装围栏单片依次为4片、6片、4片、6片(圈门安装在注射栏通道相对的一侧中间位置),首先组成96平米的长方形围圈。然后在圈门相对一侧一角,安装注射栏通道,通道两侧各安装4片注射栏单片,每两片注射栏单片之间安装一片注射栏加固框单片,通道末端安装注射栏外门单片。“防疫注射栏的组成”为:防疫注射栏由畜圈和注射栏两部分组成。其中:畜圈由围栏和圈门单片(框架、树脂等非金属材料的挡板)、***扣、折叠支架、折叠支架地环、螺旋地桩等组合而成;注射栏由注射栏单片、注射栏内门单片、***扣、折叠支架、折叠支架地环、螺旋地桩等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ZL201020535324.2“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的专利权人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该工作站于2017年1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的方式授权给***使用,并授权***以个人名义进行专利维权。据此,***享有诉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规定,主体适格。湟源正兴公司以《协议书》上加盖的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公章未经备案为由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其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2、3,湟源正兴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牲畜出口处呈“八”字形,无栅栏门,畜圈和注射栏属于一个整体,不分离;2.被控侵权产品相邻两片围栏单片之间是以**进行固定连接;3.被控侵权产品的围栏单片由凹凸面长条形栅栏片固定在设有固定孔的立柱上构成;4.被控侵权产品注射通道末端的外门单片是推拉式,无伸缩横梁和伸缩横撑。经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比对,结合湟源正兴公司主张的区别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畜圈出口处无栅栏门;被控侵权产品相邻两片围栏单片之间用**连接,未设销孔;被控侵权产品牲畜通道的进口和出口顶部无伸缩横梁,底部无伸缩横撑。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主张湟源正兴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