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3072号
原告:菏泽红宇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66742350D,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贾先辉。
委托代理人:丁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凤玲,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27RG8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房,法定代表人:杜伟。
委托代理人:余芬,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5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菏泽红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超、任凤玲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承建了汉中锐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被告在施工中需要用到木方模板,于2019年3月5日在汉台区XX市场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木方及模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指定***为收货人,该收货人签收的单据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被告十日内付清所送货款的全部金额;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不成的,交由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决,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木方2736根,并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货款总计3283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9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第三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被告一再推脱不支付上述货款。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是锐杰电子厂的现场负责人,这个项目需要个公司资质,他就用了**公司的资质,**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实施与木方的使用,工程实际实施人是***并自负盈亏,项目的争取及购销合同谈判是***本人,工程施工人员组织、材料采购等均由***全面负责,**公司仅提供了一个平台,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者与实施者是***个人;红宇木业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与**公司过对账或最终结算,也未出具本次主张的29000元木方的销售发票;待查明案件事实后如存在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请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产品购销合同;3、送货单;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5、短信记录截图;6、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红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订购木方及模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指定***为收货人,该收货人签收的单据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被告十日内付清所送货款的全部金额;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不成的,交由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决,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该合同内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处签名,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伟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交付木方2736根,并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货款总计3283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3832元,剩余29000元一直未支付。2019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任凤玲模板款,用于汉中锐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金额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正)。欠款人:陕西**建筑有限公司、***,2019.4.16”。
另查明,任凤玲系原告红宇公司员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红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实际用货人为被告***,其仅提供公司资质供被告***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的双方一方为原告红宇公司,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签名位置为原告代理人部分,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尚欠29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23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菏泽红宇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23元、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冀田甜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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