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元派遣公司)、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被告路元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被告公路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24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2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66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52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13.60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38.08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工资111121.92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950元;9.请求依法裁决公路勘察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项至第8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期间均为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以上合计28156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止分别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7月1日,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清出工作岗位,且因被告路元派遣公司拖欠支付的工资低于全区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一年365天无休,每日工作12小时,原告无奈离职。2020年7月9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春节、国庆、中秋、2018年春节、端午和2019年春节共计1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元,合计4505元。但原告与被告并没有针对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认为每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0元,实际上可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8小时内每月1550元,其余四小时每月800元。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增加人手,拒绝加班,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路元派遣公司拖欠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路元派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已于2020年7月22日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约定无经济补偿,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所提出的各种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10月1日,路元派遣公司与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路元派遣公司派遣符合公路勘察设计院用工条件的劳务派遣人员到其处从事保洁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路元派遣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派遣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公路勘察设计院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路元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约定没有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路元派遣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后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完全违背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种行为系严重不诚信的行为,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二、路元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均高于银川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路元派遣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为1971.36元、其他均为1875.76元,该工资均高于银川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三、原告提出的各项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故原告所提出的各项加班费用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公路勘察设计院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公路勘察设计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与路元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30日属于期满终止,且原告自愿放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关于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路元派遣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公路勘察设计院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的事宜,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协商是否续订且必须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入职公路勘察设计院,岗位为保安。公路勘察设计院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每月实发工资1550元。2016年7月1日,***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50元,期限为2年。签订劳动合同后,路元派遣公司将***派遣至公路勘察设计院工作,岗位为保安。2018年7月1日,***与路元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中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项下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合同条款前打钩。路元派遣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了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实发工资均为1550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为1403.10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1696.90元;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实发工资均为1550元。2019年4月起,除路元派遣公司发放的工资外,公路勘察设计院还按月支付***工资800元,并称考虑到***工作时间较长,每月不管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均额外支付800元。
2020年7月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20年7月22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内容为“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合同到期原因,自2020年6月30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20年7月22日前办理,经济补偿已按下列第1项支付:1、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签名:***;2020年7月22日”,下划线部分文字为手写,***称“1”系路元派遣公司自行填写。2020年11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路元派遣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2020年度未休带薪休假工资432元,支付2017年春节、国庆、中秋、2018年春节、端午和2019年春节共计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起,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80元;2017年10月1日,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60元,至2020年6月30日该标准再未调整。
***当庭提交了放假值班表十一份、证明一份、通知一份,放假值班表内容为2015年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胜利70周年纪念日,2016年元旦、春节、古尔邦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古尔邦节、国庆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开斋节,2019年春节,2020年劳动节,上述节假日期间保安仍然正常上班。证明的内容为***系公路勘察设计院员工,新冠疫情期间需要返回单位工作,请物业予以放行。通知的内容则是2018年公路勘察设计院60年院庆,车辆停放的事宜。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自2013年7月1日起,365天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路元派遣公司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公路勘察设计院对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的2015年放假值班表不认可,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称值班表仅为工作安排,不能证实***实际上班,且值班也不同于加班;证明则仅是疫情期间满足复工的需要,未涉及加班、休息的事宜,也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关。
***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四份、短信截图一份,照片为仅有张红签字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单,录音及短信的内容为***与路元派遣公司职员马媛媛联系,得知要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马媛媛告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联单不影响诉讼,并通知***去签字。路元派遣公司对此不认可,称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录音及短信只是咨询社保手续,与本案无关。
***还申请张红出庭作证,张红陈述其于2013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在公路勘察设计院担任北门保安,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没有休息日,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单签字时没有签署无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张红与***均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均向本院起诉,在张红案件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路元派遣公司、公路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与张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考勤情况,***称,其与张红为北门保安,两班倒,每人上班12个小时,自行交接。另,公路勘察设计院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与公路勘察设计院在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路元派遣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特定人员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须经申请、审核、批准等环节,仅在劳动合同上勾选不定时工作制,不能认定为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认定***与路元派遣公司的用工形式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用工。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与路元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路元派遣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为“无经济补偿金”,***主张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因其所提交的照片为张红签字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单,与***无关;提交的通话录音、短信截图均为与路元派遣公司职员沟通社保缴纳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未提到经济补偿金,且***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是由其书写的事实,故在***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时,时效尚未届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应发工资高于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但扣除了各项社会保险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实发工资已低于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应调整为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与路元派遣公司的实发工资予以调整,认定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月为1660元。相应差额,路元派遣公司应予补发,***仅主张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带薪休假工资作为福利待遇,其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2013年至2018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在公路勘察设计院工作不满10年,故***与路元派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路元派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员工年休假系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内容,相应证据也由用人单位保存,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安排员工年休假负举证责任。***与路元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本院对***主张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付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763.22元(1660元/月÷21.75天×5天×200%)。《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5天(182天÷365天×5天一0天),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5.29元(1660元/月÷21.75天×2天×200%)。故***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8.51元。
根据公路勘察设计院陈述每月工资800元的由来,可认定该款为加班费,及***在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间每日上班12小时的情况。但需要说明的是***的岗位为保安,其与张红系自行交接班,公路勘察设计院无考勤,工作较其他生产性工作强度小,执行工作规章也较宽松,工作期间多为处于等待状态,且部分等待状态时可以休息,夜班尤其如此,因此即便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也不能笼统的认定为加班,而应需要综合全部上班时间予以合理折算考虑来认定是否构成加班。公路勘察设计院支付加班费期间,***知晓该款为加班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双方已达成每月加班费800元的合意。因此,公路勘察设计院作为用工单位已按月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继续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外还存在加班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与公路勘察设计院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该期限前的法定节假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值班表,可以认定2016年古尔邦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古尔邦节、国庆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开斋节,2019年春节,2020年劳动节加班的事实。2017年9月30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34元(1550元/月÷21.75天×8天×300%),2017年10月1日后,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应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5.52元(1660元/月÷21.75天×14天×300%)。
综上,路元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5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8.51元。公路勘察设计院作为用工单位,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4915.86元。***申请张红作为出庭作证,因***、张红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5.86元;
二、被告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5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68.51元,合计4588.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宁夏路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潇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裴 佳
书记员 龚琬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