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348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咸新区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部长助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9月至2021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任环境保护设计研究中心主任工程师。原告2021年5月18日办理离职,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近20万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财务遗留问题的证明》,明确“被告单位环保中心支付***贰拾万元整”。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同意相互抵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自2017年至2020年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曾多次以项目投标费、差旅费等公务事宜为由向被告借款,截止目前尚有借款219081.50元,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提供用于公务活动的发票,按照被告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办理费用报销手续,无法冲抵个人借款,故原告应向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付报销款、环境影响评价注册工程师证书费、2020年结余年终奖共计199861.93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用上述款项冲抵原告名下借款,所欠差额19219.57元由被告予以解决。抵销后双方互负债务归于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环保中心技术主管,后于2021年5月离职。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宁交设(2020)037号《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聘任***为集团宁夏分中心环境保护研究中心主任。2021年7月15日,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设计研究中心出具《关于***财务遗留问题的证明》,载明:“***在职期间财务预借费用219081.50元因分管院领导变更无法处理,初步意见是***年终奖冲抵此笔借款。环保中心支付***现金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设计研究中心”印章,并有***、马海签字。2021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关于***财务遗留问题的证明》,载明:“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财务审计部:兹有***名下借款219081.50元,系其本人2017至2020年在职期间累计代借部门项目备用金,用于项目前期投标费、协调费、专家费、劳务费等,理应计入部门当年经营成本,但因分管领导数次变更,经多次协调未果,现己无法开具发票冲抵个人账款。目前,***名下尚有应付报销款15959.60、应付环境影响评价注册工程师证书费20000.00、应付2020年结余年终奖163902.33元,现拟将三笔应付款项共计199861.93元冲抵名下借款,所欠差额19219.57元由环保中心负责处理。***应收报销款、证书费、结余年终奖199861.93元,由环保中心、***、***三方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不再和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存在债务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 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9日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2]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15日证明记载“***在职期间财务预借费用219081.50元因分管院领导变更无法处理,初步意见是***年终奖冲抵此笔借款。环保中心支付***现金贰拾万元整”,后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以其名下借款219081.50元冲抵应付报销款15959.60元、应付环境影响评价注册工程师证书费20000元、应付2020年结余年终奖163902.33元……***应收报销款、证书费、结余年终奖199861.93元,由环保中心、***、***三方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不再和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存在债务关系”。结合上述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20万元计算依据不明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