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7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房。组织机构代码:91610103MA6U27RG8P。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7890。
法定代表人:张汉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城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城固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系民商事纠纷,且汉中市范围内受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汉中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城固仲裁院属于汉中仲裁委的派出机构,故而本案完全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能够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城固县仲裁院系汉中市仲裁委的常设派出机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并不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汉中市仲裁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城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54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汉中市锐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陆 波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闫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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