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70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勘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公路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9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29日上午7时5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6月16日,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工伤保险基金仅按照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被告拒绝以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为原告补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36元、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85860.96元及按照原告实发工资数额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公路勘察院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8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999元(11909元/月×11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36元(10603元/月×12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基本保险格原告造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85860.96元;五、被告按照原告实发工资数额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公路勘察院辩称,由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混淆了缴费工资及实际工资的概念,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来支付的,而不是按照本人的实际平均工资;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仅须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5.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9月1日起入职被告公路勘察院担任会计一职。2011年9月29日7时5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2月14日,经银川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2011】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银劳鉴字(2012)19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确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为每月3450元。被告公路勘察院按照3450元的标准为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12日,***申请辞职。2015年6月16日,***向公路勘察院提交辞职信一份,载明:“本人***现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胜任单位工作……望给予批准办理离职手续”。同日,公路勘察院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2015年7月14日,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向公路勘察院支付因原告***受伤的职工工伤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金额41375.04元。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015.68元。2015年10月15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路勘察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36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85860.96元、补缴1998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该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路勘察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8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银劳人仲裁字(2015)691号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夏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银川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确认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凭证、辞职信、辞职(离职)人员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受被告公路勘察院管理,其工作内容为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且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并载明辞职原因为“本人***现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胜任单位工作……望给予批准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勘察院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每月工资为3450元,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015.68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公路勘查院应当支付原告八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88.18元(8015.68元×12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188.18元(8015.68元×12个月)。因被告公路勘察院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数额缴纳社会保险,现经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的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375.04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为54813.14元(96188.18元-41375.0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公路勘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88.18元;
二、被告宁夏公路勘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75.04元;
三、被告宁夏公路勘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54813.14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公路勘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