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432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02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50308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润城**路与**路交叉口润城第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荣、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及台班费余款107720元,并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30日至款项支付清之日的利息(现暂计算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9703.8元(107720元×23月×(4.75%÷12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可能产生的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书面约定了挖机、装载机及驾驶员租赁使用事宜,后原告将机械设备开到被告***和被告沅怡公司施工场所山水润城绿化工地并进行使用,一直使用到2016年9月份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结算后机械租用费及人员台班费共计157720.3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分三次即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772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7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3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后被告***又委托被告沅怡公司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沅怡公司同意,但是被告沅怡公司分二次支付了5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到目前为止被告***和被告沅怡公司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时间过长,导致原告垫资金无法收回,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秉公办理,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沅怡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8674395.4元,最终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2016年9月20日该项工程完成施工合同履行期约一年左右。第二点,2018年9月4日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对于该项分包工程的完成产值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051334.26元。截止到2019年1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沅怡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002325.67元,剩余未付款项为73243.19元。第三点,2019年1月16日,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及班组成员达成书面合意,同意被告沅怡公司将本应承担保修责任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李芳香劳务费69581元,并确认该笔款项付清后被告沅怡公司系付清所有款项。至此,被告沅怡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产值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第四点,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及付款方式均系原告***与***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沅怡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及所遇到的问题,被告沅怡公司表示理解,但依法被告沅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三、机械租赁合同
四、委托支付申请两份及第二被告支付表(均为复印件)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沅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分包合同
二、结算总表、委托支付、账户交易明细
三、资金支付计划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卡特120挖机2台(单价为220元)、普工50转载机1台(单价210元)租赁给被告***,约定驾驶员生活补贴单价1000元,工程地点为山水润城绿化工地。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7日内对单办理结算文件,完善签字审批手续后30日内支付机械租赁余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作为违约罚金。2016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对机械租赁费和台班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认可所欠金额为157720元,并手写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7720元,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7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2月9日被告沅怡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沅怡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过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结算机械租赁费和台班费尚欠1577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2月9日被告沅怡公司代被告***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故截止至开庭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和台班费共计107720元应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作为违约罚金,但原告***仅主张尚欠款项1077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沅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台班费共计人民币10772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机械租赁费和台班费人民币10772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