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2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施琦,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润城319号路与12号路交叉口润城第三大道B栋2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吴平昔。
原告***诉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怡公司”)、***、吴平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施琦,被告沅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昔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山水润城绿化施工劳务费人民币7333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7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为9149.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沅怡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沅怡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北京路延长线末端,山水润城1#地块(馨园)、2#地块(韵园)、3#地块(雅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中绿化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被告吴平昔,被告吴平昔便找到原告进行绿化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左右结束。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劳务费及后期补苗费共计为295833元(其中劳务费为279993元,补苗费为1584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吴平昔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载明被告吴平昔拖欠原告山水润城绿化施工劳务费279993元,并注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沅怡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实际支付了142500元,暂扣7500元,约定待被告***出具发票后再由财务向原告支付。于2018年2月9曰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原告就剩余劳务费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偿付义务,但三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相互推诿。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沅怡公司辩称: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是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与原告及被告吴平昔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欠付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平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沅怡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沅怡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北京路延长线末端,山水润城1#地块(馨元)、2#地块(韵园)、3#地块(雅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绿化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
二、欠条、结算单,证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吴平昔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载明被告吴平昔拖欠原告山水润城绿化施工劳务费279993元,并注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
三、记账单据,证明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于2016年10月左右结束,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后期补苗人数及费用15840元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储天翨签字确认。
四、委托支付申请、收条,证明***、吴平昔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被告沅怡公司向原告支付142500元,其中暂扣7500元,约定待被告***出具发票后再由财务向原告支付,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
五、资金支付计划,证明储天翨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沅怡公司应按照资金支付计划在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劳务费。
被告沅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沅怡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原告从何得来合同。对证据二被告沅怡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沅怡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记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沅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储天翨是项目负责人,但不是被告沅怡公司的负责人,应是被告***的劳务人员。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吴平昔系被告***的绿化施工班组长,“储天翨”系被告***的管理人员。
被告沅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签订《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沅怡公司将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北京路延长线末端山水润城项目1#地块、2#地块、3#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图纸及相关文件所包括的所有绿化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合同暂估价为8674395.4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吴平昔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王仕标”山水润城绿化施工劳务费279993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余款。同日,被告吴平昔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再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279993元。但被告吴平昔出具《欠条》和《结算单》后原告未收到款项。被告***向被告沅怡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确认尚欠原告绿化种植人工劳务款项150000元,委托被告沅怡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由被告***提供,剩余129993元待其与被告沅怡公司结算完成后另行协商支付事宜。《委托支付申请》出具后,被告沅怡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42500元,扣除了被告***尚未提供的发票金额7500元。随后,被告***还委托被告沅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和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平昔系被告***的绿化施工班组长。被告***的管理人员储天翨与原告确认补苗劳务费为(104+28)人×120元/天/人=1584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吴平昔未按约支付其劳务费用,被告沅怡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管理义务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吴平昔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平昔、***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被告沅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一、原告与被告吴平昔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平昔、***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吴平昔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被告吴平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吴平昔欠付原告劳务费27999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平昔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平昔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79993元-142500元-50000元-30000元=57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吴平昔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付劳务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吴平昔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前述款项,但是未按约支付,致使原告存在该部分资金占用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支持以欠付款项57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苗劳务费,由案外人储天翨确认为15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储天翨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对原告补苗劳务费金额的确认的法律后果归于被告***,即该补苗劳务费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又鉴于被告吴平昔实际系被告***施工班组长,进而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吴平昔提供了该部分劳务,被告吴平昔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吴平昔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不能认定被告吴平昔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支付利息。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被告***对前述两笔劳务费用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与原告实际未约定支付该两笔劳务费的时间,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支付利息。
二、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被告沅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依据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沅怡公司并非仅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而是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绿化工程的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可以认定被告沅怡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沅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绿化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个人,双方签订的《山水润城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部分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沅怡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沅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493元;
二、被告吴平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苗劳务费15840元;
三、被告吴平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前述劳务费57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吴平昔、***、昆明沅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江丽
人民陪审员 曹瑕
人民陪审员 陈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